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67號
上 訴 人 蔡東宏
被
上訴人 群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賴淑珍
被 上訴人 賴振嘉
陳佳青
楊國倩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訴字第326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惟查
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此
乃基
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
產權涉訟,此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茲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
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335元,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14,335
元;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上開欠繳之一審
訴訟費用(
新臺幣14,335元)及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2元),
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