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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林威邦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李慧娟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一○四年 度中院民公宜字第二十四號公證書,就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 ,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 合事務所壹零肆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24號公證書」(下稱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112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公證書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 告自得就系爭公證書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㈡被告於103年年底至104年1月間,向原告陳稱其所有英格動 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下稱英格公司)營運正常且獲利可觀 ,保證每年稅後淨利達100萬元,且與日本東映株式會社合 作之大腕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1,下稱大腕公司)訂有1200萬元動畫合約,該合約成 本低廉,期待獲利豐厚,另稱將延聘壹電視高技術3D動畫師 進入技術團隊等語,邀請原告投資入股英格公司,約定由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被告於英格公司百分之10 之股份,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並經吳宜勳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 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被告另以增資為由與原 告、訴外人陳寶玉、林治德於同年1月27日共同簽訂「投資 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為英格公司增資 100萬元,由被告認購40萬元、原告及陳寶玉各認購30萬元 ,訴外人林治德擔任英格公司技術顧問職,但被告應認購之 增資股金40萬元竟未依約繳納,且未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 辦理英格公司變更登記(英格公司資本額仍為100萬元,原 告所持股份數仍為0股)。被告又於104年3月20日以英格公 司資金不足為由再要求辦理增資,原告與陳寶玉要求被告提 出英格公司營運帳冊及資金運用紀錄以說明增資必要性, 被告屢次藉詞推諉而未提出。 ㈢被告從未出具與大腕公司間動畫合約書,亦未出具延聘壹電 視高技術3D動畫師之合約書;又英格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書五、承認及討論事項2.⑴載明:「本公司103年度稅後淨 利為$219,525元,經其他調整盈餘事項後,總計期末可供 分配盈餘(含86年以前及87年度以後各年度分配盈餘)為$-1 20,372元,詳如附件“盈虧撥補表”」等語,足認被告保證 公司每年稅後淨利達100萬元、大腕公司動畫合約、延聘壹 電視高技術3D動畫師進入技術團隊等,均屬不實,被告確有 對原告施用詐術。況被告亦於104年5月間承認有以英格公司 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200萬元(嗣於同年5月4日又改稱實際 借款65萬元,尚有40萬元未償還等語),更可認英格公司獲 利情形如被告所述;另被告所提英格公司103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英格公司當年度所得額僅267,315元,足證被 告於邀請原告購買英格公司股份時,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及投資協議 書。原告已於104年7月1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56號存證 信函,撤銷上開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條規定,系爭轉讓協議書應視為自始無效。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債 權不成立之情事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屬有據 。 ㈣原告係向被告購買英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股 份),惟英格公司於104年1月21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英格動 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組織型態、股份權利已 全然不同,則被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是 縱認系爭公證書有效成立,然此顯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 ㈤縱認被告無詐欺行為,惟原告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給付200萬 元股份轉讓金前,被告本有交付英格公司帳冊及資金運用紀 錄予原告審閱之義務,此從兩造間所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係約 定原告於104年5月30日前給付股份轉讓金200萬元完畢,而 非如投資協議書應於簽約當日立即支付增資認購金。又被告 於104年5月8日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你要的資料因為 會計最近很忙,我有請她處理,他說六月初才能完成,帳務 資料時間上能不能通融再六月初…」等語可證,被告自簽訂 股份轉讓協議書、投資協議書時起,今仍未交付英格公司 相關帳冊資料予原告審閱,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尚未為對待給付(即交付英格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前 ,原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交付股份轉讓金200萬元) 。 ㈥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 逾期不認購者,他方得向該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 萬元。被告迄今未將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 以此與被告請求相互抵銷。被告辯稱增資股金40萬元經扣除 其為英格公司墊款後,已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122,348元至 英格公司帳戶,惟被告所提帳冊明細無從證明被告有為英格 公司墊付款項,被告未能證明已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 定匯入40萬元增資款。 ㈦若認原告有違約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至相當數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以系爭 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 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壹零肆年度 中院民公宜字第2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經由陳寶玉介紹而認識被告,原告於拜訪被告經營之 英格公司,並了解公司業務狀況及技術,隔日便向陳寶玉主 動表明想入股英格公司,並非被告主動邀約原告入股。被告 否認有向原告保證英格公司每年稅後淨利100萬元,亦未向 原告表示與日本東映株式會社合作之大腕公司間訂有1200萬 元動畫合約、延聘壹電視高技術3D動畫師進入技術團隊等語 。被告並無原告主張詐欺之事,證人陳寶玉所述被告向原告 推銷英格公司之過程,亦與原告所述不一,其證言不足採信 。 ㈡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英格公司股份,被告提出以200萬元 出售英格公司10%股權,原告同意後,被告方請律師擬妥股 份轉讓協議書,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 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將10%英格公司之 股份合計10股轉讓與乙方(指原告)。」第2條第1款約定: 「乙方應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前將100萬元匯款至甲方指定 帳戶(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戶名為李慧娟、000000000000 0帳號之帳戶)」第2款:「乙方應於104年5月30日前將100 萬元匯款至前款甲方指定之帳戶。」第3款:「上開款項1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將全部款項一次支付完,乙方 不得取得第一條所示之全部股份,且乙方已履行之款項視為 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同意協議書內容後 ,於104年1月15日做成系爭公證書,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第1款:「乙方(原告)應依協議 書第二條期給付轉讓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乙方應將全部價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一次給付完畢,如未 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告迄今尚未依股份轉讓協議 書分別於104年5月10日、104年5月30日前各匯款10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依上開公證書第3條第1款約定應逕受強制 執行,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 ㈢兩造及訴外人陳寶玉、林治德等為投資英格公司,復於104 年1月27日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 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被告)、乙(陳寶玉)、 丙(原告)三方同意英格公司增資100萬元,並分別認購增 資股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30萬元。(一)甲 、乙、丙三方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 匯款至高雄銀行、大里分行、戶名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二)任一方違反前項約 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 先認股權,並得向該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因原告已違約在先,不得取得英格公司股東資格,並失去 增資30萬元資格,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款約定,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又原告既非股東,自無權請 求被告提供英格公司營運帳冊及資金運用紀錄,原告所謂被 告尚未為對待給付,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並無理由。 ㈣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讓與標的為被告所擁有英格公司10%股 權,即還沒有變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老股10%的股權,原告從 未無質疑有限公司股東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限不同, 104年1月15日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時,原打字為英格動畫視 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當時尚未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故 將「股份」二字刪除,原定於104年1月15日簽定之投資協議 書,到了104年1月27日時,已由有限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 ,可為證明。原告所稱,係購買有限公司的股份,僅係原告 不履行協議約定之藉口。原告另稱被告承認有以英格公司名 義向玉山銀行貸款200萬元,係被告主動向原告及陳寶玉告 知英格公司之前曾向玉山銀行借貸65萬元,且都有按時繳款 ,也說明不會讓股東負擔這筆貸款,目前已還款剩下40萬元 。至原告主張被告認購增資股金40萬款項未繳納,亦與事實 不符,被告之增資款於103年12月31日扣除為英格公司支出 後,已匯入122,348元於英格公司帳號內,此有陳寶玉簽名 蓋章確認之被告已出資之帳冊明細可證。另被告確有承租臺 北101大樓97樓即台北市○○路○段○號37樓,亦有租賃合約 可證。 ㈤系爭執行名義為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執行 名義之金額即為200萬元,應無違約金酌減情事。本件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乃在於促使原告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履行 ,原告既未依約按期給付轉讓價金,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自為有據。況因原告未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 履行,使被告及公司的營運受損;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 導致被告名譽及公司信譽嚴重受損。以英格公司10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全年所得額為264,968元,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全年所得額卻為負2,422,908元,損失即達268 萬78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故 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酌減,並無理由。 ㈥原告未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匯款,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應將全部款項200萬元1次支付完畢,依系爭公證書 第3條第1款約定即應逕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即已成立,被 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並經民間 公證人吳宜勳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依公證書 第3條第1款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乙方(原告)應 依協議書第2條按期給付轉讓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乙方應將全部價金新臺幣二百萬元整一次給付 完畢,如未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⒉兩造及訴外人陳寶玉、林治德等四人於104年1月27日簽訂 「投資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作成公證書。 ⒊「英格動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1日變更組織 型態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⒋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112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及存款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仍未終結。 ⒌原告為給付投資協議增資股金30萬元,於104年1月15日以 其配偶黃瓊儀名義開立同日為發票日、面額30萬元支票乙 紙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簽收,該30萬元支票已兌現。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 股份轉讓協議書」,有無理由? ⒉兩造股份轉讓協議書原告係購買有限公司老股百分之十股 份?或即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的百分之十股份? ⒊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主張被 告交付英格公司之營運帳冊資料供其審閱前,拒絕交付股 份轉讓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及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未依「投資協議書」增資40萬元而 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予以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所執系爭執行 名義,不得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均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遭被告詐欺: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 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 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 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 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係遭被告以英格公司 每年稅後淨利達100萬元,且與日本東映株式會社合作之 大腕公司訂有1200萬元動畫合約,將延聘壹電視高技術3D 動畫師進入技術團隊等語詐欺,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責任。證人陳寶玉證稱:被告跟我們說去年( 即我103年加入的前一年)的營業額就有300萬元,又說 有接日本東映動畫後製工作,還說英格公司有與大腕動畫 配合,英格公司的年收入可以達一、兩千萬元;第一次是 我投資給被告之後的一、兩個禮拜,地點在台中市○○區 ○○路○○號英格公司的辦公室,第二次時間我不太記點, 地點一樣是在英格公司的辦公室,時間應該是要談增資的 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原告於本院稱:「( 問:被告跟你推銷英格公司時,陳寶玉也有在場的,是在 何時何地?)103年12月左右,在台中市○○區○○路○○ 號英格公司李慧娟的辦公室及二樓會議室;還有一次是10 3年12月份左右,我們三個人在一間貓餐廳一起吃飯時, 還有一次是李慧娟與陳寶玉到我東光園路286號整棟9樓建 物的時候,也有跟我推銷,尤其是在6、7樓的時候李慧娟 還說大腕公司來這裡剛好,而且還說整棟樓可以幫我管理 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原告與證人陳寶玉 就被告第二次推銷英格公司獲利情形地點及說詞,已不一 致。又原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偵查中稱:我透過李寶玉於103年11月底、12月初認識 被告,陳寶玉稱被告經營的3D動畫公司很不錯,邀其入股 ,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覺得3D動畫是比較新的產業,所以 跟被告因此認識,被告跟我說英格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 ,每年獲利100餘萬元,又稱其先生為3D動畫界高手,英 格公司有接大案子,我就願意入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23371號偵查卷10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 原告與證人陳寶玉就被告所稱獲利或營業額陳述亦不一致 。況證人李寶玉證稱:「(問:林威邦是否為主動入股? )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跟林威邦談的,但林威邦有跟我講 他覺得這家公司不錯,有投資的意願。(你剛稱林威邦問 你投資的事,你不知道他是否有詢問被告?)是的,我不 確定林威邦有無直接與被告談入股的事,這要問他們兩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證人李寶玉並不知悉 原告何以向被告購買英格公司股份。又證人李寶玉亦對被 告提出詐欺告訴,其與本件訴訟亦屬利害關係人,是證人 李寶玉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採信。而除證人李寶玉上開證 述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乙節 ,難認屬實。 ㈡原告同意英格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於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買賣股份時,英格公司組織 型態為有限公司,然原告簽署系爭轉讓協議書已知悉英格公 司將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證人吳宜勳證稱:兩造於104年1 月15日就帶了股份轉讓協議書及投資協議書到事務所來,當 初是要求兩份文件要一起公證;投資協議書內的標的是股份 有限公司,我跟他們講這樣的話,我們沒有辦法受理,如果 標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等到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後才能辦,所以到了104年1月27日時才又來辦公證,經 我上網查詢英格公司已於104年1月21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後才辦理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英格公司於104 年1月21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 司」,而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 載明投資「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21頁),原告仍同意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足見原告於104 年1月15日公證時即知悉英格公司將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 有限公司」,而原告仍同意將系爭轉讓協議書公證,足見原 告已同意買賣標的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故兩造簽署 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後,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㈢系爭轉讓協議未約定被告需提供英格公司帳冊: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英格公司 之營運帳冊資料供其審閱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 履行抗辯規定,原告得拒絕交付股份轉讓金200萬元等語。 惟系爭轉讓協議並未約定被告需提供英格公司帳冊資料供原 告審閱,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雖有記載「帳務資料時間上 能不能融通在六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此僅足 認定被告曾表示會提供帳務資料與原告,尚難認提供帳冊資 料係基於系爭讓與協議而發生之義務,更難認被告提供帳冊 資料與原告給付價金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㈣被告依系爭轉讓協議書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 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 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上開款項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交全部款項一次支付完,乙方不 得取得第一條所示之全部股份,且乙方已履行之款項視為 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轉讓協議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未於系爭轉讓協議 書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約定日期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除不 得取得第1條所示之全部股份(即英格公司百分之10股份 )外,原告仍應給付200萬元予被告,是此200萬元應屬違 約金,而非買賣價金。又兩造就此200萬元並未約定屬何 種性質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雖主張此屬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 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且乙方已履行之款項視 為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該懲罰性違約金 係指原告依約已給付之款項,並非該尚未給付之200萬元 。原告未依系爭主讓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 200萬元,被告自得依系爭轉讓協議第2條第3項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 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主 張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00 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則辯稱被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查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系 爭讓與協議書後,並於104年1月27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 ,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即將系爭投資協議書認購增資股金 30萬元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就其認購增 資股金40萬元,卻僅匯款122,348元至指定帳戶;又英格 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前 竟以英格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60萬元,此有英格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8、61頁),顯見英格公司負債甚鉅,被告就該借款 未於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前主動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於不 知悉英格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時,即同意以200萬元向被告 購入英格公司百分之10股份,衡諸被告於簽訂系爭轉讓協 議書前未提供英格公司真實財務狀況與原告知悉,若以全 部買賣價金200萬元作為原告未履約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而有違誠信原則,而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被告可得利益、 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所受損失、未告知英格公司財務狀況 、系爭轉讓協議書買賣價金、社會經濟變動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百分之25 為適當,是被告得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50萬元(計算 式:200萬元25%=50萬元)。 ㈤原告得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0萬元,並以此 與被告請求抵銷: ⒈兩造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約定:「甲(即被告)、乙、 丙(即原告)三方同意英格公司增資100萬元,並分別認 購增資股金40萬元、30萬元、30萬元。㈠甲、乙、丙三方 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金匯款至英格公 司帳戶。㈡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 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股權,並得向該違約 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有系爭投資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被告應於104年1 月27日前將增資款40萬元匯入英格公司帳戶,惟被告僅於 103年12月31日匯款122,348元至英格公司帳戶(見本院卷 第218頁)。被告辯稱其餘277,652元,係由被告為英格公 司代墊款項中扣除,為原告所否認,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被告雖提出英格公司104年1月帳目明細1紙及相關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216頁),上開相關單據縱係屬實 ,至多僅能證明英格公司有帳目明細所載支出,未能證明 該款項均由被告為英格公司代墊;又依英格公司103年資 產負債表所示,英格公司於103年年底銀行存款仍有231,9 06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英格公司於104年1月間之 支出,尚無須均由被告代墊;另被告所提101臺北辦公室 租金統一發票日期為104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7頁) ,已逾104年1月27給付增資款期限,且此統一發票款項係 於104年2月5日始收款,有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105 年12月9日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8頁),更足 認被告未於104年1月27日前完全給付該40萬元增資款。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於104年1月27日前交 付增資款4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給付價金,喪失英格 公司股東身份,無法依系爭投資協議認購增資股份等語。 惟英格公司於104年1月21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規定認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份,並未限 制需具公司股東身份,是縱原告未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取得 英格公司股東身份,原告仍可依系爭增資協議書約定認購 英格公司增資股份,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依系爭轉讓協議 書得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 書亦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 務,並均屆清償期,經原告以該30萬元與被告債權抵銷後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為20萬元。 ㈥債務人得對公證書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公 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違約金,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19號受理在案,查系爭公證書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 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主張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轉讓協議書之違約金,經原告抵 銷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僅為20萬元,已如前述。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超過該2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原告就超過 20萬元部分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依上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超 過2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2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被告所執系爭公證書,於超過20萬 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 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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