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4號
原 告 王梓成
訴訟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宸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宸嶧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宸嶧公司)提起訴訟,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1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
以民事追加起訴
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被告陳秋華,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5 年
7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對被告陳秋華部分之利息
起算日為自被告陳秋華收受民事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翌日。核其所為,
乃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枝之先父陳毓明前於91年間,提供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該土地業於
105 年1 月6 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同段297-2 、297-10、297
-11 、297-12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
作為其與原告合夥種植榕樹之用,共約種植680 株。其後因
該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發生位移之情形,其中342 株榕樹
移至相鄰之同段296 、298 、299 地號土地上,故分割前29
7-2 地號土地上僅剩338 株榕樹。嗣訴外人陳毓明死亡後,
其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清枝仍同意原告繼續在
上開土地種植榕
樹。然於104 年5 月間,被告宸嶧公司卻僱用被告陳秋華砍
伐上開榕樹,包括位在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上之100 株,
及位在同段296 、298 、299 地號土地上之342 株,合計共
砍伐442 株榕樹,經原告暗中監視,方於104 年6 月11日當
場逮住被告陳秋華,並報警處理。被告陳秋華因故意或過失
,砍伐訴外人陳清枝所有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上之100 株
榕樹,是不法侵害訴外人陳清枝之財產權,構成
侵權行為責
任;而被告陳秋華為被告宸嶧公司之
受僱人,應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又訴外人陳清枝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為此請求。
兩造雖經調解,但因被告不願
負責,遂告調解不成立。然因原告
經濟能力尚有不足,為此
,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僅針對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上之100 株榕樹部分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失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000 元,及其中被告宸嶧公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秋華自民事追加起訴暨爭點整
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宸嶧公司部分: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9
6 、298 、299 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大同社福基金會)會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租用,取得土地及
地上物之
管領使用權限,上開土地自租用之初,其上即已種植有榕
樹。於104 年5 、6 月間,訴外人大同社福基金會為進行
土地規劃利用,進行大規模整地行動,由被告宸嶧公司僱
用被告陳秋華,將訴外人大同社福基金會所租用之同段29
6 、298 、299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樹木砍掉,作業範圍並
未及於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而無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情事。原告應就被告陳秋華砍伐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
上100 株榕樹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二)被告陳秋華部分:被告宸嶧公司在僱用伊砍伐樹木前,已
經請地政機關前去測量過;在動工前,伊亦曾與被告宸嶧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照到現場指界,再三確認土地邊界
;於動工當日,伊是在距離地界5 公尺處,即如附圖編號
A、B所示部分進行砍伐,並未砍到如附圖編號C2 所示
部分土地上所種植之榕樹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96 、298 、299 地號
土地,經訴外人大同社福基金會向訴外人台糖公司租用,
取得土地及地上物之管領使用權限;於104 年5 、6 月間
,訴外人大同社福基金會為進行土地規劃利用,進行大規
模整地行動,由被告宸嶧公司僱用被告陳秋華,將訴外人
大同社福基金會所租用之同段296 、298 、299 地號土地
上所種植樹木砍掉;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業於105 年1
月6 日分割為同段297-2 、297-10、297-11、297-12地號
土地;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以被告陳秋華砍伐破壞其所
種植樹木為由向警方報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糖公司土地
租賃契約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
紀錄簿、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
84頁、第112 頁至第120 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秋華砍伐訴外人陳清枝所有分割
前297-2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榕樹,侵害訴外人陳清枝之
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即為:1 、被告宸嶧公司僱用被告陳秋華砍伐之榕樹是否
位於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上?2 、被告宸嶧公司僱用被
告陳秋華砍伐之榕樹是否為原告與人合夥種植?3 、原告
請求被告宸嶧公司、陳秋華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華砍伐位於分割前297-2 地
號土地上之榕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5 年3 月
24日上午會同兩造勘測現場,由原告指出原先種植榕樹之
範圍,即自柏油路面往土坡前進,土坡下方靠右側處,該
處僅見紅土空地,上有雜草,未見樹根、樹頭或樹木;另
指出土坡下方靠左側處,如附圖編號C1 、C2 、C3 所
示,合稱為第三區土地,現場為菜園跟果園,中間有高壓
電塔,高壓電塔旁有2 棵榕樹,另有倒塌之樹幹靠在路邊
之土坡上,其餘未見有何樹頭、樹根及樹木。復由被告陳
秋華指界作業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第一區土
地,現況為空地,上有雜草,未見樹頭、樹根或樹木;附
圖編號B所示,為第二區土地,現況為菜園,除較遠處有
樹木1 棵,及編號1 外,未見有何樹頭、樹根或樹木,並
製有
勘驗筆錄,且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有
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89頁)
在卷可稽。
則依原告指述之榕樹種植範圍,即如附圖C2 、C3 所示
部分,雖分別坐落於同段297-11、297-10地號土地上,屬
於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然現場未見原告
所稱遭砍伐樹
木之樹頭或種植痕跡,就其所稱種植榕樹之範圍、面積、
數量及大小等,亦無從認定,僅憑原告空言指陳土坡下方
兩側原來種植樹木
云云,
難認該土地上原有種植榕樹遭被
告陳秋華砍伐之情形。至於被告陳秋華所指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作業範圍,及原告所指如附圖C1 所示部分,分
別坐落於同段296 、299 地號土地上,
前揭土地均為訴外
人台糖公司所有,並經訴外人大同社福基金會向訴外人台
糖公司租用,
非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縱使被告陳秋華
砍伐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亦不侵害訴外人陳清枝之財產
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1 (即現場照片編號23)所示部
分,即是遭被告陳秋華砍伐之樹頭等語。然如附圖編號1
所示植物,其形狀細長,與一般樹頭所呈現之寬度顯然有
別。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所種植之榕樹,樹
頭應有35公分以上,至少都有100 多公分等語(本院卷第
134 頁),更與如附圖編號1 所示植物外觀不相類似,粗
細差距甚遠,是難認該植物為經長年種植之榕樹樹頭。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其於104 年6 月11日發現被告陳秋華砍伐破
壞其所種植之榕樹,即向警察報案,並經警察到現場拍照
(本院卷第46頁)存證,上開照片所示位置,同於105 年
3 月24日上午勘測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6 ,即為如附
圖編號Y所示部分等語。經查,報案當日由原告當場指出
遭砍伐樹木所在位置,該處樹木倒塌、樹頭切口平整,並
經員警記載拍攝地點為:「臺中市○○區○○段296 、29
8 、299 、300 、305 、865 」乙節,有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46頁)在卷
可佐,觀之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內容,雖有
樹木遭砍伐之痕跡,然原告所指遭砍伐樹木坐落地點係位
於土坡下方,參以本院於105 年3 月24日上午至現場勘測
結果,即土坡上方為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土坡下方為
訴外人大同社福基金會向訴外人台糖公司所租用之土地,
故核原告於上開照片中所指位置,應為如附圖編號A、W
所示部分,
而非附圖編號Y所示部分。是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所指樹木遭砍伐位置,應為同段296 地號土地上,
而非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上,難認被告陳秋華於104 年
6 月11日砍伐之樹木位於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上。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二)從而,原告既無從舉證被告宸嶧公司僱用被告陳秋華砍伐
之榕樹,位於分割前297-2 地號土地上,自難認訴外人陳
清枝因被告陳秋華砍伐樹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亦無
得自訴外人陳清枝受讓對被告陳秋華之權利。且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而被告陳秋華砍伐樹木,並未不法
侵害訴外人陳清枝之權利,則雇主即被告宸嶧公司自無須
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000 元,及其中
被告宸嶧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秋華自民事
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