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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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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由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仁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参仟玖佰参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捌萬参仟参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佰参拾參元,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購買鋼鐵,先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簽立工程名稱為臺中廠第二現場控制室第建築物新建 工程之合約書(下稱建物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 總數量252 公噸鋼鐵,並預付新臺幣(下同)786,870 元作 為訂金;又於104 年7 月22日簽立工程名稱為臺中廠材料倉 庫新建工程之合約書(下稱倉庫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購買總數量26公噸鋼鐵。原告為履行建物工程合約,交付 總數量60公噸鋼筋,並開立鋼筋費用634,200 元及運費3,15 0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又為履行倉庫工程合約,而交付總 數量10公噸鋼筋,鋼筋費用145,950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被告收受上開鋼筋及統一發票後,遂開立票面金額783,300 元、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號碼為UA0000 000 號、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0日之支票,並交予原告,作 為上開貨款之支付。且原告為履行建物工程合約,先依約加 工高拉鋼筋10000K、中拉鋼筋50200K後,預定104 年11月14 日交貨,被告卻於出貨前一日,通知原告取消送貨,惟該批 鋼筋已經加工,無法挪作他用,被告仍應給付該加工鋼筋之 貨款706,320 元。嗣被告另與原告約定104 年11月3 日出貨 5 公噸鋼筋至溪口消防局工地,原告依約送達指定地點後, 被告卻未給付貨款64,313元。因而,原告因被告未給付貨款 ,而受有1,553,933 元之損失。爰依兩造簽立之建物工程合 約、倉庫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9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簽立建物工程合約、倉庫工程合約, 被告開立之783,300 元票款,也確實有跳票,原告預定出貨 加工高拉鋼筋及中拉鋼筋前一日,被告有告知要取消送貨, 與原告訂購送至溪口消防局工地之鋼筋貨款也未確實支付, 但被告在簽立建物工程合約時,有交付2 張支票訂金,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該要扣除該訂金金額,且被告並未收取原告加 工之高拉鋼筋、中拉鋼筋,原告可將該鋼材出售他人,原告 於此並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貨款金額自無從請求。末,被告 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法繼續施作承攬之工程,為免業主及下 游廠商權益受損,已積極協商後續處理事宜,並經多數廠商 同意協商方案,但原告拒絕協商,堅持依約履行,並以訴訟 程序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8 日簽立建物工程合約,並預 付786,870 元作為訂金;又於104 年7 月22日簽立倉庫工 程合約;原告依建物工程合約,已交付總數量60公噸鋼筋 ,並開立鋼筋費用634,200 元及運費3,150 元之統一發票 予被告,又原告依倉庫工程合約,已交付總數量10公噸鋼 筋,鋼筋費用145,950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收受上 開鋼筋及統一發票後,開立票面金額783,300 元、付款銀 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 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0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貨款之 支付,然該支票業經跳票,而未兌現;原告為履行建物工 程合約,先依約加工高拉鋼筋10000K、中拉鋼筋50200K後 ,預定104 年11月14日交貨,被告卻於出貨前一日,通知 原告取消送貨,該批加工鋼筋之貨款總計706,320 元;被 告另與原告約定104 年11月3 日出貨5 公噸鋼筋至溪口消 防局工地,原告依約送達指定地點後,被告卻未給付貨款 64,31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工程合約、倉庫工程 合約、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出貨單(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立建物工程合約時,被告已經交付78 6,870 元之訂金予原告,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該訂金金額 云云。然依建物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訂金按比例逐 期扣回。…」(本院卷第5 頁),及原告依建物工程合約 交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 頁)已記載:「扣 訂金-151000」,可見兩造於簽立建物工程合約時,已約 定訂金金額係以每次交易之金額,按比例扣回,而原告開 立104 年9 月30日之發票時,已將訂金依比例扣除。則原 告既非請求該契約全部貨款,而僅請求上開發票所載該次 交易貨款,且原告就該次交易業已扣除比例訂金,其餘訂 金金額自無從於該次交易中扣除。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加工之高拉鋼筋、中拉鋼筋尚未出貨給 被告,原告應無從請求該貨款;且原告仍可將該鋼筋出售 他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兩造簽立之建物工程 合約第9 條約定:「鋼筋經加工後,一概不能退回。…」 ,則兩造既已為此約定,原告一經加工鋼筋,被告即需受 領該鋼筋,而無從退貨。又建物工程合約既已約定,原告 加工鋼筋後,被告即不得退回,顯見被告有受領該加工鋼 筋之義務,即便被告拒絕受領,該鋼筋仍屬被告所有,原 告並無任意出售之權利。是被告以尚未收貨,或原告仍可 轉售加工鋼筋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均無可採。 (四)再被告辯稱:被告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施作承攬工程, 已盡力與相關廠商協商還款事宜,但原告拒不協商,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然兩造既訂有建物工程合約、倉庫工程合 約等買賣契約,本即應依約履行契約條款。被告因自身財 務困難而無法履約,與原告是否依約請求,並無關連。不 能以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協商條件,即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支付貨款1,553,933 元(計算式:783,300 元 +706,320 元+64,313元=1,553,933 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然其中783,300 元部分,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開 立遠期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可見兩造已合意將該筆貨款之 清償日延至支票發票日即104 年12月10日,較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期日為晚,是被告就此筆貨款部分,應於該支 票發票日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至其餘原告請求之貨款,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 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4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783,300 元部分,自104 年12 月11日起算;其餘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53,933 元,及其中783,300 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770,633 元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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