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由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仁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大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参仟玖佰参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捌萬参仟参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佰参拾參元,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購買鋼鐵,先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簽立工程名稱為臺中廠第二現場控制室第建築物新建
工程之合約書(下稱建物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
總數量252 公噸鋼鐵,並預付新臺幣(下同)786,870 元作
為訂金;又於104 年7 月22日簽立工程名稱為臺中廠材料倉
庫新建工程之合約書(下稱倉庫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購買總數量26公噸鋼鐵。原告為履行建物工程合約,交付
總數量60公噸鋼筋,並開立鋼筋費用634,200 元及運費3,15
0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又為履行倉庫工程合約,而交付總
數量10公噸鋼筋,鋼筋費用145,950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被告收受
上開鋼筋及統一發票後,遂開立票面金額783,300
元、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號碼為UA0000
000 號、
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0日之支票,並交予原告,作
為上開貨款之支付。且原告為履行建物工程合約,先依約加
工高拉鋼筋10000K、中拉鋼筋50200K後,預定104 年11月14
日交貨,被告卻於出貨前一日,通知原告取消送貨,
惟該批
鋼筋已經加工,無法挪作他用,被告仍應給付該加工鋼筋之
貨款706,320 元。
嗣被告另與原告約定104 年11月3 日出貨
5 公噸鋼筋至溪口消防局工地,原告依約送達指定地點後,
被告卻未給付貨款64,313元。因而,原告因被告未給付貨款
,而受有1,553,933 元之損失。爰依
兩造簽立之建物工程合
約、倉庫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933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簽立建物工程合約、倉庫工程合約,
被告開立之783,300 元票款,也確實有跳票,原告預定出貨
加工高拉鋼筋及中拉鋼筋前一日,被告有告知要取消送貨,
與原告訂購送至溪口消防局工地之鋼筋貨款也未確實支付,
但被告在簽立建物工程合約時,有交付2 張支票訂金,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該要扣除該訂金金額,且被告並未收取原告加
工之高拉鋼筋、中拉鋼筋,原告可將該鋼材出售他人,原告
於此並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貨款金額自無從請求。末,被告
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法繼續施作
承攬之工程,為免業主及下
游廠商權益受損,已積極協商後續處理事宜,並經多數廠商
同意協商方案,但原告拒絕協商,堅持依約履行,並以訴訟
程序請求,實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8 日簽立建物工程合約,並預
付786,870 元作為訂金;又於104 年7 月22日簽立倉庫工
程合約;原告依建物工程合約,已交付總數量60公噸鋼筋
,並開立鋼筋費用634,200 元及運費3,150 元之統一發票
予被告,又原告依倉庫工程合約,已交付總數量10公噸鋼
筋,鋼筋費用145,950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收受上
開鋼筋及統一發票後,開立票面金額783,300 元、付款銀
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
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0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貨款之
支付,然該支票業經跳票,而未兌現;原告為履行建物工
程合約,先依約加工高拉鋼筋10000K、中拉鋼筋50200K後
,預定104 年11月14日交貨,被告卻於出貨前一日,通知
原告取消送貨,該批加工鋼筋之貨款總計706,320 元;被
告另與原告約定104 年11月3 日出貨5 公噸鋼筋至溪口消
防局工地,原告依約送達指定地點後,被告卻未給付貨款
64,313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工程合約、倉庫工程
合約、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出貨單(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立建物工程合約時,被告已經交付78
6,870 元之訂金予原告,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該訂金金額
云云。然依建物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訂金按比例逐
期扣回。…」(本院卷第5 頁),及原告依建物工程合約
交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 頁)已記載:「扣
訂金-151000」,可見兩造於簽立建物工程合約時,已約
定訂金金額係以每次交易之金額,按比例扣回,而原告開
立104 年9 月30日之發票時,已將訂金依比例扣除。則原
告既
非請求該契約全部貨款,而僅請求上開發票
所載該次
交易貨款,且原告就該次交易業已扣除比例訂金,其餘訂
金金額自無從於該次交易中扣除。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加工之高拉鋼筋、中拉鋼筋尚未出貨給
被告,原告應無從請求該貨款;且原告仍可將該鋼筋出售
他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兩造簽立之建物工程
合約第9 條約定:「鋼筋經加工後,一概不能退回。…」
,則兩造既已為此約定,原告一經加工鋼筋,被告即需受
領該鋼筋,而無從退貨。又建物工程合約既已約定,原告
加工鋼筋後,被告即不得退回,顯見被告有受領該加工鋼
筋之義務,即便被告拒絕受領,該鋼筋仍屬被告所有,原
告並無任意出售之權利。是被告以尚未收貨,或原告仍可
轉售加工鋼筋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均無可採。
(四)再被告辯稱:被告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施作承攬工程,
已盡力與相關廠商協商還款事宜,但原告拒不協商,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然兩造既訂有建物工程合約、倉庫工程合
約等
買賣契約,本即應依約履行契約條款。被告因自身財
務困難而無法履約,與原告是否依約請求,並無關連。不
能以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協商條件,即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支付貨款1,553,933 元(計算式:783,300 元
+706,320 元+64,313元=1,553,933 元),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然其中783,300 元部分,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開
立遠期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可見兩造已
合意將該筆貨款之
清償日延至支票發票日即104 年12月10日,較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期日為晚,是被告就此筆貨款部分,應於該支
票發票日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至其餘原告請求之貨款,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
後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4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783,300 元部分,自104 年12
月11日起算;其餘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53,933 元,及其中783,300 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770,633 元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