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 告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康智揚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隆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同
上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4,047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74,682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24,0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接交通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仁武到燕巢段之興建工
程,其中關於高架橋下結構與橋墩間之「鋼止震」工程及
橋墩「鋼包覆」工程,因前承包商工程進度大幅落後,故
而退場,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拜託原告派員施工,原告
承接後,動用所有人力物力,每日不分日夜照三班輪流施
工,該工程始能如期完成(工期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1
月15日),並點交予被告後再經交通部驗收,該路段業已
通車,原告之
報酬,被告卻一再遲延及拖欠,
迄今尚有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未為給付。
(二)原告承接「鋼止震」、「鋼包覆」之化學螺栓接合工程,
亦即以螺栓標示直徑M22之螺絲接合結構,螺栓料及鑽孔
係由被告所負責,原告負責螺絲接合(含藥劑)之工作,
並以施工圖說
所載之數量為準,即「鋼止震」13648支,
每支單價新台幣(下同)381元;「鋼包覆」888支,每支
單價230元,總計(不含稅)5,404,128元,含稅價格則為
5,674,335元(230×888+381×13648+稅金270207)。被
告於103年11月10日給付100萬元、103年12月10日給付60
萬元、104年2月10日給付40萬元、104年2月28日給付75,3
48元、104年3月31日給付30萬元、104年6月30日給付70萬
元,共計給付3,885,348元。
(三)
兩造協議時之價格係以每支(含藥劑)為單價,
惟開始施
作時,被告要求原告以被告提供之藥劑施作,由被告先就
應施作之數量
予以估算後,再向材料商即訴外人喜利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訂貨,原告再於施作當天
至工務所領料施作,下班時再將用罄及未用罄的藥劑包裝
繳回工務所,故藥劑之款項原告願自總工程款中折讓扣除
。每支藥劑容量為500ml,售價為400元,「鋼止震」M22
螺絲每孔標準埋深為170mm,每孔劑量為46ml,共計施作
13648支,需1256支藥劑;「鋼包覆」每孔埋深為400mm,
每孔劑量為108ml,共計施作888支,需192支藥劑,以上
共需1448支藥劑,因實際施作會有耗損,原告願意就藥劑
部分以1555支予以扣除(原告自喜利得公司處知悉,
本件
工程被告共訂購1300支藥劑,原告以1555支數量予以扣減
,對被告自屬有利),亦即自總工程款中減價622,000元
(400×1550)。另原告自被告處領用6號鑽尾:短鑽尾1
支,每支1,420元(共1,420元);長鑽尾24支,每支1,7
30元(共41,520元),合計42,940元,原告亦願自總工程
款中扣除。
(四)本件於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時,應屬給付有期限且期限已
屆滿,故關於
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以最後一張
發票日期
104年1月10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退步言之,倘
鈞院
認原告利息起算日不得以104年1月10日作為起算日,因原
告於104年9月1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故關於遲延
利息部分,最遲應於104年9月11日起算。為此依
民法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047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原告所承接「鋼止震」化學螺栓接合工程,孔深16公分;
「鋼包覆」化學螺栓接合工程,孔深33公分。當初約定「
鋼止震」工程為每支230元含稅,「鋼包覆」工程為每支
381元含稅(鋼包覆孔身較深,單價較高)。
系爭承攬工
程「鋼止震」共施作13648支,「鋼包覆」共施作888支,
總價應為3,477,368元,被告因當時情況緊急,忙中有錯
,所給付之金額早已超過總價金。
(二)針對原告藥劑施作應扣之金額為622,000元、鑽尾部分應
扣之金額為42,940元,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施作工程粗糙、草率,遭上包世久營造發現缺失,修
改費用需耗資399,315元,應自總工程款中扣除。
(四)原告工人因於現場未戴安全帽,遭上包世久營造罰鍰5,00
0元,此部分亦應自總價中扣除。
(五)並答辯聲明:
1.駁回
原告之訴。
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訂有
承攬契約(無書面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
攬系爭「鋼止震」及「鋼包覆」工程。
(二)系爭承攬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3,885,348元。
(三)原告同意自系爭承攬工程款總價中扣除使用藥劑部分之62
2,000元,及扣除使用鑽尾部分之42,940元。
(四)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工程施作「鋼止震」13648支、「鋼包
覆」888支之數量不爭執。
(五)如原告
準備書狀證物一所示之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29、
30頁)均已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已持以申報相關稅
務。
(六)
上開4紙發票均為系爭承攬工程,原告用來向被告公司所
為之請款。被告公司不爭執發票抬頭為訴外人允赫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允赫公司)部分,亦為被告公司使用作為與
原告交易之名稱。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承攬工程「鋼止震」、「鋼包覆」之單價各為何?
1.原告主張「鋼止震」為每支381元,「鋼包覆」為每支230
元,且均不含稅。
2.被告主張「鋼止震」為每支230元,「鋼包覆」為381元,
且均含稅。
(二)系爭承攬工程有無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如有,被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多少?可主張自工程款總價中扣除
之金額為多少?
(三)系爭承攬工程有無被告所抗辯,因原告工人未戴安全帽,
致遭上包罰款5,000元之情事?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承攬工程「鋼止震」、「鋼包覆」之單價各為何
?各該單價是否含稅?
1.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鋼止震」之單價為381元、「
鋼包覆」之單價為230元,
乃因「鋼包覆」是平面作業,
而「鋼止震」是要倒吊於橋下,冒著跌落及橋下鋼板掉落
壓砸之高度風險,故「鋼止震」錨栓工程難度較高,單價
也較高。被告則抗辯「鋼止震」孔深16公分,「鋼包覆」
孔深33公分,「鋼包覆」孔深較深,單價較高,每支為
381元,「鋼止震」之單價較低,每支為230元。
2.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其先前承攬被告公
司「鋼包覆」工程,而於103年9月29日所開立之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該發票抬頭雖為允赫公司,然被告
並不否認該允赫公司亦為被告所使用作為與原告交易之名
稱,依該發票其上單價欄之記載,足見兩造先前交易所約
定之「鋼包覆」單價確為原告主張之230元,
而非被告抗
辯之381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鋼止震」之單價
為381元、「鋼包覆」之單價為230元,
堪以採信。
3.系爭承攬工程,原告已先後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
29日、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20日,分別開立75,348
元、2,009,852元、3,307,500元、281,636元之發票共4紙
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29、30頁)。
觀諸該4紙發票其
上之
營業稅欄位,均勾選應稅,且有稅額之記載,總計欄
位之金額亦為銷售額加上稅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收到該4紙發票後,有持以申報相關稅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由被告收受上開4紙發票後,均未爭執
原告將稅款外加,更持以申報相關稅務
一節,可見兩造所
約定之系爭承攬工程之單價,即「鋼止震」381元、「鋼
包覆」230元,應不含稅。否則,被告收受該4紙發票後,
豈有不爭執錯誤而退回給原告,甚持發票申報相關稅務之
理,故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單價已含稅
云云,與客觀證據
未合,
容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承攬工程有無被告所抗辯之瑕疵,致被告支出修
改費用399,315元,及原告工人未戴安全帽,致被告遭上
包罰款5,000元
等情事?如有,被告可主張自工程款總價
中扣除之金額為多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
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
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
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及原告工人未戴安
全帽,致被告遭上包罰款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
參諸前
揭說明,應由定作人即被告就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抗辯,
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工程之含稅總價為5,674,335元(計
算式:381×13648+230×888+稅金270207=0000000),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885,348元,再扣除原告同意從工程
款總價中扣除其使用被告之藥劑622,000元、鑽尾42,940
元,被告應再給付1,124,047元(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
關於上開債務有給付期限及利率之約定,原告雖主張應自前
述4紙發票最後一張之日期104年1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然
原告關於系爭承攬工程所開立之最後一張發票日期正確應為
104年1月20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04年1月10日,且該發票僅
為原告向被告請款281,636元之用,並非約定給付期限之證
明。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4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最遲應於104年9月11日起算,惟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不能證明該存
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亦無從確認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
日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有據。依照前揭說明,應以
本件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前揭1,124,047元,請求自104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04
7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