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05號
原 告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溫茂華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方能確定當事人究為何人。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溫茂華之任何
年籍
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及確定其人別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業於105 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本院亦查無被告溫茂華此人,故原告對
被告溫茂華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