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3號 原   告 圖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文 訴訟代理人 劉志銘 被   告 幸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合意約定由原告公司負 責安裝施作被告公司所承攬「員林御花園」之弱電工程(數 位監視錄影系統、網路系統移機),含事後追加之各項工程 後,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萬8,586元。原告已 依約完成上開工作,惟被告僅給付主合約工程款之80%即187 萬2,859元、追加F區部分工程款8 萬元,尚有下列款項未付 :1.主合約20%工程款即46萬5,854元、2.○○○區○○區○○ 路系統移機等各項工程款,合計33 萬1,086元、3.主合約工 程完工後之保留款10%即24萬8,787元等款項合計104萬5,727 元(計算式:465,854+331,086+248,787=1,045,727),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工程,並已施作完畢,惟被 告尚積欠工程款104萬5,72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原告整理之總對帳表、被告 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7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