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3號
原 告 圖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文
訴訟代理人 劉志銘
被 告 幸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合意約定由原告公司負
責安裝施作被告公司所
承攬「員林御花園」之弱電工程(數
位監視錄影系統、網路系統移機),含事後追加之各項工程
後,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萬8,586元。原告已
依約完成
上開工作,
惟被告僅給付主合約工程款之80%即187
萬2,859元、追加F區部分工程款8 萬元,尚有下列款項未付
:1.主合約20%工程款即46萬5,854元、2.○○○區○○區○○
路系統移機等各項工程款,合計33 萬1,086元、3.主合約工
程完工後之保留款10%即24萬8,787元等款項合計104萬5,727
元(計算式:465,854+331,086+248,787=1,045,727),
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工程,並已施作完畢,惟被
告尚積欠工程款104萬5,727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系爭
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原告整理之總對帳表、被告
簽發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72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