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王淑珠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得請
求被告價購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被告應於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百捌
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給付第二項款項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
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給付前項所示價金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
上開訴之聲明第⒈項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93,325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之土地。」,
復於105年7月12日以民事陳述及補呈證據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⒈項為「⒈被告應於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
給付原告893,32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
部分,其訴之性質為
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
訴之性質為
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
上訴人固
非不得
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
數額後,
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
81年度
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10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時,以
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
規定,追加聲明:請求
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如起訴狀後附鑑定圖(甲案)
所示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其價額
應核定為893,325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
複代理人對該追加亦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依前述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如未敘明,均指同小段土地),
如起訴狀所附鑑定圖(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為被告所有樓房無權占用,而對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
惟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31號交還土地事件,援引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以「斟酌越界之原因、房屋整體結
構之安全、拆除後之社會成本、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為
由,因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除去占有之建物全部,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參以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購買,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坐落307-4地號土地、面
積84.45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3,631,350元,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43,000元,並已於101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有該辦處101年8月14日售字第101BD0000000號繳款通知
書及土地登記本
可稽。又原告於100年10月8日與訴外人張垂
壁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該訴外人購買與系爭土地相毗
鄰坐落217-85地號田地面積16平方公尺,買賣價款每坪40萬
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21,212元,並已於101年12月1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謄本。承上,原告認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單價6萬元,總價
9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另
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本件被告所
有樓房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舉
證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於價購系爭土地前,即屬
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以
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償還之。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102年1月已調為2,800元),每年租
金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4,080元(計算式:2,720×15×
0.1=4,080),折合每月34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日期為
100年10月19日起,計算至104年12月18日止共50個月,故告
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計17,000元,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價
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日止,給付按月以35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1號事件卷附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出
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如何可採,已詳加說明,足供本件之參
考。又劉柯成建築師不但為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
為專業建築師,因常為建商設計建屋、開發土地,因此對於
土地價格之鑑定最為專業,其對土地價格之鑑定能力,相較
一般無所不估之估價師
有過之而無不及。況法院函請鑑定時
,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因該所鑑定報告較為專業,
又較接近市價,自屬可採。被告所提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6頁
所稱:其勘估標的價格之
決定,係賦予比較法70%之權重,而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則賦
予30%權重,並據此計算求得勘估標的土地單價
云云,顯係
出於估價師個人主觀之臆測,
難謂客觀公正,自無可採。
⒉217-41、217-85地號二筆土地相毗鄰,均為原告所有,因位
於30公尺寬之五權路與40公尺寬之中華路交叉口,交通方便
,屬臺中市○○區○○○○段,故價值甚高。又依起訴狀所
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付款支票4張,均經出賣人張垂壁
提示兌領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各4張,可知原告與張垂壁間
就217-85地號土地之買賣確為真實。
㈢聲明:
⒈請求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217之41地號,如起訴狀後附鑑定
圖(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
係,其價額應核定為893,325元。
⒉被告應於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217-4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
,給付原告893,325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給付
前項所示價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元。
二、被告方面:
㈠307-4、217-85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相鄰,惟地理位置不
相同,217-85地號土地緊鄰與省道中華路相連之五權路,價
格自然較高,原告購買當初,為求開發需對外聯絡道路以劃
設建築線,自應以較高價格購買。且衡情土地大小、形狀等
,對於土地價格均有影響,況依
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之
雙方當事人決定土地單價之因素不一,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
向訴外人購買目的,亦影響上開二筆交易價格,則原告以該
二筆交易價格,評估本件強制締約之買賣價格,並非公允。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
參酌同段104年11月交
易實際價格為每坪9.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約2.8萬元,應較
為公平。同理,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清水區,交通等地理位
置均不如城市方便,原告以土地法所訂最高年息百分之10請
求給付相當之租金,亦非有理。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3號事件之原告雖與本件原告相同,
鑑價標的亦為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位置亦與本件相差無幾
,該事件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價,鑑價結果為
每坪155,800元,即每平方公尺47,212元,被告同意以該價
格向原告買受本件占用原告之土地。至原告所附鑑定報告之
鑑定過程及鑑定條件,並未會同兩造實際勘查,無法了解土
地現況;市場訪談亦僅列二例(參該鑑定報告第4頁),樣
本數不足,相較被證二之報告書樣本數多達20筆土地(參被
證二之報告書第21頁)過少;鑑定參考因素之新建土地、售
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參該鑑定報告第4頁),均未詳載依據
,毫無所據;未如被證二之報告書參考土地法定使用管制(
參被證二之鑑定書第摘要1頁)、最有效使用原則(參被證
二之鑑定報告第5頁)、使用現況(參被證二之鑑定報告第6
頁)、市場概況分析(參被證二之鑑定報17頁);未如被證
二之報告書就個別因素調整(參被證二之鑑定報告第44頁)
,即過於草率,顯不可採。
㈢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本院101年訴字第795號、臺中高分院102年上字第531號判
決所附鑑定圖甲案,被告占用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
不爭執,該案並已確定。
⒉對被告所有建○○○區○○段橋頭小段1864建號,登記日期
為100年10月19日,從該日起被告即占用前項甲案甲部分之
土地,不爭執。
⒊對原告所提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⒋兩造所提證物除原證八(即起訴狀所附之附件八)之證物是
否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對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及
實際價金有無依約履行?
⒉原告請求被告價購本件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之合理價格
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及至價購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之金額,是否合理?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情形,得準用民法
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為被告占用建築房屋;原
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交還土地之訴,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795號判決,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之利益,認被告
越界部分無須拆屋還地在案,原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31號審理後,駁回原告上
訴;系爭土地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102年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地籍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5號
判決、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31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9日之鑑定圖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則
揆諸上揭規定,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故原告請求本院
核定買賣價格,及請求被告給付該買賣價格,自有理由。
㈡被告對原證八即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八(見本院卷第39至45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及實際價金有無依約
履行,有所爭執。經查,證人張垂壁於本院105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時已證稱:「(提示買賣契約書原本,後面是否你簽
名、蓋章的?)是的。(依這件買賣契約書
所載4張支票你
是否都有領到錢?)我都有領到錢,雙方都沒有糾紛了。(
請提示契約書附圖,你的土地本來的地號是否217-9?你出
售土地時有無分割?)我是分割一部分土地出售,我沒有和
買方接觸,至於為什麼只有買受土地的一部分,是原告決定
的還是中間人決定的,我也不曉得,當時只有說原告的土地
在我的土地旁邊,所以分割我的一部分土地,讓原告土地結
合起來比較完整而且可以面臨道路。(買賣契約的價格是何
人決定的?)是透過中間人介紹的,中間人我不知道名字,
至於是否是契約上的仲介人,我也不知道,要實際上看到人
才知道,該中間人我也不認識。價格是中間人講的,後來雙
方都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第207頁),
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張垂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屬實並已依約
給付完畢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價購本件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之合理價格
:原告主張應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1號事件所附,劉柯
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為可採(見本院卷第
87至99頁),認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9,555元(計算式:鑑定
總價1,608,000元÷27=59,555元,元以下捨去),故請求
本院核定價額為893,325元(計算式:59,555×15=893,325
)。被告則認應以被證2,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3號事件
,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價(見本院卷第119至
202頁),鑑價結果為每坪155,800元,即每平方公尺47,212
元(計算式:155,800÷3.3=47,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同意以此向原告買受本件占用原告土地。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與訴外人張垂壁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積
16平方公尺,買賣價款總額為1,93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
單價為121,212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附件八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經分割後之217-8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218頁)及支票影本共4紙(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為證
,
核與證人張垂壁前述所證相符。而依證人張垂壁所證:「
當時只有說原告的土地在我的土地旁邊,所以分割我的一部
分土地,讓原告土地結合起來比較完整而且可以面臨道路」
等情,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三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21頁)可知,其因此分割後之217-85地號土地,即可與臺中
市○○○區○○○○○路相臨(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該購
買之價格自為較高,此亦
可參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購買,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坐
落307-4地號土地、面積84.45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3,631,
350元,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僅為43,000元,並已於101年9月
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該辦處101年8月14日售字
第101BD0000000號繳款通知及移轉後之307-4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38頁)
可憑,故本院認該217
-85地號及307-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均僅得當作本件價購
土地之參考價格而已。
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1號事件所附,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
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雖認另案
所占有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之27平方公尺,評鑑
總價為1,608,000元,惟依此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應為59,
555元(元以下捨去),依鑑定報告所載,每平方公尺為
59,558元(見本院卷第92頁),其計算已稍有不合,參以依
該鑑定報告所示,其鑑定依據雖考慮系爭土地屬第四種住宅
區,並以:⑴鄰近市場供需:經市場訪談,該區土地成交行
情及兩個交易實例、交易情形、新建土地、售價與成交價之
差距、地區未來發展潛力;⑵區域狀況概要:勘估建物所臨
街(巷)道寬度、土地臨街正面寬度、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
、大眾運輸條件等為考慮依據(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
鑑定報告內並未提供詳細之資料以供本院核對,鑑定過程顯
較為粗糙。
⒊而依被證2,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3號事件,就另案所占
有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之28平方公尺,囑託臺中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價(見本院卷第119至202頁),其
鑑定過程除考慮系爭土地屬第四種住宅區外,尚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及217-40、217-85、307-4之4筆土地合併使用為前
提,評估土地單價,以符合最有效使用原則(見本院卷第
127頁),且於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共為一般因素分
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勘估標
的稅務分析(見本院卷第123頁),於價格評估時,除依比
較法,共比較附件成交之3個標的(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而得出比較法價格為154,000元/坪,並依土地開發分析
法,比較其他3個標的(見本院卷第172頁),得出土地開發
分析法為160,000元/坪,其後再考量比較法所蒐集之資料完
整性、可信度均較為高;而土地開發分析方法中,標的土地
部分深度過深,在規劃方面受限,故於總銷售金額之推算較
具不確定性,故賦予比較法權重為70%,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權重為30%,因此鑑價結果為每坪155,800元,即每平方公尺
47,212元(計算式:155,800÷3.3=47,212,元以下四捨五
入),已詳細交待相關鑑定過程,且鑑定較為精緻,自較為
可採,參以本件被告所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與
該鑑定標的所示附圖所示丙部分相距不遠,且該鑑定價格亦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7-4地號土地,面積84.45平方公尺,原
告於101年8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購
買之買賣總價金3,631,350元,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43,000
元之價格差距不遠,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本院
核定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買賣相當價額,應以每平方公尺
47,212元為適當,則本件價購之相當價額應核定為708,180
元(計算式:47,212×15=708,180),至原告請求本院核
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708,180元。原告超過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及至價購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之金額,是否合理?
⒈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共計1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2,720元,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等情,有如上之系
爭土地地籍謄本可參。又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區○○路
及中華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適合住宅及商業使用,
週邊鄰近西寧國小,距離市場約100公尺,中華路上有臺中
市公車行駛,距離公車站牌約200公尺等情,有上開劉柯成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
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
當。而原告主張計算不當得利之
期間以100年10月19日算至
104年12月18日共50個月,且均以99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6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720元×15平方公尺×年息8%÷12月×50月=13,
600元);自104年12月19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為50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
15平方公尺×年息8%÷12月=280元)。原告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
以708,180元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
104年12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五
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
未逾50萬元,但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合計已逾50萬元,依
上揭規定,自
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