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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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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價購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3號 原   告 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呂政家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 後附鑑定圖(甲案)所示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 買賣關係,其價額應定為新台幣131萬9626元。 被告應於原告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如後附鑑定圖(甲案)所示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131萬962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792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 被告給付前項所示價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萬元,向原告 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如後附鑑定圖(甲案)所示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2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 起至被告給付前項所示價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其後於本院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並變更聲明 為:「一、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如後附鑑定圖(甲案)所示丙部分,面積28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其價額應定為168萬元。二 、被告應於原告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如後附鑑定圖(甲案)所示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68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25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被 告給付前項所示價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被告 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 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其上如後附鑑定圖(甲案)所示丙部分面積28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樓房無權占用, 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7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31號交還土 地事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價購 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6萬元,總價 係168萬元。 ㈡又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102年1 月已調為2800元),每年租金按年息10%計算為7616元(計 算式:2720元×27×0.1=7616元),折合每月635元。被告 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共55個 月,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萬4925元(計算式: 635元×55=34925元),並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價購系爭 土地之日止,給付按月以653元(計算式:2800元×28×0.1 ÷12=65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並聲明:1.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其 價額應定為168萬元。2.被告應於原告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68萬元。3.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4925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給付前項所 示價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三、被告抗辯稱:被告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9 6條之1及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價購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但原告所訂價購金額過高,另原告以土地法所定 最高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其中系爭土地(即如後附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9 日鑑定圖(甲案)所示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現遭 被告越界占用並於其上建有鋼筋混凝土建物。 ㈡原告就上開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 ㈢原告就上開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2項、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 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㈣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102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其價額應以若干為相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租金計算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10%計 算是否過高?若過高,應以多少計算?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其價額應以若干為相當?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情形,得準用民法 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法條既規定由法院以判 決定之,則該訴訟之性質,自屬形成之訴。原告自應為形成 之訴之聲明,始屬適法。其後依該形成判決之法律效果,兩 造即得互為請求。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逾越地界而無權占用建築 房屋,且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形,業經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揆諸上揭規定,鄰地所 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且被 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之權利 ,亦無爭執。茲有爭執者,原告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其 價額應以若干為相當? ⑴系爭土地之價值,經兩造協議由本院擇定鑑定機關,本院 乃函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指定張慧珍 估價師為鑑定,查張慧珍估價師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經 營佳宏不產產估價師事務所,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開 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 則鑑定人自已具有鑑定不動產價格之專業能力,要無疑問 。而本件鑑定人現況勘察後,分析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有一般因素(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 素)、市場概況(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不動產市場供 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分析(含 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 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 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 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及 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 性、建物與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 )、勘估標的稅務分析(含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後,認 定系爭土地之單價每坪15萬5800元,土地之總價之估價金 額為131萬9626元,此有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 中估字第105004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上開 估價報告,既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所為之估價,且 本院就該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復查無不可採之處,則對 該估價結果,自堪採憑。 ⑵原告雖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1號民事事件中,由劉 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鑑定如附圖所 示丁部分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鑑定價值每平方 公尺約為5萬9555元,總價為160萬8000元,該鑑定報告較 為可採云云,然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 告,係原告於他案訴訟之鑑定報告,被告對之既有爭執, 自難遽採。原告雖亦提出就系爭土地附近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42至48頁),其向他人購買之價格為每坪40萬元,故 其主張系爭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以6萬元計算,應屬可 採云云,然私人間就土地之買賣,本有個別之特殊需求、 使用及經濟上之考量,倘被告對該價格有所爭執,該他筆 土地之私人買賣價格,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本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以131萬9626元為當。 而系爭土地之價額既應以該金額計算,則原告基於兩造間 之買賣關係,本得單獨請求被告給付該131萬9626元之買 賣價金;而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所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31萬9626 元,並未逾越原告原應有之權利,依法自無不合,亦應准 許之。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131萬9626元部分,於法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租金計算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10%計 算是否過高?若過高,應以多少計算?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 計2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720元, 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 地,位處五權路南側、中華路西北側及民治路東側區塊內, 區內以住宅使用為主,主要商業活動聚集於東南側中山路附 近。系爭土地北側臨30米五權路,東側近臨40米台一線省道 中華路,北可往大甲區,南可至沙鹿區、梧棲區,交通便利 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8頁及同頁反面) 。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 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原告主張計算不 當得利之期間以100年5月23日算至104年12月22日共55個月 ,且均以99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係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 之亦無爭執,則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2萬79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2720元×28平方公尺×年息8%÷12月×55月=27925元) ;自104年12月23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為52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28平方 公尺×年息8%÷12月=523元)。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 分,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判 決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其價額應定 為131萬9626元;被告應於原告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31萬9626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7925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給付前項所示價 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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