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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翁羿琦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4月15日設立登記,以西點麵包 、糕餅、食品等產品自製自銷為業,業界庶富信譽。原告 為興建廠房,於82年11月25日出資向訴外人林錦益、鄭奇輝 購買坐落臺中○○○區○○段第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向法定代理人陳增雄之配偶即訴外人傅絹惠、之女 即訴外人陳孟君、之子即陳坤宏及被告(陳坤宏當時之配偶 ,現已離婚)等4人借用名義,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於其4人 名下,權利範圍各4分之1,當時並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其4 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存,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處分權仍屬原告所有。嗣原告出資於系爭土地及另筆坐落臺 中○○○區○○段第4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2地號土地) 上興建廠房,並於83年4月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32地號土 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2300萬元之抵押權前開廠房竣工並於83年8月間取 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後,連 同前開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系爭432地號土地)均由原告 管理、使用今。綜上足見,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 之權利,確實屬原告所有。其後,因陳坤宏與被告於102年3 月間離婚,原告遂向被告翁羿琦終止雙方間就系爭土地4分 之1所有權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依約提供文件 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遭拒絕辦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 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嗣原告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則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當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179 條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4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76年設立,然被告於77年12月27日即已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增雄之子陳坤宏結婚,因原告股東成員 全為家族成員,亦即公公陳增雄、二位大姑陳孟君、陳孟秀 以及夫婿陳坤宏等,以烘焙販售糕餅為家族事業,而陳坤宏 更習有專精,為家族中唯一具備專門職業技術之烘焙師傅。 被告自婚前即經常聽聞陳坤宏說明專門烘烤技術,耳濡目染 ,又身為家族唯一媳婦,即受公婆指示,專責店鋪門市經營 及業務拓展,甚且受婆婆傅絹惠指示,必須每日在門市迎客 ,縱然懷有身孕亦不得閒,亦因此而流產2次。由於被告積 極而全力投入家族事業開展,專責對外公關及行銷,而對內 則有陳坤宏嚴守食品品質之把關與技術之提昇,更榮獲食品 金牌獎。夫唱婦隨結果,公司內部因品質極佳、素有口碑, 對外則因見報率大增,事業繁榮之因素可謂內外兼備,業務 蒸蒸日上,原告在糕餅業及消費大眾心目中,即為食品金字 招牌,被告業務推廣,功不可沒。自被告結婚以來,一直全 心全意為婆家事業打拼,更於00年00月產下家族長孫,公婆 甚為歡喜。迄至82年時被告懷有第二胎,公公陳增雄決定購 入系爭土地,因當時大姑陳孟秀已婚,其結婚時已給予嫁妝 ,算是已得到財產,決定分給對家族事業有貢獻之成員, 尤因陳坤宏為獨子,故分給婆婆陳傅絹惠、小姑陳孟君、被 告及夫婿陳坤宏共4人,每人4分之一,並原告所稱之借名 登記。至於被告雖曾同意系爭土地起造原告之中央廠房,亦 同意提供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僅係基於個別單一事項之同 意,並非得認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雖係82年簽訂買賣契約 (公契),但真正交付土地及付清價金則為83年1月,當時 全家均念茲在茲發展家族事業,故起造廠房、辦理貸款,被 告無一不同意,且原告曾因被告及夫婿提供土地建中央廠房 供公司使用,月給付土地租金合計3萬元。大家目標一 致,為家族事業打拼,故被告及夫婿並未要求原告給付租金 ,陳增雄亦表示有賺錢時再給付租金。由於陳增雄畢竟為長 輩,被告及陳坤宏從未對「未給付租金」乙事有何爭執,惟 ,倘為借名登記,原告何須給付被告及陳坤宏每月共3萬元 租金?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告於102 年3月13日與夫婿辦理離婚登記,係家族成員為爭奪財產, 因陳增雄兩個女兒擔憂父母將全部家族財產均給獨子陳坤宏 ,故慫恿其母,財產若是給兒子、兒子就會給老婆、老婆就 會給她娘家云云;又解釋女兒自己要求將家產過戶給自己, 這樣可以保存陳家的財產、是為了母親好云云,竟使母親產 生嫉恨之心,屢以被告為「箭靶」,長期攻訐及污衊,被告 為此長期身心失調、苦不言。有鑑於此,被告係在自己二 個兒子勸下,始為斷絕「姻親」關係而與夫婿辦理離婚登 記,期能終止一切對被告之攻擊。實則,被告依舊與夫婿、 兒子們同住,亦繼續為夫婿陳坤宏之陳允寶泉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效力,積極推廣及拓展業務,夫妻並無離異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經本院整理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 1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 定,堪信為真實: ㈠臺中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於83年1月11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傅絹惠、陳孟君、陳坤宏及翁羿琦名下 ,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4。嗣於83年4月12日○○○鄉○○段 431、432地號2筆土地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萬元。於103年4月又以上開2筆土地 及同段186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登記於原告名下)建物共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見本院卷第9至 21頁)。 ㈡原告之創辦人陳增雄及傅絹惠育有3名子女,長女陳孟秀、 二女陳孟君及長子陳坤宏。陳坤宏配偶為被告,其育有二子 陳溢輝、陳睿智(本院卷第6至8頁)。 ㈢被告於102年3月13日與陳坤宏離婚,並簽署同意書,內容為 「本人翁羿琦於102年3月13日與陳坤宏離婚,我願意把我在 潭子中央工廠名下的財產過戶給兩個兒子陳溢輝及陳睿智或 是陳坤宏。」(見本院卷第75頁)。 ㈣陳坤宏於105年1月26日簽署聲明書,內容為:「翁羿琦名下 財產○○○區○○段○○○號土地,已於102年3月13日同意過 戶給本人或陳溢輝、陳睿智名下。今為過戶手續需要,請父 親提供權狀正本,以便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81頁)。 ㈤原告自由店目前由陳坤宏經營,豐原店、大墩店則由陳孟君 經營管理,各店坐落房地均登記在各自經營者名下。 ㈥原告分別於97年1至12月、100年1至12月、101年1至12月間 ,以開立支票方式按月給付陳坤宏3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 58頁)。 ㈦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由原告繳納,惟自102年起之地價稅係 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202至204頁)。 四、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就兩造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必其證明為真實後,被告就其 所抗辯不能成立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係以證人 傅絹惠之證詞、目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101年之前地 價稅均由其繳付為證明方法。然查: 1.證人傅絹惠固到庭證述當時買系爭土地是借用孩子名義登 記,然對於被告是否同意、有無討論等情,則證稱:「用 他們的名字借名登記,這些當時他們都知道,但有沒有跟 他們討論,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背面),顯然無法證明係經被告允諾,而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2.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101年之前 之地價稅由原告繳納等情,然抗辯該所有權狀原係鎖在坐 落系爭土地之中央廚房工廠,該櫃子之鑰匙本由陳坤宏保 管,嗣因搬遷至原告自由店事宜,未將所有權狀取走,方 由原告持有等語。本院以為,原告係一家族企業,在臺中 地區食品糕餅業界享有盛名,為俗稱之傳統老店,此為周 知之事實,而篳路藍縷,創業不易,守成乃至發揚延續, 尤屬艱難,原告家族中各成員齊力同心,對於原告目前所 獲得之聲譽地位,諒必均有貢獻著力,自不待言,兩造不 爭執目前原告之自由店由陳坤宏經營,豐原店、大墩店則 分由陳孟君經營管理,可供佐證。而系爭土地原係為興建 原告之中央廠房而購置,嗣後為辦理貸款之需,將土地所 有權狀集中由原告負責人陳增雄運用處理,並於83年4月 12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432地號2筆土地共同向臺灣土地銀 行臺中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萬元,於103年4 月又以上開2筆土地及同段18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號,登記於原告名下)共同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見不 爭執事項㈠),親情血緣與情感認同均為一家,以此方式 處理,自屬便利,尚難據此推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至系爭土地購買後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至101年一情, 亦因當時原告負責人陳增雄夫婦仍掌理一切,為公司人事 、財務、管理等營運事宜之主要決策者,而系爭土地用為 家族企業中央廠房,有統籌規劃運用之需,則每年地價稅 由原告繳納,亦符情理,要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係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原告為家族企業,由小而大,由點而線而面,由鮮為人知 而口碑卓著,事業日盛,家財累積亦漸有可觀,證人傅絹 惠證稱系爭土地為節省稅賦並避免招搖,故登記為4人共 有,或為動機之一,然家業為求延續,財產終有分歸由子 女承繼之必要,事先規劃,預為分配,亦所在多有。系爭 土地購入後共有人為傅絹惠、陳孟君、陳坤宏及被告4人 ,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證人陳坤宏證述:「買土地 前,我們的工廠在自由路,因廠地不夠大,所以必須要找 一個能設廠的土地,我在日本曾學過糕餅技術,所以讓我 去找土地,並要把這工廠交給我、並由我管理;由兩位姐 姐負責門市銷售,我太太也一直在門市幫忙,當時可能是 為了要節省稅賦,但會計的事情我並不清楚,主要是要把 工廠給我管理、經營,那時我太太嫁進門後已經生第二胎 了,其中有1份也要給我太太,我的母親也希望有1份土地 是他的名字,所以也買了1份給我媽媽,當時我大姐已經 出嫁,所以就沒有在名單中,我二姐沒有嫁,希望可以保 持單身,所以也給了他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 面)。本院認為陳坤宏為獨子,系爭土地購入時被告已生 有1子,次子則懷孕中,另陳增雄夫婦之長女陳孟秀業已 結婚出嫁,故系爭土地除傅絹惠外,另登記與陳孟君、陳 坤宏及被告各4分之1,與一般家族事業預先分配財產之規 劃方式尚無不合,是陳坤宏所為上開證述,即非不可採信 。 ㈢原告雖主張,依陳坤宏所提出之家族會議紀錄記載,寶泉潭 子工廠的所有權及經營權全數過戶給陳坤宏等情(見本院卷 第135頁),係僅指工廠,而不包括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如 認包括系爭土地,其既仍由陳增雄指派分配,而有處分之權 ,反可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見本院卷 第201頁及背面)。然本院以為,陳增雄夫婦為原告家族事 業之首,乃親長之尊,並為核心決策者,是家財即使已經先 預為分配,事後另有其他思考規劃,召集子女再為商談協議 ,重新安排,自有可能,亦無違情,不能因此逕認前已為分 配之系爭土地,陳增雄夫婦仍有處分之權,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能積極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無法排除系爭土地乃家族財產之預先 分配及規劃,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已終止 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179 條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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