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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榮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金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惺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虞惺及副總經 理訴外人章衍華不斷鼓吹、保證被告之節能設備效果,雙 方遂於103年4月11日簽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 告並於同年4月14日依約先將30%之工程款即120萬元匯款 予被告,被告遂於103年6月間先至原告公司廠房架設兩套 KGL智慧型電能管理系統,然安裝後不久,其中一套設備 變壓器竟電線短路爆炸,原告遂要求被告拆回檢查。嗣後 ,原告雖繼續使用另一套設備,然被告卻始終未提供其節 電設備得節電10%之證明。因此被告於104年1月間在該節 電設備上加裝電表,由原告公司之會計每月固定抄寫電表 ,紀錄並統計該設備節電情況,發現被告提供之節電設備 始終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節電10%之效果。原告向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虞惺及副總經理反映該情況,然被告公司 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僅一再要求原告繼續使用,反覆推託 不願處理問題。至104年8月間該節電設備亦導致原告之鍛 造空壓機馬達燒毀,原告自行送修後不到2個月又再度燒 毀,經維修人員告知,應係被告提供之節電設備有問題, 為此原告聯繫被告如何處理,卻遲遲未有回應,原告恐該 節電設備再衍生工安問題,遂聯絡當時裝設節電設備之工 務訴外人房劍平於104年9月間將該設備先行拆卸,留置原 地,並通知被告前來取回,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僅得 於104年10月16日寄發烏日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120萬元,惟被告竟 發函回覆,要求原告需依系爭契約驗收標準執行,完全無 視其節電設備均已拆除之情狀。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經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無法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規定, 為原告節省電流,且使原告公司之馬達等設備損壞、權益 嚴重受損,原告乃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 付之30%工程款120萬元。 (二)依證人房劍平之證述內容及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3點記載 ,原告向被告購買節能設備,安裝後被告理應自為驗收程 序,然原告多次促請被告驗收,且雙方自103年4月11日簽 約至104年9月間拆卸設備為止長達一年多,被告卻一再辯 稱雙方未依約定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無非係將驗收之責 任歸責於原告,無視於雙方已於103年12月間協議以型號 500KVA節能設備上加裝之電表作為驗收之共識,原告自得 依契約第5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無條件將系統全部拆回, 並要求返還價金。又因系爭節能設備始終無法達到被告所 保證之節能10%以上效果,屬被告擔保品質之瑕疵,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要求返回價金。縱認系 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進行驗收程 序,嗣雙方於103年12月間經協調以加裝於型號500KVA節 能設備之電表當驗收標準,被告卻始終無法達到驗收標準 ,當屬瑕疵無法修補,原告得直接解除契約,無定相當期 限要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及第 494條要求返還價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 固以文字記載「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但系爭契約所示 施作流程,其節能工程施作項目僅需8小時,且主要為管 線修改及安裝,顯為一般購買類似冷、暖設備產品所必須 之工項,與承攬契約著重一定工作完成之性質有間,因此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又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59條前段規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是以 被告提供之節能設備,其於系爭契約第五點節能保證中表 示可幫助原告節省流動電量10%以上(含),然被告卻從 未提出證明、驗收,經原告要求,被告遂於104年1月間在 該節電設備上加裝電表,並由原告公司之會計每月固定抄 寫電表至8月間,記錄、統計該設備節電情況,然平均4.7 8%遠低於被告保證節省之10%,足見被告提供之節電設 備顯存有重大瑕疵。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03 號裁判意旨,被告之產品既未具有被告擔保品質之瑕疵, 故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無催告修補之必要。 2、退步言,縱使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然依系爭契約 之目的係原告欲節省電費,而與被告簽訂契約,由被告提 供節電設備使原告得減少10%之電流,被告卻始終無法達 成原告之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虞惺及副總 經理訴外人章衍華及當時之工程人員訴外人房劍平為催告 要求修補,均無法達成原告要求,原告遂於104年10月16 日寄發烏日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非被告所 抗辯之原告未經催告即要求解除契約;另被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自行保證得節省原告流動電流10%以上,經過一 年多仍無法達成要求,顯屬無法修補之瑕疵,參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直接解除 系爭契約。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蓋依 原告提出之節能工程規劃評估報告書所載,被告為原告建 置節能系統,建置所需費用為400萬元,被告除提供設備 外尚包含安裝後驗收應達節電率10%,兩造並約定原告應 分別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及設備裝設完成次日,各給付被 告30%工程款即120萬元,於原告收到電費單確認節電率 有約定之10%,三日內即應將尾款付清,因此,被告係於 完成節電工程後始得就剩餘工程款請求原告給付,與民法 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要件相符,足認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承攬。 (二)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而被告亦確實已依約為原告安裝 節能設備,於原告認定其中一套設備有瑕疵後(被告否認 ),原告亦使用另一套節能設備,則被告提供之節能設備 有何瑕疵,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主張自無理由。縱認原 告主張「節電效率未達契約約定之10%」乃本件承攬工作 之瑕疵(被告否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規 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係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瑕疵,然依原告提出之烏日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僅要 求被告將設備取回,並非請求修補,於法已有不合,原告 自無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被告否認原告曾多次催告 ,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裝設置之節能系統未達10%之證據,僅原 告會計抄寫之電表記錄,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 告應就兩造已依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進行驗收,即使用具 備約定效用之機臺並有兩造簽字確認之量測記錄,且就原 告之節電效率未達約定10%加以舉證,否則被告裝設之節 電系統既無瑕疵,亦非不能節省原告公司流動電流10%以 上,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無涉,原告自無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 (四)被告否認原告之鍛造空壓機馬達燒毀與被告提供之節能設 備有關,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兩者之因果 關係為舉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4月11日與被告簽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約 定總價金為新臺幣400萬元,原告並已於103年4月14日給 付30%即120萬元與被告。 (二)兩造簽立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 :「1、合約簽訂後,當日匯款支付工程款30%(新臺幣 0000000元整。2、設備裝設完成後,次日匯款支付工程款 30%(新臺幣120000元整,3、甲方收到臺電電費單確認 節電率達10%以上後,3日內匯款支付工程款40%(新臺 幣0000000元)和稅金5%(000000元),合計新臺幣0000 000元整,4、如未能達到節電率10%以上,乙方應即退回 60%工程款後,才可拆回設備,5、工程款未付清之前, 節能設備整體仍屬乙方之財產」。 (三)兩造簽立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5條「節能保證」第1款 規定:「本系統可改善甲方之無效電力,保證節省甲方流 動電流10%以上(含),如無法達成,無條件將本系統全 部拆回,甲方無須負擔任何費用」。 (四)兩造簽立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7條「效率認定驗收之 方式」第1款規定:「以1000KVA一臺、750KVA三臺、500K VA一臺及250KVA一臺(400KVA一臺)做安裝前與安裝後之 節電效率比為判定,由於稼動率之非固定,所以不能以電 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第2款「由主配電盤及 甲方指定之機臺進行量測並予記錄,並由雙方代表簽字確 認,以保證量測準確度及公信度,節電效率經計算超過10 %以上(含)即完成驗收程序。」 (五)被告於103年6月間由當時被告員工房劍平至原告公司廠房 架設二套KGL(1000KVA電壓380V)智慧型電能管理系統。 (六)安裝其中一套設備發生故障,另一套無發生故障之設備, 當時仍繼續運作中。 (七)103年12月間加裝一套KGL(500KVA電壓440V)之智慧型電 能管理系統,且該系統另有第三人加裝之電表。 (八)運作中另一設備所連接之空壓機曾發生故障,證人房劍平 曾前往處理。 (九)無發生故障型號1000KVA與後來裝設的500KVA之節能設備 ,均已回復原狀,未再連結原告之機器。 (十)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發函給被告,被告收受後於104年10 月21日發函回覆原告,原告已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要求被告將系爭設備 拆回後,返回已給付之120萬元款項? (二)如原告不得依契約第5條請求,則兩造簽訂之節能改善工 程合約其性質為承攬?抑或買賣? (三)原告是否得依買賣(民法第354、359條)或承攬(民法第 493、494條)契約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20萬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要求被告將系爭設備 拆回後,返回以給付之120萬元款項? 1、依兩造不爭執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5條「節能保證」 第1款約定:「本系統可改善甲方之無效電力,保證節省 甲方流動電流10%以上(含),如無法達成,無條件將本 系統全部拆回,甲方無須負擔任何費用」,而該條款所稱 之效率認定標準,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 2、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7條「效率認定 驗收之方式」第1款規定:「以1000KVA一臺、750KVA三臺 、500KVA一臺及250KVA一臺(400KVA一臺)做安裝前與安 裝後之節電效率比為判定,由於稼動率之非固定,所以不 能以電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第2款「由主配 電盤及甲方指定之機臺進行量測並予記錄,並由雙方代表 簽字確認,以保證量測準確度及公信度,節電效率經計算 超過10%以上(含)即完成驗收程序。」(本院卷第13頁 背面至第14頁)等詞,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已明訂,其效率 認定之驗收判定標準為:「以1000KVA一臺、750KVA三臺 、500KVA一臺及250KVA一臺(400K VA一臺)做安裝前與 安裝後之節電效率比為判定」,且「由於稼動率之非固定 ,所以不能以電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故明文 排除以電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又其驗收之程序為 :「由主配電盤及甲方指定之機臺進行量測並予記錄,並 由雙方代表簽字確認」,故兩造依系爭節能改善工程合約 書上開約定,其效率認定之驗收標準與程序應如上述。 3、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 第69頁),均未能證明兩造已依上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 第7條約定之標準及程序,進行驗收後,而有被告所保證 之節省流動電流10%以上(含)無法達成之情形。況原告 雖稱兩造已於103年12月間協議以型號500KVA節能設備上 加裝之電表作為驗收之共識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就兩造曾就此部分,有變更契約約定內容之合意為 證明。是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請求條件已然成就,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約定,要求被告將系爭設備拆回後,返回已給付之120萬 元款項,應無理由。 (二)如原告不得依契約第5條請求,則兩造簽訂之節能改善工 程合約其性質為承攬?抑或買賣?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亦有規定。而當事人之真意不明時,依民法第98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因此,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訂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68號判決參照)。 2、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一條:互動流程 及第五條:節能保證之內容記載,兩造之意思顯然係重在 「節電率10%以上」之工作完成,而非財產權之讓與,此 由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須給付何種類型、數量之機 器,尤屬可見,原告之意思並非重在節電系統財產權之取 得與否。因此,兩造之契約既然重在「節電率10%以上」 之工作完成,而非節電系統之財產權移轉,依前開所示, 兩造簽訂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其性質應為承攬。 (三)原告是否得依買賣(民法第354、359條)或承攬(民法第 493、494條)契約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20萬 元? 1、兩造簽訂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其性質既應定性為承攬,則 原告主張依買賣(民法第354、359條)契約之規定,要求 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20萬元,即屬無據。 2、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亦有規定。惟上開條文之適用以「工作有瑕疵者」為先 決條件。 3、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物品有瑕疵,即其節能系統 未達「節電率10%以上」之保證效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兩造簽訂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7條「效率認定 驗收之方式」第1款規定:「以1000KVA一臺、750KVA三臺 、500KVA一臺及250KVA一臺(400KVA一臺)做安裝前與安 裝後之節電效率比為判定,由於稼動率之非固定,所以不 能以電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第2款「由主配 電盤及甲方指定之機臺進行量測並予記錄,並由雙方代表 簽字確認,以保證量測準確度及公信度,節電效率經計算 超過10%以上(含)即完成驗收程序。」(本院卷第13頁 背面至第14頁)等詞,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已明訂,其效率 認定之標準為:「以1000 KVA一臺、750KVA三臺、500K VA一臺及250KVA一臺(400K VA一臺)做安裝前與安裝後 之節電效率比為判定」,且「由於稼動率之非固定,所以 不能以電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故明文排除以 電費單之電費為效率認定依據。又其程序為:「由主配電 盤及甲方指定之機臺進行量測並予記錄,並由雙方代表簽 字確認」,故兩造依系爭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上開約定, 其效率認定之驗收標準與程序應如上述。然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69頁),均未 能證明兩造已依上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標 準及程序,進行驗收後,而有被告所保證之節省流動電流 10%以上(含)無法達成之情形。況原告雖稱兩造已於 103年12月間協議以型號500KVA節能設備上加裝之電表作 為驗收之共識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兩造 曾就此部分,有變更契約約定內容之合意為證明。是以,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節能系統,已依兩造所約定 之「效率認定驗收之方式」為檢驗,而有未達「節電率10 %以上」之保證效用之瑕疵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承攬(民 法第493、494條)契約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2 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節能系統,已依兩造所 合意約定之「效率認定驗收之方式」為檢驗,而有未達節能 改善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或承攬之保證效用瑕疵存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節能改善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或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屬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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