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陳基雄
訴訟
代理人 林炫廷
被 告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坤(Karen Zhong)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
律師
張哲倫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他
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73年11月16日、權利
人: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9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逕行
認諾,
乃於民國104
年3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明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變
更本件
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5月28日更名為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
㈡緣訴外人陳玉花為本件原告之母親,於72年間經銷被告公司
所生產之商品,有生意上的往來,因而向被告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以陳玉花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公司
,登記債權及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自73年11月2日至88年11 月
2日。後因訴外人陳玉花過世,由原告於101年2月9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今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已經年代久遠,該抵押權及債權存續期間亦早已消滅(73
年11月2日至87年11月24日),其上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
舊名為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原經濟部經72年1月6日72
商字第430號),也歷經更名及董事會改組為「台灣必治妥
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但仍為同一公司法人,有當事人地位
適格。
㈢按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
混同、終止、存續期間
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
確定判決等,至權
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土地登記
規則第143條、
民法第880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抵押權實行及其所擔保債權均已罹逾時效,為此狀請
鈞院判決命被告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以保障權利
,毋任感荷。
並聲明:被告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原告陳基雄所有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73年11月16日
、權利人: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100萬
元、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9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聲明及請求逕予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土地登記謄本及
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即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當庭認
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揆之
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陳基雄所有所有坐落台中
市○里區○○段○○○○○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73年11月16日、權利人: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
司、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9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塗銷登記之訴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開被告認諾部分,原
告願負擔訴訟費用,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不由被告負
擔,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