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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陳基雄 訴訟代理人 林炫廷 被   告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坤(Karen Zhong)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張哲倫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他 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73年11月16日、權利 人: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9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逕行認諾,乃於民國104 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變 更本件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5月28日更名為 「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合先說明。 ㈡緣訴外人陳玉花為本件原告之母親,於72年間經銷被告公司 所生產之商品,有生意上的往來,因而向被告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以陳玉花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公司 ,登記債權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3年11月2日至88年11 月 2日。後因訴外人陳玉花過世,由原告於101年2月9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今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已經年代久遠,該抵押權及債權存續期間亦早已消滅(73 年11月2日至87年11月24日),其上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 舊名為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原經濟部經72年1月6日72 商字第430號),也歷經更名及董事會改組為「台灣必治妥 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但仍為同一公司法人,有當事人地位適格。 ㈢按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 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至權 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土地登記 規則第143條、民法第880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抵押權實行及其所擔保債權均已罹逾時效,為此狀請 鈞院判決命被告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以保障權利 ,毋任感荷。並聲明:被告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原告陳基雄所有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73年11月16日 、權利人: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100萬 元、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9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聲明及請求逕予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即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當庭認 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之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陳基雄所有所有坐落台中 市○里區○○段○○○○○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73年11月16日、權利人:台灣必治妥股份有限公 司、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9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塗銷登記之訴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開被告認諾部分,原 告願負擔訴訟費用,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不由被告負 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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