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燁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謦彤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被 告 賴建志
麗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麗鯨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麗鯨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麗鯨工業有限公司供
擔
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麗鯨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
伍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1年6月間,由被告賴建志出
面向原告訂購HS-800型大型快速乾燥機1臺、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85,714元,因被告等預定轉售該機臺與帝寶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故指定於帝寶公司(設彰
化縣鹿港鎮○○巷00○0號)交貨。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0
日在帝寶公司交付機臺,然帝寶公司要求先行試用半年決定
是否購買,原告與被告賴建志對此均表同意,並約定於帝寶
公司給付機臺價金與被告等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價
金。
嗣帝寶公司試用機臺半年(即至102年1月30日)後,同
意購買該機臺,並於102年10月間付款,被告等嗣於103年6
月間始告知原告帝寶公司已付款情事。被告等於103年4月24
日,由被告賴建志出面向原告訂購HS-200型快速乾燥機2臺
,價金共為457,143元,原告於103年5月5日在被告等之
住居
所臺中市○○區○○路○○○○○號1樓交付機臺。被告等又於1
03年8月中旬向原告訂購過濾器4個,價金共2,856元,原告
於同年月18日將之交由貨運公司送至被告等
上揭住居所,而
交付與被告等。被告等
迄今尚未交付
上開機臺及過濾器之價
金共945,713元。原告未曾向被告等聲稱所出售機臺有使用
瑞士梅特勒專利技術之機芯(以下簡稱瑞士專利機芯),對
被告自無負
瑕疵擔保責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被告應不得以該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抵
銷積欠原告之價金,並行使
不安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價金。而被告等共同買受上開機臺及過濾器,並與
原告約定就價金負
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共同
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45,71
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麗鯨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麗鯨公司
)經銷原告製造之微電腦快速乾燥機,被告麗鯨公司與原告
間確有上開機臺、過濾器買賣契約,被告賴建志係被告麗鯨
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而原告網站資料、
交付之「工作原理與省電」「各機種乾燥方式比較表」文件
、在日本之代理商STRONG KNOWLEDGE INYESTM ENT LIMITED
.公司(以下簡稱為日本代理公司)之廣告、在大陸地區原
代理商上海環球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海環球公司)
網頁資料、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謦彤均聲稱原告乾燥機使用
瑞士專利機芯,並因此機臺價金內含30%權利金。被告麗鯨
公司向原告購買機臺出售後,不
堪客戶催逼,多次請原告提
供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之證明文件,然未獲原告善意回應
,因而寄發
存證信函與原告要求提供證明文件,原告竟回函
表示未曾聲稱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原告此舉顯然涉犯詐
欺罪嫌,亦屬侵害被告麗鯨公司精神表意自由之侵權行為,
致被告麗鯨公司信用、商譽受損,原告應給付被告麗鯨公司
3,000,000元慰撫金。且原告既稱使用瑞士專利機芯而向被
告麗鯨公司收取30%之權利金,實際機臺卻未使用瑞士專利
機芯,則被告麗鯨公司歷來向原告購買之機臺總額共6,119,
533元,所收取權利金總額為1,841,860元應屬不當得利,有
返還責任,被告麗鯨公司以上述損害賠償金額、不當得利金
額抵銷積欠原告之價金。再者,原告所交付產品尚有保固問
題,然因原告之詐欺行為,被告麗鯨公司無法信任原告於收
受尾款後,願負產品瑕疵擔保及修繕責任,故被告麗鯨公司
行使不安抗辯權,於保固
期間屆滿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甚且原告給付之機臺並無使用瑞士專利機芯而有
瑕疵擔保
責任,被告麗鯨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確有出賣並交付上揭機臺與過濾器與被告等,價金共為
945,713元,迄今尚未取得價金,而原告所出售機臺並未使
用瑞士專利機芯
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共6紙、被告麗鯨公司採購單1紙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10頁),
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價金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與原告締結上揭機臺及過濾器買賣契約
者,究係被告賴建志,或被告麗鯨公司,抑或被告賴建志、
麗鯨公司共同訂購?被告等就價金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原告是否聲稱出售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㈢如原告向被
告等聲稱出售機臺使用專利技術,則原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或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被告等並得行使抵銷權、不安抗辯權或同時履行抗辯
權?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麗鯨公司與被告賴建志共同買受上開機臺及過
濾器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經觀原告所提出上開機臺及過
濾器之發票、簽收單、統一發票存根聯及訂單,即見HS-800
型機臺簽收單客戶欄記載「帝寶」、統一發票客戶欄則記載
「麗鯨公司」;HS-200型機臺之訂單係「麗鯨公司」下單採
購、簽收單客戶欄記載「麗鯨」、統一發票客戶欄亦記載「
麗鯨公司」;過濾器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之客戶欄記載內容
與HS-200型機臺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均同,有該等簽收單、統
一發票存根聯、訂單各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而因統一發票係私人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
消費
者後,營業人與買受人分別執存之制式憑證,故應
可憑統一
發票客戶欄
所載辨認貨物買受人,如此向原告購買上開機臺
及過濾器之人應僅為被告麗鯨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
買受上開機臺及過濾器,尚乏依據,從而,原告僅得向被告
麗鯨公司請求給付價金,被告等就上開買賣契約價金不負連
帶給付之責。
㈡就原告有無聲稱出售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
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
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此
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準此,本件原告與被
告麗鯨公司間存有上揭機臺與過濾器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
付機臺及過濾器與被告麗鯨公司,被告麗鯨公司尚未給付貨
款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如此被告麗鯨公司就原告價金
債權
權利障礙事實亦即原告聲稱出賣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一事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麗鯨公司就上開待證事實傳喚3名證人到庭證述。證人
劉立群於本院證稱伊任職中樺機械公司(以下簡稱為中樺公
司),中樺公司上海
分公司即上海環球公司曾向中樺公司提
出代理原告乾燥機要求,故伊曾陪同上海環球公司人員至原
告設於臺北橡膠機械展之攤位,觀看機器並聽取原告說明,
伊印象中原告提到機器有特殊專利可快速乾燥,但不記得專
利內容、也不確定該專利是否即為瑞士專利機芯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至124頁);證人張敏智於本院證稱伊原任職於原
告公司,嗣離職至健崴公司擔任採購,當時健崴公司欲購買
乾燥機,故曾向原告詢價,原告提及乾燥機有使用瑞士專利
機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證人柯德政於本院證
稱伊擔任易新公司工程師,易新公司約於101、102年間向原
告購買乾燥機,當時原告公司僅說明使用進口機芯,未曾聽
到原告稱使用瑞士專利機芯,後伊收到本件法院傳票,有先
行翻閱機臺型錄,型錄上未記載使用進口機芯,與原告
所稱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而
觀諸證人證述內容
,證人劉立群證稱不記得原告是否曾提及機械有使用瑞士專
利機芯、證人柯德政證稱原告未曾提到機器使用瑞士專利機
芯,證人張敏智雖證稱原告向其聲稱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
,惟徵之證人張敏智就何以被告知悉其曾向原告詢價而傳喚
其作證
一節證述伊向原告詢問購機事宜後,原告將伊需求轉
知與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被告賴建志,再由被告賴建志與伊磋
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復佐以被告麗鯨公司
自認係
原告經銷商之事實,如此原告既將張敏智機臺買賣要求轉與
經銷商處理,原告自身應無必要擔負介紹、推銷機臺之責,
故證人張敏智證述情節有疑,尚難據其證述內容認原告確實
有以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推銷之情。況且,買賣契約係買
家各自依實際需求向出賣人購買,出賣人推銷內容視買家需
求
而定,不同買受人間所購買品項自非可任意
比附援引,故
縱原告確曾向張敏智聲稱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亦非必然
代表原告對被告麗鯨公司亦有相同說詞,如此自證人證述內
容,尚
難認原告有向被告麗鯨公司聲稱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
芯之情。
⒊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提出日本代理公司廣告、上海環球公司之網頁資
料等書證各1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證人張敏智提出
原告三機一體快速乾燥機廣告(見本院卷第135至148頁)、
證人劉立群亦提出專利除濕乾燥機簡介等書證(見本院卷第
149至164頁)各1份,欲證原告確曾對被告聲稱機臺使用瑞
士專利機芯一情,然原告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證人劉立群
亦證稱伊提供之文件係原告之代理商冠鉑公司交給上海環球
公司,上海環球公司人員再提供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證人張敏智則證稱伊所提供文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提
供電子檔與伊,伊再列印而得,無法提供電子檔與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可
見證人所提供之文件若非輾轉取
得,即係無法證明來源,被告復未能證明該等文件之真正,
如此該等書證即欠缺證據
適格,不得為本院判斷待證事實存
否之依據,如此即無從藉由該等書證內容審斷原告是否聲稱
機臺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之情。
⒋被告另提出「工作原理與省電」、「各機種乾燥方式比較表
」、「臺灣黃頁產業文章」等書證,待證事實同前段(即⒊
)。原告固否認「工作原理與省點」此一文書之真正,然被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153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
略以吳謦彤辯稱
記載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之「工作原理與省電」文件係原告內
部評估報告,交給被告賴建志時還交代不可外流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可見該文件確係原告公司所製作,應屬真正
。惟觀「工作原理與省電」載述:「燁品HS-50D快速乾燥機
其作動是利用熱渦流增壓器原理…熱渦流增壓器是瑞士梅特
勒世界專利技術…使用瑞士梅特勒世界專利機芯,利用物理
原理無耗材、機芯(熱渦流增壓器)不故障」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臺灣黃頁產業文章亦均記載HS-50或HS-50D或
HS-50DS型號機臺使用熱渦流增壓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故該些文件所記載使用瑞士專利機芯之機臺型號與被告
所購買之HS-800、HS-200等型號機臺無關。再者「各機種乾
燥方式比較表」之「燁品-除濕快速乾燥機」優點欄記載之
「氣壓除濕專利機芯結構」種類顯異於瑞士專利機芯。綜此
,被告麗鯨公司自難據該等書證抗辯原告陳稱所售機臺使用
瑞士專利機芯一情。
⒌據上,被告麗鯨公司未能證明原告聲稱所出賣機臺有使用瑞
士專利機芯一事,難認其抗辯可採,如此被告麗鯨公司抗辯
原告所售機臺應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進而行使抵銷權、不
安抗辯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即無探究必要。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麗鯨
公司給付價金,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
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利息。而本件被告麗鯨公司於104年2月16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麗鯨公司給付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麗鯨公司給
付945,713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3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麗鯨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