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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長鴻特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雅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易速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興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遲不交貨且有標的物瑕疵為由主張買賣 契約解除,據以請求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882,000 元及 額外費用17,850元,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899,850 元 本息。本件訴訟中,原告改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其後 撤回額外費用部分之請求,訴之聲明則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4,000 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 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准許其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係 原告向被告訂購「表面捲取分條複捲機型號C-240B」1 台( 下稱系爭機器),總價240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 882,000 元(含稅)之支票交付被告為訂金。依該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 條明定交貨日期為「自簽訂合約及收到 訂金後90個工作天」,即以履行期為契約之重要要素,核其 約定之性質除在確定履行期日外,亦係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 行,不足以達契約目的,屬絕對之定期行為,故被告至遲應 於103 年3 月底前交貨。退步言,縱依被告所稱之實際工作 天數計算,至遲亦應於103 年4 月8 日前完成原告簽認驗收 合格文件後交貨。被告竟遲不交貨,原告遂於103 年8 月 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得 不為催告,即解除契約;退步言,103 年8 月19日存證信函 有催告被告履行期限及逾期未履約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確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義務,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亦已解除契約。被告嗣後雖分別於103 年9 月11日、同年月 26日要求進行驗收,然系爭機器運轉中,竟隨運轉速度增加 ,振動、跳動幅度越大,無法正常複捲,運轉速度無法達到 約定300M/min等重大瑕疵,致捲動裁切後之紙張,出現皺摺 、斷紙及成品斷面不整齊等不符合約定效用、目的之情形。 如原告先前解除契約有瑕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 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退步言,如不得解除契約,則 原告援引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有權拒絕受領被告遲延交付 之系爭機器,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以上 各項請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之訂金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11月30日,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交貨日期為自簽定合約及收到訂金後 90個工作天,故被告應於103 年4 月15日前交貨(計算式: 102 年12月:22個工作天;103 年1 月:20個工作天;103 年2 月:17個工作天;103 年3 月:21個工作;103 年4 月 :10個工作天;共90個工作天)。被告已於103 年3 月31日 (即第80個工作天時)電話通知原告進行廠驗,原告並分別 於103 年4 月17日、22日、25日備料而進行試車;於103 年 4 月份試車時,原告要求被告加裝「下料斗裝置」、「推料 裝置」、「收捲壓輪組」等裝置。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就 該加裝裝置提出報價後,原告於同日通知被告出貨,被告即 於翌日(103 年5 月9 日)開立系爭機器驗收款之統一發票 及請款單,詎原告卻表示「同意出貨但不同意付款」,其後 便以系爭機器「操作速度」未達300M/min等事由,要求被告 配合改善。是以,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亦無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按系爭契約明定系爭機器之規格為「1.用材 料:paper ,30GSM~200GSM ;2.最大寬度:2400mm;3.最大 直徑:1200mm;4.放料紙蕊:76&152mm;5.捲取直徑:1200 mm;6.捲取紙蕊:76mm;7.分條寬度:100mm~2350mm;8.機 械速度:300M/min;9.操作速度:依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而 定。電壓220V/60HZ/3P」,其上所稱「機械速度」係指系爭 機器於空機運轉時之最高速度,至於「操作速度」則係系爭 機器置入紙捲分切時運轉之速度,兩者並不相同,使用者須 依紙捲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按其需求調整系爭機器各項參數 以控制其分條複捲之品質,都會影響操作速度;況適用材料 「paper 」不包括加工紙,如果是加工紙,在契約上必載明 其規格。原告混淆「操作速度」與「機械速度」,要求不論 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都必須達到運轉速度300M/min之標準, 以此指摘系爭機器有瑕疵,拒絕交貨,自屬無理。原告片面 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片面取消 合約時,已交付之訂金及部分貨款,不得請求被告退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4 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係原告向被告訂 購「表面捲取分條複捲機型號C-240B」1 台(系爭機器) ,規格記載:「1.適用材料:paper ,30GSM~200GSM ;2. 最大寬度:2400mm;3.最大直徑:1200mm;4.放料紙蕊: 76 &152mm ;5.捲取直徑:1200mm;6.捲取紙蕊:76mm; 7.分條寬度:100mm~2350mm;8.機械速度:300M/min;9. 操作速度:依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而定。電壓220V/60HZ/ 3P」,總價240 萬元。 (二)原告於同日(102 年11月4 日)簽發面額為882,000 元( 含稅)、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11月30日之支票交付被告為 訂金。 (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交貨日期為:「自簽訂合約及收到 訂金後90個工作天」。 (四)原告曾於103 年8 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 (五)系爭機器始終在被告工廠,原告今拒絕受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機器有無符合約定之 效用?(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拒絕受領系爭機器是否合法? (三)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 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不符合約定之效用。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闡述甚明。系爭契約既已明定 系爭機器之規格為「…8.機械速度:300M/min;9.操作 速度:依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而定…」(見本院卷一第 9 頁),即知「機械速度」與「操作速度」係屬二事, 不得混為一談。被告說明「機械速度」係指系爭機器於 空機運轉時之最高速度,而「操作速度」則係系爭機器 置入紙捲分切時運轉之速度等情,確符合一般人對上開 用語文義之理解。被告並提出訴外人圖騰包裝股份有限 公司、百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鳳記國際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鼎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翊宏有限公司分別 向被告購買類似機器簽立之契約,核其規格均將「機械 速度」與「操作速度」並列,且內容與本件大同小異( 見本院卷一第81、87、90、102 、107 頁),可見被告 所述為通例。再者,系爭機器是一種將紙捲展開分切後 再捲為較小紙捲的設備,紙捲之材料品質多樣,原告於 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一本合眾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版之紙類樣品(置於本院卷二之證物袋), 內含88種紙質,其厚薄、軟硬、表面光滑或粗糙等情狀 各不相同,經本院勘驗明確;原告堅稱其中不論何種, 都是百分之百紙漿製造的,都是純紙,只要符合30GSM~ 200GSM之範圍(註:GSM 是gram per square meter 的 縮寫,意即每平方公尺多少公克,此為紙張基本重量之 標示。上開紙類樣品本則載為「基重」,單位為g/㎡, 意思相同),都應該是系爭機器可以完美分切的云云, 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然而,紙捲材料 之厚薄、軟硬、彈性、張力、濕度、表面光滑或粗糙、 有無皺褶紋理等因素,衡情都會影響分切之效率,且就 一捲材料要分切成幾捲(條)及分條寬度,也勢必影響 分切之效率,故系爭機器置入紙捲分切時運轉之速度, 約定為依材料品質及分條寬度而定,自屬合理,其當然 應低於系爭機器於空機運轉即無任何材料造成阻力時之 最高速度,自無可能反捨契約文字曲解為不論材料品質 及分條寬度都須達到300M/min之最高速度。基此,原告 主張紙捲材料只要是純紙漿製造,不問是否為加工紙, 只要符合30GSM~200GSM之範圍,系爭機器不論材料品質 及分條寬度,都須達到300M/min之運轉速度並完美分切 之要求,實非兩造間所約定系爭機器之效用。 2.兩造就系爭機器之操作速度,雖已約定應依材料品質及 分條寬度而定,但也不應太慢或有其他瑕疵。本院遂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機器 有無符合兩造約定之功能、效用、品質?兩造約定不明 部分,按交易時之業界習慣及科技水準,有無符合一般 中等之功能、效用、品質?」嗣經該公會以104 年8 月 31日(104 )北機技11字第284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回覆 (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鑑定報告置附卷後),其鑑定 結果如下:(參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 (1)經現場會勘時,會同雙方當事人就糸爭機械設備之外 觀、機械構造及零組件等逐項予以勘驗拍照、記錄, 比對結果均符合雙方之約定。 (2)本案於會勘現場施作l00GSM紙捲測試三次,測試操作 速度包括100M /min 、200M/min及300M/min,採連續 昇速測試,及定速測試二種方式,測試運轉尚稱正常 平順,測試中原告提出左邊收邊較不平順,被告則稱 係紙捲潮濕,又逢雨天,且可能裁刀放置半年生鏽不 利或刀具的切面角度未調整好所引起,測試結果能均 順利完成3 分切,成品3 卷。 (3)另現場再施作30GSM 紙捲測試二次,測試操作速度包 括50M/min 、100M/min、200M/min及300M/min,雖測 試中有斷紙情況發生,雙方為斷紙之事相互爭執,原 告認為斷裂為系爭機械本身瑕疵,造成斷紙無法捲取 ,被告認為原告提供之30GSM 原料紙捲品質不佳,本 身有瑕疵,紙捲內有破裂存在,而造成斷裂。然於斷 紙前實際捲取長度已達約1900M 並完成3 分切,成品 3 卷。於現勘時比對捲取分切之三段紙捲平順,其捲 取後之紙捲品質超越原告提供原有之紙捲品質。 (4)再依現場會勘時,就原告提供之30GSM 紙捲,於測試 前安裝時檢視外部之紙捲有很明顯之皺褶偏佈於紙捲 外部,且紙捲安裝時前端有多處瑕疵、破裂損壞,故 安裝時裁去前端很長一段紙捲,另於捲取中檢視原告 提供之30GSM 紙捲,其內部亦有很明顯之皺褶偏佈於 紙捲上。 (5)研判系爭機器於測試運轉時,皆能符合兩造約定之功 能、效用、品質。研判兩造約定不明部分,按交易時 之業界習慣及科技水準有符合一般中等之功能、效用 、品質。 3.詎原告不滿鑑定結果,除一再無益重複爭執系爭機器於 置入紙捲分切時之運轉速度未達300M/min之外,復指摘 鑑定報告未說明系爭機器上有「張力控制器」、「張力 檢出器」、「對邊機裝置」、「對邊油壓缸及幫浦」、 「展開轆」、「螺展開輪」、「自動記米器」等構造 ,及系爭機器原設計於收料部分並無固定壓桿之設計, 但鑑定時卻以放下固定壓桿方式進行測試云云。為此, 本院函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嗣經該公會 以105 年6 月27日(105 )北機技11字第396 號函檢送 補充鑑定報告回覆(見本院卷二第95頁,補充鑑定報告 置附卷後),補充鑑定結果如下:(參補充鑑定報告書 第12至15頁) (1)說明上開構造: ①依被告說明張力控制器是控制機械剎車力度,研判 若控制剎車力度於平穩狀況,相對可穩定紙捲向捲 曲方向之張力,張力控制器發揮作用紙捲方能穩定 成卷,依本次鑑定及上次鑑定中,各次測試均能完 成3 分切,成品3 卷,張力控制器顯能發揮穩定捲 曲之功能。 ②上次測試中原告提出左邊收邊較不平順,被告則稱 原紙捲潮濕,又逢雨天,且可能裁刀放置半年生鏽 不利及刀具切面角度未調整好所引起。整體研判收 邊有部分不是很完美,但大部分收邊均有發生作用 ,另依本次鑑定時被告稱對邊機功能,需由客戶自 行將材料特性輸入該機構之反應時間參數,鑑定時 被告在測試中亦是處在「初次使用機台的模式」施 作對邊機調校及操作,測試結果原告雖對收邊仍不 滿意,但整體測試結果研判對邊機已發生作用,各 次測試均能完成3 分切,成品3 卷,即具收邊功效 ,研判使用者若能多作幾次調校及操作,其對邊機 功能將更趨於完美。 ③被告所提供之表面捲曲分條捲曲機並無展開轆、及 螺旋展開輪之設備,於機台有展開輪座,操作時可 調整展開輪座之展開角度,其功能可調整成品捲料 時,使橫向之表面更為平整。再依現場會勘時,就 原告提供之30GSM 紙捲,於測試前安裝時檢視外部 之紙捲有很明顯之皺摺遍佈於紙捲外部,另於捲取 中檢視原告提供之30GSM 紙捲,其內部亦有很明顯 之皺摺遍佈於紙捲上,於上次鑑定測試時亦有此現 象。然前次鑑定及本次鑑定測試後,於現勘時比對 其捲取後之紙捲品質均超越原告提供測試前原有之 紙捲品質。即可證明張力控制器對捲曲方向之功能 及展開輪橫向展開之功能均有發揮功效。 ④自動記米器之功能是用來計算成品卷的米數計數 功能,及紙捲之收料長度設定,使操作者在收料端 上可以繼續下一個紙管的收料複捲,以節省操作者 重新裝紙之時間,本次鑑定及上次鑑定均有設定收 料長度500M或2000M 到達即自動降速停車,兩次鑑 定時,當日機台確實有依指示在米數到達時自動減 速停機,鑑定照片中亦有500M及2000M 之到達即自 動停機之設定測試時原告亦在場目睹,原告對此部 分之功能亦實無庸質疑。 (2)本次依「無固定壓桿之設計」所作之現場測試原則上 經雙方同意比照上次鑑定之模式及程序進行,唯現場 操作時因材料之長度限制或人員對上次鑑定測試程序 未完全掌握,及人員之操作不當等等因素而有些許不 同,雖不完全一致,惟測試結果尚稱完整,經二位鑑 定技師討論研判,所完成之鑑定部分,已足以作為比 對判定之用。包括: ①100GSM紙捲測試:本案於會勘現場施作100GSM紙捲 測試三次,測試操作速度包括100M/min、200M/min 及300M/min,採連續昇速測試,及定速測試二種方 式。第一次測試運轉加速達300M/min時,測試運轉 尚稱正常平順,雖於300M/min運轉中到達原紙接料 處未及時減速造成廢邊料反捲,而手動停車,惟去 除廢邊料反捲部分後可看出從0~300M/min連續升速 運轉,仍很平順,測試結果均能順利完成3 分切, 成品3 卷。第二次測試由0~300M/min至收料長度 500M設定自動停機,測試中廢邊捲入收料紙捲內未 停機處理,造成廢邊堆料反捲,至原紙捲材料用罄 手動停機,因設定收料長度500M設定自動停機,於 測試中廢邊捲入收料紙捲因未停機處理;仍維持 300M/min之速度測試至500M使停機完成品3 分切, 及成品3 卷,故廢邊條捲入中間段部分,因夾雜廢 邊條品質有異,而於該中間段之內側,及外側無夾 廢邊條部分成品3 卷均尚稱平順,經切開至無廢邊 條捲入部分之紙捲檢查,紙面尚稱平整。 ②30GSM 紙捲測試:接著再施作30GSM 紙捲測試三次 ,測試操作速度包括第一次由0~150M/min運轉20分 鐘除測試中因廢邊料未切斷,及裁刀間距過寬二次 停機調整外,再由0 升速至150M/min運轉約20分鐘 運轉平順,完成3 分切,成品3 卷,成品之品質經 現場比對優於原有紙捲。第二次由0~200M/min運轉 5 分鐘,再昇速200~250M/min運轉5 分鐘,第三次 由0~200M/min運轉5 分鐘,均運轉很平順每次均完 成3 分切,成品3 卷。第三次測試先昇速至0~200M /min運轉5 分鐘,運轉平順,完成三分切,唯於 200M/min加速至240M/min時因人員操作不當造成紙 張斷裂停機。雖斷紙仍完成三分切,成品3 卷。惟 比對第二次測速由200M/min加速至250M/min若緩慢 升速,升速達250M/min,仍可於250M/min,長時間 平順運轉。研判第三次升速至240M/min時斷紙,恐 係人員手動升速太快造成斷紙。綜上研判30GSM 紙 捲在「無固定壓桿之設計」之運轉情況下,若能平 順緩慢之提昇運轉速度情況下,仍能維持在操作速 度250M/min之平順運轉,完成三分切,成品3 卷。 ③二位鑑定技師經討論後研判較厚之100GSM之紙張其 操作速度已達300M/min可平順運轉完成三分切,成 品3 卷,較薄之紙張如30GSM 其操作速度若已達 250M/min可平順運轉完成三分切,成品3 卷,已足 以作結果判定,似無須再作昇速至300M/min之測試 ,故而結束該日之鑑定。 4.由此可見,系爭機器於測試運轉時,確能符合兩造約定 之功能、效用、品質,其操作速度雖約定應依材料品質 及分條寬度而定,實際上也不會太慢,按交易時之業界 習慣及科技水準有符合一般中等之功能、效用、品質。 亦查無其他瑕疵。測試中成品有少許不完美部分,則係 因人員操作不當、供測試前原有之紙捲品質不佳、系爭 機器各項參數未充分調校所致,並非系爭機器有瑕疵, 此一事實明確。 5.原告仍不甘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指摘本件聲請鑑定之 項目,鑑定人未完成全部項目之鑑定,並宣稱:「本件 鑑定人就系爭機器能否高速分切為測試,然測試過程中 一直未就系爭機器以30GSM 紙捲、運轉速度300M/min, 分別就有『收料』部分有、無壓桿之情形,進行測試! 」「鑑定人就收料分切之紙捲品質(斷面、紙捲表面) ,有無符合業界之品質、功能、效用?不論是第一份鑑 定報告書,或第二份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均『未』見有 任何之說明!」「捲取直徑需1200MM:兩次鑑定,均沒 有做!」「分條寬度設定在100MM-2350MM區間,兩區間 最兩端的寬度完全沒有做到!無法驗證二端之規格是否 有符合合約規範?」「合約中要求六組刀,但兩次鑑定 都只出現四組刀!兩次鑑定『未』曾就六組刀之情形為 鑑定測試,無法確認於六組刀之狀況下,系爭機器能否 達到約定之品質、功能、效用?」復要求不付費而補充 鑑定:「鑑定人是依據哪個業界之習慣?以做為本件鑑 定判斷之依據、標準?及前後兩次之鑑定結果是否符合 該鑑定依據及標準,而可認為系爭機器有合格?」「依 照從機台之價值(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鑑定人是依 據哪一家『紙類分條設備商』之設備規格以做為比對基 礎?鑑定人並依此設備規格供作判斷系爭機器C-240B為 符合中等規格之設備?」「鑑定人應提供其所依據做為 本件鑑定之對照基礎機器之規格、設備市場金額行情表 ,以確認系爭機器機台總價二百四十萬元,的確是經過 交叉比對市場上所有『紙張分條機』之業界功能、效用 、品質後,而可確定符合中等品質、功能、效用之機台 ?」「第一份鑑定報告書,及第二份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要旨與鑑定依據為何?請鑑定人就功能、效用 、品質等事項具體列表說明!」「鑑定人就上開『未』 完成鑑定事項,請補充鑑定說明。」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06 至109 頁)。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台北市機械技師 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因而指派之技師陳行一、吳洲平, 待證事實即本院囑託鑑定事項。惟查: (1)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及補充鑑定,經 指派執業技師陳行一、吳洲平進行,業已就本院囑託 鑑定之事項,以實地測試系爭機器之方式進行鑑定, 並提出報告清楚說明其測試經過及研判結果,自無再 傳訊證人陳行一、吳洲平之必要。 (2)依鑑定及補充鑑定測試情形,中等厚度之100GSM紙捲 測試結果,操作速度確能達到300M/min,更厚之紙捲 張力更強,分切操作速度應無虞;最薄之30GSM 紙捲 測試結果,操作速度亦達到250M/min無虞,測試結果 本身即證明系爭機器符合兩造約定及一般中等之功能 、效用、品質。至於原告要求再補充鑑定,但竟表明 不付鑑定費用,被告也不願墊付,本院即無從再囑託 為補充鑑定。況原告要求鑑定人再補充鑑定提出所謂 鑑定依據及標準、比對基礎云云,而漠視鑑定及補充 鑑定報告已經說明清楚之鑑定測試結果,實屬無理。 此外,系爭機器為客製化產品,市場上並無完全相同 之產品可供比對,且被告只須對兩造約定之系爭機器 規格負責,亦無必要與其他機器之規格及售價相同。 從而,自無依原告聲請再囑託補充鑑定之必要。 (3)原告所謂漏未鑑定30GSM 紙捲運轉速度300M/min部分 ,實則是其始終混淆「機械速度」與「操作速度」, 殊不足取,不再重贅。原告所謂漏未鑑定收料分切之 紙捲品質部分,則顯然不能排除係因人員操作不當、 供測試前原有之紙捲品質不佳、系爭機器各項參數未 充分調校所致,並非系爭機器有瑕疵,於鑑定報告及 補充鑑定報告已敘明。況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機器有無 原告所稱之瑕疵,於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方有意義, 至於使用系爭機器產出分切後之紙捲品質,另涉參數 調校與人員操作等原告須自行負責之問題,於本件自 無調查之必要。原告所謂漏未鑑定之其餘部分,無非 是要求再測試其他方面之極限值,但並未主張該部分 有何瑕疵,於此前亦未就該部分聲請調查。事實上, 根本並無漏未鑑定之情形。 (4)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甚至始終否認系爭機器有參數 調校之必要,誑稱:「當時測試機台的操作介面,上 面有參數設定,有分自動、手動設定,如果用自動設 定,就不用設定參數,原告向被告訂製的機台,應該 是可以自動設定參數,不需要手動調整。(問:原告 的意思是不是說,不管剛才樣本中的哪一種紙,只要 磅數在30至200 之間,放在系爭機台,都可以自動調 整最適當的參數,進行完美分切?)按照兩造約定應 該是如此,否則系爭機器應該只有手動調整功能。」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反面),當場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糾正稱:「機台的自動化,是說有電子螢幕, 可以用手按螢幕來設定參數,沒有自動化的,要手動 去調機器本身的構造,我現在工廠裡面舊的機台就是 手動的。(問:所以你的意思並不是要求不同材質的 紙張放入機台就會自動設定參數?)當然不可能,我 的意思是看材料是多少GSM 例如30、40GSM ,在機器 螢幕就輸入那個數字、速度用多少、拉力用多少,機 器就會調整到可以裁切那種紙及那種速度、拉力。」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 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在訴訟上為主張時,顯然 憑空想像系爭機器應有之功能,致生誤解。 (二)原告依序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第254 條、第359 條規定 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受領系爭機器。 惟查: 1.民法第255 條係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僅約定 交貨日期為:「自簽訂合約及收到訂金後90個工作天」 ,並未見「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2.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 定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交貨日期為自簽定合約及收到 訂金後90個工作天,所謂工作天,應扣除國定假日及 例假日,被告應於103 年4 月15日前交貨(計算式: 102 年12月:22個工作天;103 年1 月:20個工作天 ;103 年2 月:17個工作天;103 年3 月:21個工作 ;103 年4 月:10個工作天;共90個工作天),參照 102 、103 年行事曆即明。至於原告聲稱被告至遲應 於103 年3 月底前交貨云云,與系爭契約顯然不符, 殊無可採。 (2)被告辯稱已於103 年3 月31日(即第80個工作天時) 電話通知原告進行廠驗,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是 伊本人親自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巫清松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被告聲明之證人謝鳳姿亦 於本院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 問:證人在被告公司負責什麼業務?)業務與生產管 理。(問:你有無經手接洽原告公司的訂單?)有。 (問:你經手接洽原告公司訂單的內容為何?)就是 訂合約的機台,與原告之間的往來就只有這份合約。 (問:原告方面下訂單的承辦人或聯絡人是誰?)是 巫清松,他是簽約代表人,所以後來都是與他做聯絡 。(問:被告公司何時將這部機台作好,通知原告? )103 年3 月底。(問:如何通知原告的?)是被告 的負責人李孟興告訴我,他已經通知巫清松,而巫清 松會準備材料來試機,這也是李孟興告訴我的。(問 :你自己有無跟巫清松直接聯絡,請他來試機器?) 有。剛才說李孟興告訴我他有通知巫清松要來試機器 ,可是過了一週或十天,中間剛好連假,巫清松都沒 有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巫清松,問他甚麼情況,巫 清松電話中跟我說,他材料還沒有準備好,請我們利 用這段時間在整理一下機台,因為客人這麼說,我們 也只能說好。(問:原告公司到甚麼時候才第一次進 行測試?)103 年4 月17日,就是巫清松帶材料過來 測試。(問:那次測試結果如何?巫清松是否滿意? )沒甚麼印象,但在103 年5 月8 日巫清松主動打電 話到我的手機或是公司電話,告訴我可以出貨了,所 以我請我們出貨單位開發票,準備出貨。(問:然後 ?)後來是我們單位會計告訴我,轉述她與巫清松連 絡的情形,就是開發票,通知巫清松說要開發票過去 了,請他們付款,付款之後被告就出貨,可是會計轉 述,巫清松表示請我們先出貨,沒有要付款。據我所 知,後來就沒有付款,也沒有出貨,一直到現在。… (問:剛才你表示103 年4 月17日有進行測試,這個 日期是誰決定的?)是巫清松,因為他帶材料來了。 (問:他有無事前跟你約定,或是當天突然帶材料過 去的?)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們已經等他等很久了。 …(問:你說103 年5 月8 日巫清松通知你可以出貨 ,請問在103 年5 月8 日之前,依照被告所稱103 年 4 月17日、22日、25日至少有三次的試車情形,請問 這三次試車狀況如何?)都順順的走完機台,然後巫 清松都說還要再準備材料來試,我們就說好。」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核與 被告所辯相符,可見被告辯稱已於103 年3 月31日( 即第80個工作天時)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廠驗,並非 無據。 (3)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於103 年8 月 15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顯非臨訟杜撰,其第二段 載稱:「機械於3 月31日完成後告知台端可以提供材 料試機了,但台端並未積極送來備料,經我方多次催 促,台端才備料並約定4 月17日前來試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3 頁)。核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寄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第一段即載明是回覆被告上開來函( 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未見原告否認被告所述關於 通知試機及初次試機之日期,益徵被告於103 年3 月 31日(即第80個工作天時)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廠驗 之事實為可信。 (4)至於原告聲明之證人巫清松雖於本院105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你在原告公司擔任 何職務?)經理。(問: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台, 是否由你負責原告方面?)是的。(問:契約書是否 你代表公司簽的?【提示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契約書 】該契約書是否就是此份?)是的,就是這份契約書 。(問:系爭機台,被告是何時通知你去試機?)都 沒有通知。(問:你有無去過被告公司測試該機台? )我常常去被告公司,但我沒有測試該機台,都是被 告的人員自己測試,並不是測試給我看,而是我常常 去被告公司,有時候會看到,我就在旁邊看。(問: 原告公司其他的人員是否不曾與被告公司的人員一同 測試系爭機台?)其他的人員沒有。」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但單憑原告所提出 103 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之驗收表(見本院卷一 第15、16頁),其上都有巫清松之簽名,即可證明其 於上開證述時說謊。相形之下,更顯得被告所辯方為 實情。此外,被告有提出於103 年4 月17日、22日、 25日、29日在廠測試系爭機器時之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33至42頁),經被告對證人巫清松提示103 年4 月 17日當時之照片,證人巫清松已承認其確實在場(見 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更證明被告於103 年3 月 31日(即第80個工作天時)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廠驗 並於103 年4 月17日開始測試之事實無訛。 (5)因系爭機器並無不符合約定效用之情況,已如前述。 故原告一再測試卻遲遲不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 之約定簽認驗收合格文件,藉此拒絕被告交貨,即非 正當。被告已於清償期限屆滿前二週通知原告驗收, 其後未為交貨,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 第230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於法不合,並無 可取。 3.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不符合約定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云云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院已認定系爭機器符合約定 之效用,前已敘明。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亦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4.民法第232 條係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 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可見其適用前提須為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 場合,但被告未為交貨,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前已敘及, 即無民法第232 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2 條 之規定拒絕受領系爭機器,亦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三)至於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返還定金,係以其解除契約 或拒絕受領系爭機器為合法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方有審究 之必要。茲既已認定原告所主張各種解除契約或拒絕受領 系爭機器均不合法,原告自無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 拒絕受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可言。則原告無論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49 條第3 款、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返還定金,均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49 條第 3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4,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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