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統帥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
乃熊
訴訟代理人 施學豐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
告積欠其運費計新臺幣1,736,995 元及港幣共111,158.47元
,而港幣部分以民國103 年11月24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港
幣對新臺幣匯率3.937 元換算為新臺幣437,632 元,依
兩造
間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而聲明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2,174,627 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前該關於港幣共111,158.47元即新臺幣437,632
元部分之運費請求,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995 元(即新臺幣2,174,627
元- 新臺幣437,63 2元= 新臺幣1,736,995 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委託原告負責以空
運方式將被告之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原告均依約完成運送
,
惟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之運送費用,
共計新臺幣1,736,995 元,被告以財務困難為由,一再拖延
給付,履經催討仍均未果,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運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736,99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略以:本件原告請求之
金額新臺幣2,174,627 元,其中港幣111,158.47元即新臺幣
437,632 元部分,
非被告公司所積欠,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
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
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欠款單
及發貨單等件為證,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2,174,627 元,其中港幣111,158.47元即新臺幣437,632 元
部分,非被告公司所積欠,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惟就該港幣111,158.47元即新臺幣437,632 元之運費部分,
原告業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而將此部分運費自本件請求中
扣除,已如前述,且被告除認上開港幣111,158.47元部分非
為其所積欠而應予扣除外,就其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共
計新臺幣1,736,995 元未為清償之事實,亦均不予爭執,
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堪採信。則原告依兩造間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共計新臺幣1,736,99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9861 號),經被告於收受該
支付後聲明
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該
支付命令既已於103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1,736,995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