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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統帥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乃熊 訴訟代理人 施學豐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 告積欠其運費計新臺幣1,736,995 元及港幣共111,158.47元 ,而港幣部分以民國103 年11月24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港 幣對新臺幣匯率3.937 元換算為新臺幣437,632 元,依兩造 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而聲明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2,174,627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前該關於港幣共111,158.47元即新臺幣437,632 元部分之運費請求,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995 元(即新臺幣2,174,627 元- 新臺幣437,63 2元= 新臺幣1,736,995 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委託原告負責以空 運方式將被告之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原告均依約完成運送 ,惟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之運送費用, 共計新臺幣1,736,995 元,被告以財務困難為由,一再拖延 給付,履經催討仍均未果,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運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736,99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本件原告請求之 金額新臺幣2,174,627 元,其中港幣111,158.47元即新臺幣 437,632 元部分,非被告公司所積欠,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欠款單 及發貨單等件為證,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2,174,627 元,其中港幣111,158.47元即新臺幣437,632 元 部分,非被告公司所積欠,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惟就該港幣111,158.47元即新臺幣437,632 元之運費部分, 原告業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而將此部分運費自本件請求中 扣除,已如前述,且被告除認上開港幣111,158.47元部分非 為其所積欠而應予扣除外,就其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共 計新臺幣1,736,995 元未為清償之事實,亦均不予爭執,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堪採信。則原告依兩造間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共計新臺幣1,736,99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9861 號),經被告於收受該 支付後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該 支付命令既已於103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1,736,995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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