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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彭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職權宣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727 元整,自民國9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 更正第1 項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間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請求遲 延利息起算時點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彭榮賢於94年6 月間以案外人唐以芬為保證人,受僱於 第三人鴻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即鴻誠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鑫公司) 。另鴻鑫公司與原告訂定員工 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lF-70第00000000號),雙 方依契約內容約定,若鴻鑫公司之受雇員工有業務侵占之行 為,由原告負理賠之責。鴻鑫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彭榮賢於97 年9 月至97年11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擅將鴻鑫公司應收取之 款項共計681,308 元侵占,後鴻鑫公司以被告彭榮賢侵占公 款為由於98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契約已於98年4 月28日代為賠付鴻鑫公司受損失九成及 理賠費用共計613,727 元。 ㈡按「被保險人(於本件即案外人鴻鑫公司)因保險人(於本 件即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即保險人之代位請 求權)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為 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 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 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即延遲利 息部分僅得以法定利率為請求),有高法院68台上字第42號 判例足資參照。又據前揭保證保險等契約關係,原告係為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且原告既因屬於利害關係 人而被要求償付代價並已實際履行同等對待之給付,依民 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是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清償 後,得就清償之限度內,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此項第三人清償代位權之效力即為法定承受之權利 。原告因被告彭榮賢向案外人鴻鑫公司侵占款項未還,致鴻 鑫公司有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原告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鴻鑫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請 求償還侵占款項之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3,727 元,及自98年4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理由、金額都是對的,只是被告沒有能 力清償,身體也不好,在保全公司所賺的錢不足以清償原告 請求,還有女兒要扶養,目前在還沒有扣薪之前,已經跟公 司借8,000 元,所剩的錢不多,也已經60多歲了,再繼續工 作也沒有多久,沒有能力可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事資料卡 、鴻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從事人員保證書、服務切 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20號起訴書 、本院98年度簡字第371 號簡易判決書、原告公司信用險賠 款計算書、信用險賠款接受書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 至12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關於被告因 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業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被保險人鴻鑫公司,因被告業務侵占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自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鴻 鑫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 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鴻鑫 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13,7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而本 件更正聲明筆錄繕本於104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雖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是用通常程序而為 之判決,且被告僅係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然未對訴訴標的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復本件所命給付已逾50萬元,要非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原 告此部分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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