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黃鵬憲
被 告 昇和輪胎行
即楊松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中旬至7月底,因所購車牌號
碼00-0000之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水箱溫度過高,至被
告車行修理,因被告不會修理,
乃轉介原告至別家專門修
理柴油車的車行修理,在該車行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2萬8000元;後因一直無法修復,原告方再交予「阿文
車業」修理方才修復,而在「阿文車業」之修理費用共7
萬5000元。原告本來在臺南市承接一個工程,但因系爭貨
車壞掉而無法載料南下工作;在新竹所承接之一個工程,
亦因系爭貨車壞掉無法載料施作,導致原告被罰損失50萬
元。
(二)原告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修理,
惟因被告未能修好,造成
原告之工作損失,故原告
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本
件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及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略以:
1、原告先前本欲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修理,因被告告知不會
修理,再介紹轉由修理柴油車之福溢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福溢汽車公司)修理,該修車所生之2萬8000元修車費,
原告已交予被告,系爭貨車修理後亦由被告取回再交予原
告,
期間原告曾親自取回系爭貨車1次。
2、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3日工作單上
所載之「未付尚差4500
」,被告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
(一)於103年6月間,原告因系爭貨車水溫異常,將系爭貨車送
進被告車廠檢查,因係引擎上部墊片壞掉,且原告之貨車
係柴油車被告無法修理,基於兩造為朋友關係,乃介紹改
委託專修柴油車之
第三人即福溢汽車公司施工維修,並已
告知原告,原告於維修期間曾自行前往福溢汽車公司取回
車上用品,並關心該車維修進度。又因先前原告胞弟曾告
知被告,原告近期購入一部約2至3萬元即將報廢的貨車,
故於維修前即向原告聲明,因系爭貨車況極差,此次僅維
修水溫異常之部分,爾後
倘若有其他部分損壞仍須另行更
換維修;並告知原告貨車渦輪已有漏油損壞跡象,並不在
此次維修項目,如有渦輪異常,須另行維修,原告亦同意
委託福溢汽車公司維修系爭貨車水溫異常之狀況。
(二)系爭貨車維修後已於103年6月26日交車,於交車當時原告
也確認車況無誤,才完成交車手續;且修車費是原告交付
被告,被告再轉交予福溢汽車公司。但一個星期後原告通
知被告車況異常,被告乃將該車開回福溢汽車公司重新檢
查,並未如原告所述被告不予理會。且系爭貨車再次經福
溢汽車公司檢查後,發現是原告自行至其友人那拆解車輛
,因施工不當,導致車輛油壓異常,
嗣經福溢汽車公司再
次檢修後,油壓恢復正常,且該再次檢修並未收取任何費
用。事後原告再一次聯繫被告,表示系爭貨車又發生異常
,但因原告急需用車,故欲開至其友人處檢修,被告告知
若檢查出問題是之前維修之水溫異常部分,需先告知被告
,被告再聯絡福溢汽車公司,以釐清責任歸屬,之後被告
也曾電話關心維修狀況,經原告告知檢查後損壞部分為渦
輪損壞,並要被告負責,然因之前被告已告知倘若有其他
部分損壞,仍須另行更換維修,而渦輪損壞並
非原先維修
項目,自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尚積欠被告4500元之貨款(
修理費)未付。
(三)原告若欲請求本件損壞賠償,實應向最後維修系爭貨車之
人即原告之友人索償,至103年6月26日後,系爭貨車發生
異狀,被告能維修部分皆有為其服務,僅最後一次是原告
表明要自行牽車至其友人處檢修。故原告事後發生工程延
誤之事,與被告並無
因果關係,被告不需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牌號碼SQ-3527號小貨車於103年6月中旬
至7月底,交由被告修理,其支付2萬8000元費用,但系爭貨
車被告未能修好,致其再將系爭貨車交由他人修理,支付7
萬5000元,且因系爭貨車係原告施作工程代步工具,因修理
耽擱無法使用,致被罰損失50萬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57萬
元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原告交由被告檢查,檢查後,因係引擎上部墊
片壞掉,且原告之車係柴油車,被告不會修理,乃向原告說
明改介紹訴外人福溢汽車公司為原告修車,此為原告所明知
,原告亦曾前往福溢汽車公司查看車輛之狀況,且自行取車
,被告並未實際
承攬修理原告所主張之修理工作等語。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承攬系
爭工作,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否
認,是原告就被告有承攬修車工作,且原告對被告具有債務
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交由被告承攬修理,惟為被
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阿文車業修車收
據各1份為證,
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曾與被告聲請調解
,惟因
對造(即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至於阿文車
業修車收據1份亦僅
足證明,原告於104年2月14日有將SQ
-3527號小貨車送交阿文車業修理引擎並支付費用,惟此
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修車
承攬契約存在。
(二)又被告辯稱:系爭貨車雖本由原告交予被告檢查,惟檢查
後,因係引擎上部墊片壞掉,且原告之貨車係柴油車,被
告無法修理,乃向原告說明後,改介紹訴外人福溢汽車公
司為原告修車等語,上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檢
附被告所提出福溢汽車公司(臺中市○○區○○路○○○○○
號)收據2紙影本為附件,向福溢汽車公司查詢:「㈠貴
公司於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1日,有檢修車號00-0000
號汽車,是何人委託貴公司修理?㈡車號00-0000號汽車
至貴公司檢修之事由為何?檢修之結果為何?㈢車號00-0
000號汽車
上開之檢修之費用為何?由何人向貴公司支付
?貴公司是否有簽發統一發票或收據予送修之人?㈣車號
00-0000號汽車檢修期間,車主有無至貴公司檢視車輛?
㈤車號00-0000號汽車檢修後,由何人將該車取回?..
」
等情事,經福溢汽車公司於104年4月17日以說明函函覆
本院:「..第二項:SQ-352 7號車輛於103年6月23日至
本公司修理,是由昇和輪胎行楊松達(即被告)先生送達
,103年6月26日修峻交車。103年7月1日再次回本公司複
檢,亦由楊松達先生送達,當時車並無異狀,且可正常行
駛。第三項:SQ-3527號車輛因引擎運轉不順嚴重抖動,
並有過熱現象經檢查,水箱水量短少甚多,再次補滿冷卻
水發動引擎水箱水會往上噴,並有氣體自水箱噴,SQ-352
7號車輛是因上述原因送修。拆開引擎檢查,故障原因為
引擎上端之汽缸蓋破裂,汽缸壓縮汽體與引擎冷卻水通過
不正常相通,造成引擎吃水抖動、過熱等現象,經更換汽
缸蓋、修理包及損壞零件後,引擎回復正常。第四項:SQ
-3527號汽車檢修費用、零件、材料併工資計2萬4300元整
,由楊松達先生以現金一次支付,本公司有開立收據予楊
松達先生收執。第五項:SQ-3527號車輛檢修期間,車主
有至本公司檢視該車,經本公司詳細講解故障原因及所需
更零件予車主確認瞭解,所更換之損壞零件,於該車修復
後,置於車上,由楊松達先生帶回。第六項:SQ-3527號
車輛103年6月26日修復後交車時由楊松達先生取回該車,
103年7月1日複檢完成後由車主將車取回。..檢附SQ-35
27號車輛更換材料清單2份、帳單2份、..」等語。依福
溢汽車公司上開回函可知,系爭SQ-3527號車輛因引擎運
轉不順嚴重抖動,並有過熱現象,經檢查為引擎上端之汽
缸蓋破裂,汽缸壓縮汽體與引擎冷卻水通過不正常相通,
造成引擎吃水抖動、過熱等現象,經福溢汽車公司更換汽
缸蓋、修理包及損壞零件後,引擎回復正常,而修理期間
原告亦有至福溢汽車公司檢視系爭貨車,經福溢汽車公司
詳細講解故障原因及所需更零件予原告確認瞭解,原告亦
曾親自取車等情,顯見被告辯稱:其無法修理系爭車輛改
介紹福溢汽車公司為原告修車
一節,應屬真實可採。按被
告既已向原告表明其不具修理能力,並轉介福溢汽車公司
為原告修車,經原告同意,修車期間,原告更曾巡視系爭
貨車,且經福溢汽車公司詳細講解故障原因及所需更零件
予原告確認瞭解,顯見與原告間有修車承攬契約之人為訴
外人福溢汽車公司無誤,被告並非修理系爭貨車之
承攬人
,應可認定。
(三)至於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費用2萬8000元,因福溢汽車公
司為原告修理系爭車輛,
報酬為2萬4300元,被告已代原
告支付予福溢汽車公司,
業據被告提出修理費用收據在卷
可憑,且有福溢汽車公司上開函文在卷
可參,至於餘額37
00元,被告
自認其介紹福溢汽車公司修理原告所有之系爭
貨車,應得居間報酬,而未返還,且原告另件修理事件亦
積欠被告4500元未清償,被告留取該3700元,兩造固有爭
議,惟該3700元終非系爭車之修理費用,更非被告為原告
修理車輛之報酬,尚不得因該3700元仍在被告處未交予原
告即謂兩造間有修車之承攬契約存在。
三、基上所述,兩造間既無修車之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未承攬修
理系爭車輛,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能,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修
理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實
難認原告對
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依據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
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具有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爰引上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57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