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 告 楊金鎮
李春美
楊欽榮
楊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臣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臣浩公司)偕被告楊金
鎮、李春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9日向
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貸款,
嗣未依約如期繳款
,
迄至104 年2 月4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49 萬43
3 元及自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43計
算之利息。
詎被告楊金鎮於開始積欠債務後,顯然已陷入財
務困難,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9年5 月1 日將其與被告
李春美所有之裕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展公司)各25
0 萬股權,移轉予被告楊欽榮、楊雅慧,以規避
債權人對其
等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致原告
求償困難。原告提出毀損債
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偵字第22712 號偵查終結,認被告楊金鎮犯嫌
洵堪認定,
予
以緩起訴處分。被告楊金鎮上開行為雖因被告楊欽榮、李春
美、楊雅慧3 人不知情,
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但
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要旨,脫法行為與
通謀虛偽意思自屬有間,
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
的,與
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亦屬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
4 人間移轉股權行為,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
爰依
民法第
7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4 人,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股
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楊金鎮、
李春美塗銷上開股權移轉登記。又原告為被告楊金鎮、李春
美之債權人,對上開股權移轉之行為有效
與否,自有確認之
利益。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楊金鎮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250 萬元股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楊欽榮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⒉被告李春美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250 萬元股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楊雅慧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⒊被告楊欽榮應將裕展公司25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金
鎮。
⒋被告楊雅慧應將裕展公司25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
美。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於99年5 月1 日股權移轉登記之
法律行為有
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對此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所舉最高
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中所列「
債務人為規避
債權人對其所有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
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
之
買賣契約」之要件,應嚴格認定,然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
告4 人間有通謀虛偽之事實,自難有上開判決之
適用。又原
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22712 號緩起訴
處分書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楊金鎮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99年5 月1 日將投資之裕
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0 萬元股權讓予不知情之子楊欽榮,
並為不知情之李春美將李春美所有裕展公司250 萬股權,轉
讓予不知情之姪女楊雅慧,而處分其財產。…」,反而證明
被告4 人間並無通謀虛偽之事實。再者,原告對於99年5 月
1 日被告4 人間之股票處分行為,認為有害其債權者,本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然原告卻罹於撤銷權行
使除斥
期間後,方以空泛理由主張
系爭股票處分行為違反
公
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68頁正面):
㈠
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臣浩公司於94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至104 年2 月4 日止,
共積欠原告649 萬,433元,被告楊金鎮、李春美為臣浩公司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⒉被告楊金鎮、李春美於99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之裕展公司股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欽榮、楊雅慧。
⒊原告對被告楊金鎮、李春美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12 號對被告楊金鎮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李春美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楊金鎮、李春美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股權移轉登
記於被告楊欽榮、楊雅慧是否屬民法72條違背善良風俗之行
為無效?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臣浩公司邀集被告楊金鎮、李春美2 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94年8 月29日,向原告貸款,嗣未依約如期繳款,
截至104 年2 月4 日止,尚積欠649 萬433 元及自95年4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另被告
楊金鎮於99年5 月1 日將其與被告李春美所有之裕展公司各
250 萬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榮、楊雅慧等事實,為被告
4 人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七字第26198
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2712 號緩起訴處分書、裕展公司營業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資料(均為影本)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7 至15
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實。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
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 人間於99年5
月1 日所為移轉裕展公司股權之債權及處分行為,因違反公
序良俗而屬無效,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上開行為是否無效
,影響原告對被告楊金鎮、李春美等人債權之受償額度,原
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確認利益,應
無疑義。
㈡另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分別為民法第71條、第72條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固為無效,
然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
始足當之。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民法第
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 號、45年台上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4 人於99年5 月1
日所為移轉裕展公司股權之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雖不主張
該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係違反公序良俗,屬
無效(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然查,被告4 人上開裕展移
轉公司股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與社會道德觀念
無涉,不生
是否違反善良風俗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4 人間所為移轉裕
展公司股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行為,
顯屬無稽。
㈢再者,被告楊金鎮將其與被告李春美所有之裕展公司股權移
轉給被告楊欽榮、楊雅惠2 人,而毀損原告債權之行為,雖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12 號對被告
楊金鎮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認為被告楊金鎮確實有故意毀損
原告債權,然對於其餘被告李春美、楊欽榮、楊雅慧3 人有
無故意或過失,則未盡舉證之責,且本件縱使被告李春美、
楊欽榮、楊雅慧3 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債權,亦屬
侵權
行為所受損害之嫌,與違反善良風俗之無效行為,乃二碼事
,尚難進而推論被告4 人於99年5 月1 日所為移轉裕展公司
股權之債權及處分行為屬無效行為。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4人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
代位請求被告楊金鎮、李春美塗銷上開股權移轉登記,
核屬
無據,應于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