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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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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   告 楊金鎮       李春美       楊欽榮       楊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臣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臣浩公司)偕被告楊金 鎮、李春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9日向 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貸款,嗣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至104 年2 月4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49 萬43 3 元及自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3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楊金鎮於開始積欠債務後,顯然已陷入財 務困難,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9年5 月1 日將其與被告 李春美所有之裕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展公司)各25 0 萬股權,移轉予被告楊欽榮、楊雅慧,以規避債權人對其 等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求償困難。原告提出毀損債 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偵字第22712 號偵查終結,認被告楊金鎮犯嫌洵堪認定,予 以緩起訴處分。被告楊金鎮上開行為雖因被告楊欽榮、李春 美、楊雅慧3 人不知情,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但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要旨,脫法行為與 通謀虛偽意思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 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亦屬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 4 人間移轉股權行為,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爰依民法第 7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4 人,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股 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楊金鎮、 李春美塗銷上開股權移轉登記。又原告為被告楊金鎮、李春 美之債權人,對上開股權移轉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 利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楊金鎮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250 萬元股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楊欽榮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⒉被告李春美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250 萬元股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楊雅慧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⒊被告楊欽榮應將裕展公司25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金 鎮。 ⒋被告楊雅慧應將裕展公司25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 美。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於99年5 月1 日股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最高 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中所列「債務人為規避 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 之買賣契約」之要件,應嚴格認定,然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 告4 人間有通謀虛偽之事實,自難有上開判決之適用。又原 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22712 號緩起訴 處分書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楊金鎮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99年5 月1 日將投資之裕 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0 萬元股權讓予不知情之子楊欽榮, 並為不知情之李春美將李春美所有裕展公司250 萬股權,轉 讓予不知情之姪女楊雅慧,而處分其財產。…」,反而證明 被告4 人間並無通謀虛偽之事實。再者,原告對於99年5 月 1 日被告4 人間之股票處分行為,認為有害其債權者,本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然原告卻罹於撤銷權行 使除斥期間後,方以空泛理由主張系爭股票處分行為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68頁正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臣浩公司於94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至104 年2 月4 日止, 共積欠原告649 萬,433元,被告楊金鎮、李春美為臣浩公司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⒉被告楊金鎮、李春美於99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之裕展公司股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欽榮、楊雅慧。 ⒊原告對被告楊金鎮、李春美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12 號對被告楊金鎮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李春美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楊金鎮、李春美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股權移轉登 記於被告楊欽榮、楊雅慧是否屬民法72條違背善良風俗之行 為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臣浩公司邀集被告楊金鎮、李春美2 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94年8 月29日,向原告貸款,嗣未依約如期繳款, 截至104 年2 月4 日止,尚積欠649 萬433 元及自95年4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另被告 楊金鎮於99年5 月1 日將其與被告李春美所有之裕展公司各 250 萬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榮、楊雅慧等事實,為被告 4 人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七字第26198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2712 號緩起訴處分書、裕展公司營業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資料(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第7 至1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 人間於99年5 月1 日所為移轉裕展公司股權之債權及處分行為,因違反公 序良俗而屬無效,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上開行為是否無效 ,影響原告對被告楊金鎮、李春美等人債權之受償額度,原 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應 無疑義。 ㈡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分別為民法第71條、第72條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為無效, 然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民法第 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 號、45年台上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4 人於99年5 月1 日所為移轉裕展公司股權之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雖不主張 該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係違反公序良俗,屬 無效(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然查,被告4 人上開裕展移 轉公司股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與社會道德觀念無涉,不生 是否違反善良風俗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4 人間所為移轉裕 展公司股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行為, 顯屬無稽。 ㈢再者,被告楊金鎮將其與被告李春美所有之裕展公司股權移 轉給被告楊欽榮、楊雅惠2 人,而毀損原告債權之行為,雖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12 號對被告 楊金鎮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認為被告楊金鎮確實有故意毀損 原告債權,然對於其餘被告李春美、楊欽榮、楊雅慧3 人有 無故意或過失,則未盡舉證之責,且本件縱使被告李春美、 楊欽榮、楊雅慧3 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債權,亦屬侵權 行為所受損害之嫌,與違反善良風俗之無效行為,乃二碼事 ,尚難進而推論被告4 人於99年5 月1 日所為移轉裕展公司 股權之債權及處分行為屬無效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4人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 代位請求被告楊金鎮、李春美塗銷上開股權移轉登記,核屬 無據,應于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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