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明奇
被 告 大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育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及同意土地變更使用不存在事件,本
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0.539436公頃
及同段90-3地號,面積0.539436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
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0.539436公頃及同段90
-3地號面積0.539436公頃(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7月1日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及100年11月3日所簽立之土地
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不存在。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萬34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617元,及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2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約定自102年7月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為58萬3400元。系爭租賃契
約已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因被
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系爭土地原
約定租金每年為58萬3400元,則每月應為4萬8617元,故被
告所受之利益即為該租金金額。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400元。及自103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617元,及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土地法之規定
辦理,原告依原租約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租賃期限約定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年為58萬34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6月30日
屆滿,被告於103年7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
卷
可憑,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
業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不同意繼續出租,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
(三)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照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經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業於103年6月30日消滅,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
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審諸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租金為每年58萬3400元(每月為4萬8617元,元以下4捨5
入),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消滅後,被告仍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受有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一年
相當於租金58萬3400元之利益,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4萬8617元之利益,
應屬可採。被告主張應依土地法之規定,尚無足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34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
8617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
前揭業已屆期之58萬
3400元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
起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其58萬34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
訴
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消滅後,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另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3400
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8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