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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鴻原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偉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 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銘坤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4月間舉行大甲媽國際觀光文化節活 動(下亦稱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並透過訴外人楊豪 田介紹,由原告提供發電機設備(即本院第13頁之被告103 年4月30日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600,000元之「文化節─硬體 設備」部分;下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供被告使用,兩造並 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乃為承攬、租賃之混合契約(下亦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 約提供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並開立八紙金額合計600,000元之 發票交予被告收受,然被告卻積欠原告600,000元報酬,屢 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承攬、租賃混合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所使用之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既係由 原告提供,且被告之會計即證人胡雅婷亦收到抬頭為原告、 客戶名稱為被告之報價單,原告再開立金額合計600,000元 之八紙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依一般交易常理,兩造間自就報 價單內容成立系爭契約,此屬常態事實,訴外人楊豪田僅類 似活動廠商召集人或居間之地位,並非契約當事人。倘兩造 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發票或收據理應由楊豪田開立,而 非由原告及其他硬體廠商開立給被告。甚且當證人胡雅婷對 原告開立三張發票之金額及品名有疑義時,理應請契約他方 當事人即楊豪田重新開立發票或收據予被告,豈可能由證人 胡雅婷於電話中教導原告會計如何開立發票,足見被告所為 均有違常情及交易習慣。於此情形,被告抗辯法律關係乃存 在於被告與楊豪田間,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況且,倘被告與楊豪田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有契約關係存在 ,何以被告就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召開籌備會議時,楊 豪田均有到場卻從未與被告談及有關承攬人是否為訴外人楊 豪田個人及承攬金額、承攬項目等相關事宜,且被告係財團 法人之公益性社團,辦理任何活動均有一定程序需遵守,而 大甲媽國際觀光文化節活動僅硬體設備費用便高達2,696,00 0元,倘楊豪田與被告間存在契約關係,何以活動結束後, 並非由楊豪田或楊豪田經營之豪聲公司開立全部分發票或收 據予被告?顯見楊豪田與被告間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並無契 約關係存在,兩造始為契約之當事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所需之硬體設備,均發包予 訴外人楊豪田承攬,由楊豪田自行尋找廠商施作後,楊豪田 再向被告請款。被告係於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結束後, 楊豪田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始知悉係由原告提供系爭發電機 等設備,被告之前未曾就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與原告有 所接觸,兩造間自無可能互為要約、承諾而意思表示合致之 可能,當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即便被告未與楊豪田 簽立書面契約,然其契約性質並非要式行為,則被告與楊豪 田既就承攬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楊豪田 間之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且被告亦將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 動中,依約應給付楊豪田所承攬硬體設備之報酬,全數支付 予楊豪田完畢(其中包括本件原告請求系爭發電機等設備部 分之600,000元)。 二、雖原告所開立報價單、統一發票之客戶名稱、買受人均為被 告,然該等報價單、統一發票係楊豪田交付被告作為請款之 用,自無從以原告曾開立前開報價單、發票,即認兩造間有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即證人胡雅婷曾 與原告聯繫關於開立發票之事宜,惟證人胡雅婷係因該發票 品項欄位之記載有問題,需為更正,始與原告之人員聯繫, 否則證人胡雅婷均係直接與楊豪田聯繫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 活動有關硬體設備事宜,兩造間確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開立客戶名稱為「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之 報價單(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000號支付命令卷附原證 一)及八紙金額合計600,000元、買受人為「財團法人大甲 媽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發票(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000 號支付命令卷附原證二),並均已交由被告收受。又前開報 價單、發票所載之物品,即為系爭發電機等設備(即本院第 13頁之被告103年4月30日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600,000元之 「文化節─硬體設備」。 ㈡被告於103年3、4月間舉行之大甲媽國際觀光文化節活動( 即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中使用之系爭發電機等設備, 係由原告所提供。 ㈢被告使用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所應給付之對價600,000元,被 告於104年5月15日交付訴外人楊豪田。 ㈣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所應給付對價600,000 元之系爭契約(即基於承攬、租賃混合契約之意思合致)當 事人為兩造,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對價600,000元,有無理 由?(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契約當 事人乃為被告、訴外人楊豪田,被告與訴外人楊豪田間為承 攬契約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所應給付對價60 0,000元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據此請求被告應履行該 600,000元之給付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負 舉證責任。經查: ㈠前揭卷附原告開立之報價單(即原證一)、統一發票八紙( 即原證二),其上之客戶名稱、買受人雖均記載為被告。惟 被告之會計即證人胡雅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3年3、4月 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有關硬體部分因為是楊豪田承攬 ,所以硬體部分的錢全部都是給楊豪田;本件大甲媽祖文化 節活動,沒有與楊豪田訂立書面契約,是口頭承諾,往年被 告要籌備文化節活動,被告會開會,楊豪田也會參與會議, 被告討論該年度要辦哪些活動,開會過程中被告的董事長鄭 銘坤會詢問楊豪田有無辦法承攬文化節的活動,楊豪田就會 說他能不能承攬,本件這次口頭承諾的過程也是如此;楊豪 田拿原證二這八張發票給我以前,另三張發票(即本院卷第 32、33頁之統一發票三紙)也是楊豪田拿給我的,最初楊豪 田是將該32、33頁之三張發票及原證二之八張發票中之其中 四張發票帶來要交給我,但該32、33頁的發票三張品名記載 「發電機油料」,被告有核銷的問題,所以請楊豪田當場打 電話給原告公司的會計,由我在電話中跟原告公司的會計談 ,請原告公司把這三張記載「發電機油料」的發票,另開立 總額同額並改成品名為「發電機費用」的發票給被告,當天 該32、33頁的三張發票楊豪田帶走,留下四張發票,另外原 證二中品名為發電機費用的發票四張,就是請原告改為品名 為發電機費用且總額與該32、33頁記載「發電機油料」3張 發票總額相同的發票,該四張發票後來原告公司直接用郵寄 給我或楊豪田帶過來我不太有印象,但並不是原告公司的人 直接拿過來;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被告第一次與原告 接觸,就是該32、33頁的三張發票發生問題,我與原告公司 會計聯絡,這是第一次,當時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已經 辦完,所以楊豪田拿發票要來請款;也是楊豪田拿包括該32 、33頁三張發票在內共七張發票給我時,我才知道有原告公 司這家廠商;因為楊豪田不懂會計,被告主要是看楊豪田是 否有完成承攬的工作,有完成被告就付款,至於楊豪田叫那 些廠商做那些工作,被告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辦理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 前及活動過程中,未曾因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事宜與原告有所 接觸、聯繫,被告係迄至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辦理完畢 後,始知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係由原告所提供。則原告提供系 爭發電機等設備予被告使用且迄至被告使用完畢時止,堪認 兩造未曾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互為系爭契約之要約、承諾而 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倘楊豪田果真僅係本件大甲媽祖文化 節活動「活動廠商招集人」或「居間」角色,原告提供系爭 發電機等設備予被告使用前,原告自身豈有未曾與被告有任 何接觸、聯繫之理?於此情形,倘認兩造間就系爭發電機等 設備有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顯屬速斷 ,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且觀諸前揭卷附之被告103年4月30日轉帳傳票(見本院第13 頁),給付之項目包括媽祖文化活動支出(即包括系爭發電 機等設備之600,000元及其他硬體設備各580,000元、196, 000元)及婦女福利(土風舞─硬體設備)840,000元、青少 年福利(兒童舞蹈團─硬體設備)480,000元等項,合計2, 696,000元,並記載具領人均為訴外人楊豪田。依前開轉帳 傳票上所載內容,除無從判斷與原告有任何關聯外,且該2, 696,000元全部係由訴外人楊豪田所受領乙節,亦據證人胡 雅婷及被告之出納即證人李若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再 參諸證人胡雅婷同時結證:該2,696,000元款項,開立給被 告發票的廠商另有包括楊豪田經營之豪聲公司,原告開立之 600,000元發票只是其中一部分;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 ,楊豪田有檢附其他廠商的報價單;從我在被告處任職開始 ,在會計處理上,除了本件以及各年度有關文化節的活動, 其他活動或採購,也會發生大包的廠商會因稅務考量,拿其 他家的廠商的發票來請款,被告給付款項的對象仍是該大包 廠商,不是給付款項給該開立發票廠商的情形;今年即104 年3、4月也有舉辦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今年承攬被告文化 節的活動是昹晨公司,被告全部款項是直接給付給昹晨公司 ,開發票給被告的廠商有包括昹晨公司及其他廠商等語,益 見無從僅以原告所開立報價單、統一發票之對象為被告,依 此即逕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尚缺乏確切事 證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有承攬、租 賃混合契約之意思合致,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租 賃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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