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鴻原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雄偉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複代理 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銘坤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4月間舉行大甲媽國際觀光文化節活
動(下亦稱
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並透過訴外人楊豪
田介紹,由原告提供發電機設備(即本院第13頁之被告103
年4月30日轉帳傳票上
所載金額600,000元之「文化節─硬體
設備」部分;下稱
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供被告使用,
兩造並
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乃為
承攬、租賃之
混合契約(下亦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依
約提供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並開立八紙金額合計600,000元之
發票交予被告收受,然被告卻積欠原告600,000元報酬,屢
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
民法承攬、租賃混合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所使用之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既係由
原告提供,且被告之會計即證人胡雅婷亦收到抬頭為原告、
客戶名稱為被告之報價單,原告再開立金額合計600,000元
之八紙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依一般交易常理,兩造間自就報
價單內容成立系爭契約,此屬常態事實,訴外人楊豪田僅類
似活動廠商召集人或居間之地位,並
非契約當事人。倘兩造
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發票或收據理應由楊豪田開立,
而
非由原告及其他硬體廠商開立給被告。甚且當證人胡雅婷對
原告開立三張發票之金額及品名有疑義時,理應請契約他方
當事人即楊豪田重新開立發票或收據予被告,豈可能由證人
胡雅婷於電話中教導原告會計如何開立發票,足見被告所為
均有違常情及交易習慣。於此情形,被告抗辯
法律關係乃存
在於被告與楊豪田間,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㈡況且,倘被告與楊豪田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有契約關係存在
,何以被告就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召開籌備會議時,楊
豪田均有到場卻從未與被告談及有關
承攬人是否為訴外人楊
豪田個人及承攬金額、承攬項目等相關事宜,且被告係財團
法人之公益性社團,辦理任何活動均有一定程序需遵守,而
大甲媽國際觀光文化節活動僅硬體設備費用便高達2,696,00
0元,倘楊豪田與被告間存在契約關係,何以活動結束後,
並非由楊豪田或楊豪田經營之豪聲公司開立全部分發票或收
據予被告?顯見楊豪田與被告間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並無契
約關係存在,兩造始為契約之當事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所需之硬體設備,均發包予
訴外人楊豪田承攬,由楊豪田自行尋找廠商施作後,楊豪田
再向被告請款。被告係於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結束後,
楊豪田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始知悉係由原告提供系爭發電機
等設備,被告之前未曾就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與原告有
所接觸,兩造間自無可能互為要約、承諾而意思表示
合致之
可能,當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是以,即便被告未與楊豪田
簽立書面契約,然其契約性質並非要式行為,則被告與楊豪
田既就承攬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楊豪田
間之
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且被告亦將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
動中,依約應給付楊豪田所承攬硬體設備之報酬,全數支付
予楊豪田完畢(其中包括本件原告請求系爭發電機等設備部
分之600,000元)。
二、雖原告所開立報價單、統一發票之客戶名稱、買受人均為被
告,然該等報價單、統一發票係楊豪田交付被告作為請款之
用,自無從以原告曾開立前開報價單、發票,即認兩造間有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即證人胡雅婷曾
與原告聯繫關於開立發票之事宜,
惟證人胡雅婷係因該發票
品項欄位之記載有問題,需為更正,始與原告之人員聯繫,
否則證人胡雅婷均係直接與楊豪田聯繫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
活動有關硬體設備事宜,兩造間確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開立客戶名稱為「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之
報價單(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000號支付命令卷附原證
一)及八紙金額合計600,000元、買受人為「財團法人大甲
媽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發票(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000
號支付命令卷附原證二),並均已交由被告收受。又前開報
價單、發票所載之物品,即為系爭發電機等設備(即本院第
13頁之被告103年4月30日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600,000元之
「文化節─硬體設備」。
㈡被告於103年3、4月間舉行之大甲媽國際觀光文化節活動(
即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中使用之系爭發電機等設備,
係由原告所提供。
㈢被告使用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所應給付之
對價600,000元,被
告於104年5月15日交付訴外人楊豪田。
㈣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所應給付對價600,000
元之系爭契約(即基於承攬、租賃混合契約之意思合致)當
事人為兩造,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對價600,000元,有無理
由?(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契約當
事人乃為被告、訴外人楊豪田,被告與訴外人楊豪田間為承
攬契約關係)。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所應給付對價60
0,000元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據此請求被告應履行該
600,000元之給付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負
舉證責任。
經查:
㈠
前揭卷附原告開立之報價單(即原證一)、統一發票八紙(
即原證二),其上之客戶名稱、買受人雖均記載為被告。惟
被告之會計即證人胡雅婷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103年3、4月
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有關硬體部分因為是楊豪田承攬
,所以硬體部分的錢全部都是給楊豪田;本件大甲媽祖文化
節活動,沒有與楊豪田訂立書面契約,是口頭承諾,往年被
告要籌備文化節活動,被告會開會,楊豪田也會參與會議,
被告討論該年度要辦哪些活動,開會過程中被告的董事長鄭
銘坤會詢問楊豪田有無辦法承攬文化節的活動,楊豪田就會
說他能不能承攬,本件這次口頭承諾的過程也是如此;楊豪
田拿原證二這八張發票給我以前,另三張發票(即本院卷第
32、33頁之統一發票三紙)也是楊豪田拿給我的,最初楊豪
田是將該32、33頁之三張發票及原證二之八張發票中之其中
四張發票帶來要交給我,但該32、33頁的發票三張品名記載
「發電機油料」,被告有核銷的問題,所以請楊豪田當場打
電話給原告公司的會計,由我在電話中跟原告公司的會計談
,請原告公司把這三張記載「發電機油料」的發票,另開立
總額同額並改成品名為「發電機費用」的發票給被告,當天
該32、33頁的三張發票楊豪田帶走,留下四張發票,另外原
證二中品名為發電機費用的發票四張,就是請原告改為品名
為發電機費用且總額與該32、33頁記載「發電機油料」3張
發票總額相同的發票,該四張發票後來原告公司直接用郵寄
給我或楊豪田帶過來我不太有印象,但並不是原告公司的人
直接拿過來;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被告第一次與原告
接觸,就是該32、33頁的三張發票發生問題,我與原告公司
會計聯絡,這是第一次,當時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已經
辦完,所以楊豪田拿發票要來請款;也是楊豪田拿包括該32
、33頁三張發票在內共七張發票給我時,我才知道有原告公
司這家廠商;因為楊豪田不懂會計,被告主要是看楊豪田是
否有完成承攬的工作,有完成被告就付款,至於楊豪田叫那
些廠商做那些工作,被告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辦理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
前及活動過程中,未曾因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事宜與原告有所
接觸、聯繫,被告係
迄至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辦理完畢
後,始知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係由原告所提供。則原告提供系
爭發電機等設備予被告使用且迄至被告使用完畢時止,
堪認
兩造未曾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互為系爭契約之要約、承諾而
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倘楊豪田果真僅係本件大甲媽祖文化
節活動「活動廠商招集人」或「居間」角色,原告提供系爭
發電機等設備予被告使用前,原告自身豈有未曾與被告有任
何接觸、聯繫之理?於此情形,倘認兩造間就系爭發電機等
設備有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顯屬速斷
,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且
觀諸前揭卷附之被告103年4月30日轉帳傳票(見本院第13
頁),給付之項目包括媽祖文化活動支出(即包括系爭發電
機等設備之600,000元及其他硬體設備各580,000元、196,
000元)及婦女福利(土風舞─硬體設備)840,000元、青少
年福利(兒童舞蹈團─硬體設備)480,000元等項,合計2,
696,000元,並記載具領人均為訴外人楊豪田。依前開轉帳
傳票上所載內容,除無從判斷與原告有任何關聯外,且該2,
696,000元全部係由訴外人楊豪田所受領乙節,亦據證人胡
雅婷及被告之出納即證人李若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再
參諸證人胡雅婷同時結證:該2,696,000元款項,開立給被
告發票的廠商另有包括楊豪田經營之豪聲公司,原告開立之
600,000元發票只是其中一部分;本件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
,楊豪田有檢附其他廠商的報價單;從我在被告處任職開始
,在會計處理上,除了本件以及各年度有關文化節的活動,
其他活動或採購,也會發生大包的廠商會因稅務考量,拿其
他家的廠商的發票來請款,被告給付款項的對象仍是該大包
廠商,不是給付款項給該開立發票廠商的情形;今年即104
年3、4月也有舉辦大甲媽祖文化節活動,今年承攬被告文化
節的活動是昹晨公司,被告全部款項是直接給付給昹晨公司
,開發票給被告的廠商有包括昹晨公司及其他廠商等語,益
見無從僅以原告所開立報價單、統一發票之對象為被告,依
此即逕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尚缺乏確切事
證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發電機等設備有承攬、租
賃混合契約之意思合致,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租
賃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