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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櫻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郁懋印刷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弘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西元2002年出廠、KOMORI Lithrone 540+C印刷機之 UV燈電路主機板(零件號碼:SU13.PIST43826、品名:PRINTED CIRCUIT BOARD)一片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反訴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機械合約書, 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請求賠償違約金及交付主機板;被告 則依據系爭合約書,反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尾款。茲 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依據同一買賣合約而來,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不得提 起反訴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簽訂買賣機械合約書,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2002年出廠KOMORI Lithrone 540+C印刷機(下稱系 爭印刷機)1部,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整。付 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三成即345萬元定金予被告;頭期款 775萬元待系爭印刷機抵達港口前,由被告之銀行通知到單 前付清;尾款30萬元於裝機測試完成後一週內支付。原告已 依約給付簽約款及頭期款共1,120萬元。 ㈡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需負責機器本身所 有配備完整,各項功能皆須正常運轉,大齒輪無受損」;第 七條約定「甲方需於機器在抵達工廠後,在有效期間約七天 左右裝機完成」;第十三條約定「預計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左右在乙方工廠交機測試印刷完成。每逾期一天甲方需 支付機器總價仟分之二的罰款」。 ㈢買賣合約簽訂後,被告遲至103年12月22日第三次驗機時仍 未能將系爭印刷機安裝測試完成交機予原告,已逾約定交機 日期(即103年10月25日)58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印刷機 生產製品,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原告不能坐令損失擴大,決 以第三次驗機日即「103年12月22日」視為交機日,後續未 完成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僱工完成。茲被告逾期58日交機, 依買賣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需支付違約金1,334,000元(計 算式:11,500,000×0.2%×58=1,334,000)。 ㈣另被告交付之系爭印刷機缺少一片隨附之備用電路主機板, 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洋弘於103年12 月22日第三次驗機時當場承諾會於「104年1月13日」前交付 該電路主機板,惟今仍未交付。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交付電路主機板。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交付西元2002年出廠、KOMORI Lithrone 540+C印 刷機之UV燈電路主機板(零件號碼:SU13.PIST43826、品 名: PRINTED CIRCUIT BOARD)一片予原告。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裝機遲延部分: ⒈系爭印刷機為國內首次輸入之特殊機型,因須自國外進口 ,受出貨商之辦理流程及天候狀況影響,實際到港日期於 簽約時難以確知,故兩造於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記載「預 計一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在乙方(即原告)工廠交機 測試完成....」。 ⒉系爭印刷機原預計於103年10月10日到港,因船期延誤, 於103年10月16日始運抵台中港,經被告公司員工陳玫 詢問原告是否立即運至原告指定之工廠時,原告公司人員 林囿表示103年10月23日為黃道吉日,要求被告將印刷 機於當日運抵原告工廠,被告亦同意配合。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當日將印刷機運至原告工廠,然因原告並未架 設系爭印刷機之固定底座而礙難進行,原告公司人員林囿 諭即向被告表示,延至103年11月3日原告完成固定底座後 再開始系爭印刷機之安裝作業。然於103年11月2日,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洋弘因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而住院進行微創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合 併自費活動式椎間支架置放手術,於103年11月6日始出院 ,醫師並告誡至少須穿著背架三個月,避免彎腰及搬運重 物至少一個月,惟因印刷機之安裝,需林洋弘親自在場監 督、施作,林洋弘擔憂因此會遲誤系爭印刷機之安裝作業 ,即由被告公司員工陳玫臻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繫,取得原 告之理解,兩造約定於103年11月10日正式開始安裝作業 。依照印刷機買賣之慣例,買方會安排交機人員與賣方配 合,除學習新機械之操作外,並協助安裝人員處理安裝所 需之雜項事宜,始能加快安裝作業之進行。然印刷機安裝 過程中,原告並未安排交機人員協助處理,造成被告公司 人員於安裝印刷機之同時,尚須四處尋覓商店購買安裝所 需零件,而原告工廠地處偏遠,來回多有耗時。 ⒊嗣被告將系爭印刷機架設於固定底座上,預備進行接線作 業時,原告卻表示擔心其架設之固定底座強度不足,欲進 行補強及工廠內部輕隔間之工程,於其施工期間,被告之 安裝作業實難順利進行,只得先行處理其他與結構主體較 無關之部分,實已影響安裝作業之速度。而於被告安裝系 爭印刷機之期間,原告又要求被告人員協助其處理工廠周 邊之水電工程與開關設置等屬被告安裝印刷機範圍之工 作,被告基於商誼,亦多有協助。 ⒋被告完成印刷機之電箱設置及接線設定,準備進行印刷測 試時,原告公司人員林囿諭再向被告表示,因原告空間規 劃問題,欲更節省空間,要求被告公司人員將電箱等設備 再次調整方向,造成管線電路須重新安談,斯時被告公司 人員向原告公司人員林囿諭表示,如依其指示重新安裝, 將延長相當之安裝期間,林囿諭亦表示同意,被告隨即重 新依原告指示安裝電箱及布設管線,於103年12月1日即已 完成系爭印刷機之全部安裝,惟為配合原告人力,遲至10 3年12月11日交機並測印完成。 ⒌兩造當初已同意自103年11月10日起安裝,而被告於103年 12月1日裝機完成,惟為配合原告人力,延至103年12月11 日始進行測印完成,實無原告所稱至103年12月18日已逾 期53天之情形。兩造經後續協商,約定於103年12月22日 進行印刷機檢驗,被告並就原告所指缺失進行改善,惟原 告於驗收紀錄上記載「驗交到2014.12.22完成...」等語 ,被告當場表示應於103年12月11日即已完成交機測印, 就此部分之記載礙難認同,因而拒絕於該驗收紀錄上簽名 。 ⒍雖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須於機器抵達工廠後有效 期間約七天內裝機完成,唯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約七天左右 裝機完成之時程,係兩造以一般印刷機台之安裝流程略作 推估,然系爭印刷機係台灣首次輸入之機種,體型龐大, 機身總長度幾近20公尺,管線結構繁複,其安裝流程及困 難度遠甚於一般印刷機,實非7日內可以安裝完畢,且被 告安裝之過程中,或因原告工廠輕隔間工程及固定底座補 強工程影響安裝工作之進行,或原告臨時要求被告協助超 出安裝系爭印刷機範圍之事項,更於管線安裝完成後要求 被告將已設置好之電箱、管線等重新配置,在在均導致安 裝時程之延長,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之違約金。即 便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㈡關於交付電路主機板部分: ⒈裝載系爭印刷機之貨櫃到港後,所有設備及零件即隨櫃運 至原告工廠,被告並無取走任何零組件,嗣後原告向被告 表示有上開電路主機板缺少之情形,該主機板究係未隨船 到港或嗣後於原告工廠遺失,被告實無從知悉,然基於負 責任之態度,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洋弘於原告所擬之103 年12月22日之驗收紀錄上,簽名同意願提供一片電路主機 版之備品。惟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禁止被告公司人員於10 3年12月22日之後進入原告工廠,否則即為侵入民宅,被 告只得暫緩該備品主機板給付事宜。 ⒉茲主機板備品為何遺失,被告實無從確知,僅能自廠商購 買相同廠牌規格之UV燈電路主機板再提供予原告,故於原 原告提出之103年12月22日之驗收紀錄中,被告係表示將 提供UV燈電路主機版備品一片,而非如原告所稱,有特定 應給付零件號碼:SU13.PIST43826之主機板。故如原告同 意被告上開所述,被告願給付一相同廠牌、功能之UV燈電 路主機板予原告。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買賣合約書約定,尾款30萬元應於裝機測試完成後一個禮 拜內支付。查反訴原告業於103年12月1日完成系爭印刷機之 安裝,惟因兩造人力配合問題,始於103年12月11日交機測 印完成,茲反訴原告既已完成交機測印,反訴被告即應依約 至遲於103年12月18日前給付被告尾款。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依買賣合約,尾款30萬元於裝機測試完成後一週內支付,是 依雙方約定,反訴被告就印刷機尾款之付款條件,需反訴 原告「裝機測試完成」始成就。惟查,反訴原告遲至103年 12月22日第三次驗機時仍未能將系爭印刷機安裝測試完成交 機,其後亦未就印刷機完成測試,其尾款之給付條尚未成就 ,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價金尾款。 ㈡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訂買賣機械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印刷機1部,約定總價為1,15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 約時支付三成即345 萬元定金予被告;頭期款775 萬元待系 爭機器抵達港口前,由被告之銀行通知到單前付清;尾款30 萬元於裝機測試完成後一週內支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 及頭期款共1,120 萬元,尾款尚未支付。 ㈡依合約書之買賣條件第七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 需於機器 抵達工廠後,在有效期間約七天左右裝機完成;第十三條約 定:預計103年10月25日左右,在乙方(即原告)工廠交機測 試印刷完成,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支付機器總價千之分二的 罰款。 ㈢系爭印刷機於103年10月16日運抵台中港;103年10月23日運 抵原告工廠;103年11月10日開始安裝作業;103年12月11日 第一次測試印刷;103年12月16日第二次測試印刷;103年12 月22日第三次測試印刷。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103年12月22日第三次驗機紀錄第 ㈡項第1點「IST UV燈控制箱內隨付之電路主機板備品一片( 缺少)」欄位簽名,並註記「104年1月13日須拿回」。 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1月2日因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 一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入院治療,103年11月3日進行 手術、103年11月6日出院,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術後須穿著背架至少三個月,避免彎腰及搬運重 物至少一個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印刷機是否已於103年12月11日安裝測試完成?或遲至 103年12月22日均未完成安裝測試? ㈡系爭印刷機未能於合約書預計之103年10月25日交機測試完 成,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其爭點又包括: ⒈印制機遲延到港,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是否曾表示,請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始將印刷機運 至原告公司? ⒊雙方是否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受傷住院,而另行約定103年 11月10日才開始進行安裝? ⒋系爭印刷機合理之安裝時程為若干? ⒌架設印刷機之固定底座應由何人負責?若應由原告負責, 原告是否有未及時架設底座,導致裝機遲延? ⒍安裝印刷機所需零件,應由何人負責備料?若應由原告負 責,原告是否未及時備妥安裝所需零件,導致裝機遲延? ⒎安裝期間,是否為配合原告補強廠內輕隔間之工程、及固 定底座補強,以及調整電箱設備,導致裝機遲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裝機之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㈣系爭印刷機是否應配置備用之UV燈電路主機板一片( 零件號 碼:SU13.PIST43826、品名:PRINTED CIRCUIT BOARD)?原 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主機板有無理由? ㈤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30萬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印刷機何時完成安裝測試: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印刷機已於103年12月11日即安裝測試完 成,惟查兩造至遲於103年12月22日仍然在進行第三次之 測試印刷,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三次驗機紀錄一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9頁)。且上開第三次驗機紀錄,關於外觀、功 能驗收部分,仍記載「⒈印刷機本體主電箱外觀&開闔: 有待修復;電源開關把手異常:有待再修復。....⒊馬達 側、自動伴墨機以及光油幫浦電開關箱未固定:待固定。 ....⒌UV燈管動作,機上共七支燈管(含電壓錶、溫度錶 動作):第一UV單元(#1、#2):溫度錶動作待確定是否正 常;...延長座單元( #5、#6、#7):UV水冷爆管漏水(現 場改善)....⒍上光座單元:第二座上光單元動作異常: 不可自行轉動。⒎麥克風、擴音器喇叭及其主機尚未裝設 :沒有裝設線路。...⒐印刷機是否確實UV燈管照射固化 乾燥:在本廠PE紙、鋁箔紙固化不良。⒑印刷品網點表現 是否正常:...50%平紙沒有測試。」等缺失。足以證明, 系爭印刷機至少在103年12月22日之前,並沒有完成安裝 測試。否則,倘如被告抗辯,系爭印刷機在103年12月11 日即完成安裝測試,何須於103年12月16日及103年12月22 日,再分別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之測試印刷。 ⒉又上開第三次驗機紀錄於總結欄記載「驗交到2014.12.22 完成,其餘未完成部分,鉦記(指原告)自行完成」等語( 本院卷第9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於第三次安裝測試之 後,決定以第三次驗機日即「103年12月22日」視為交機 日,後續未完成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僱工完成等情,自可 採信。故本件系爭印刷機安裝測試完成之日期應認定為10 3年12月22日。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 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 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 可參。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印刷機未能於合約書預計之103年 10月25日交機測試完成,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抗辯因船期延誤,系爭印刷機於103年10月16日始運 抵台中港,致影響交機時程部分: ⑴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合約意向:乙方(即原告)向甲方( 即被告)購置2002年出廠KOMORI Lithrone 540+C印刷 機壹部,總價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CIF台中港 口價)」。茲兩造既約定「CIF台中港口價」,則船運公 司及船期安排,自均屬披告應負責處理之事項,被告應 考量交機之時程,妥安排船期,將印刷機運抵台灣。 ⑵另系爭買賣合約係於103年3月25日簽訂,距預定交機之 日期103年10月25日,尚有7個月的時間可以安排船期, 時間可謂相當充裕。惟被告竟安排於簽約後6個月之103 年10月16日始將印刷機運抵台中港,則關於船期安排太 晚一情,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⑶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既約定「CIF台中港 口價」,則船運公司應視為被告之使用人。倘「船期延 誤」係因船運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則依上開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⑷綜上,系爭印刷機因「船期延誤」而遲延到港,自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可主張免除遲延責任。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曾指示於103年10月23日之黃道吉日始將 印刷機運至原告公司,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被 告公司前員工陳玫臻於本院104年9月17日審理時證稱:印 刷機到港後,有跟原告公司聯繫運送日期,但不記得日期 為何,原告公司有指定日期,但不知道是否為黃道吉日等 語(本院卷第173頁)。由此足證,103年10月23日載運印刷 機至原告公司之日期,確實是原告公司指定無訛。茲被告 既於103年10月16日印刷機到港後,即與原告連繫運送事 宜,惟原告卻指定運送日期為103年10月23日,則103年10 月16日至103年10月23日,此一受領遲延之期間(共7日), 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自安裝時程中扣除,始為合理。 ⒊被告另抗辯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受傷住院,故與原告另行約 定自103年11月10日才開始進行安裝等語,惟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陳玫臻於本院104年9月 17日審理時證稱:印刷機安裝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確實 有受傷,但有沒有聯絡原告延後安裝作業不是我處理的, 不知道被告負責人本人有無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背面 )。故證人陳玫臻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延 後進行安裝作業。況且,即使安裝期間曾因被告公司負責 人受傷住院而影響安裝時程,惟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尚不得免除其遲延給付之責任。 ⒋關於印刷機底座之架設影響安裝時程部分: ⑴依國內專營KOMORI中古印刷機買賣、進口、維修之廠商 「南方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該印刷機屬於加 高30cm機型,依原廠標準必須安裝於30cm之基座上,.. ..基座架設通常是在機器運抵安裝位置之前,事先規劃 好位置架設完成。基座之規格,隨機都有資料可查,由 供應商提供原廠基礎結構圖給業主,由業主安排施工, 無需等機器運抵再實際丈量,因為架設基座需要耗時數 日,若不事先架設好,不利裝機順利進行。」等語。此 有該公司105年1月11日台檢(工)南字第1050111號函一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277頁)。由此可知,原告在印刷機 運抵安裝位置之前,應依被告提供之結構圖預先架設安 裝基座,以利印刷機之安裝作業。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事先提供基座結構圖予原告架設基座 ,惟證人陳玫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寄配置圖 予原告(本院卷第173頁)。參以證人即負責基座架設之 人員張豐勝於本院104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基座的尺 寸、大小是根據鉦記(指原告公司)老闆跟我講的尺寸、 大小,我就照做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倘被告未提供 基座結構圖予原告,原告如何指示張豐勝架設基座。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可採信。 ⑶另證人張豐勝復證稱:機器(指印刷機)還沒來之前,( 架設基座)的材料就先進去了,機器來了之後,實際丈 量才開始施工。機器安裝上去後,發現基座不穩固,所 以又請我去補強。機器安裝上去之前我花了二天施工; 機器安裝上去後補強也花了一、二天施作。補強基座那 二天,安裝跟測試都停了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 119頁背面)。由此可知,原告在印刷機運抵安裝位置之 前,並未依被告提供之結構圖,如實架設穩固之基座, 導致印刷機安裝之後,又花費2天之時間補強基座,已 可認定。茲補強基座之2天期間,既無法進行印刷機之 安裝及測試,且此一期間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自 應由印刷機之安裝時程中扣除,始為合理。 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及時備妥安裝所需零件,導致裝機遲 延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未備妥安裝印刷機所需零件,致被告花費 時間購買零件,影響安裝時程等語。惟依南方實業有限公 司函覆本院稱:國外進口直接至業主工廠安裝之機器,並 無業主需協助購買安裝零件之慣例(本院卷第277頁回函第 4點)。且本件兩造之買賣合約第七條約定:甲方(指被告) 需於機器抵達工廠後,在有效期間約七天左右裝機完成, 拖車費用及裝機費用由甲方負責....。明確約定被告應負 責所有安裝之事宜及費用,故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責準備 安裝印刷機所需零件一情,不但違反一般交易習慣,亦與 兩造之約定不符。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為採。 ⒍關於被告抗辯,於安裝期間因配合原告補強廠內輕隔間之 工程而影響安裝時程部分。經查: ⑴證人即負責該輕隔間工程之施作人員魏永全於本院104 年7月9日審理時固證稱:輕隔間之工程是為了符合消防 法規,與安裝印刷機無關;印刷機安裝上去之後,才開 始施作輕隔間,我的工作不會影響機器的測試,因為離 機器大約三米;並沒有因為施作輕隔間而停止機器的安 裝及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至120頁背面)。惟證人魏 永全並非安裝印刷機之專業人員,輕隔間之工程究竟有 無影響印刷機之安裝測試,自不應以其證述作為認定之 基準。 ⑵另證人即負責安裝印刷機之人員吳得全則證稱:雖然輕 隔間的工程離印刷機有一段距離,但萬一輕隔間工程的 東西掉到機器裡面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茲證人吳得全為印刷機專業安裝人員,所為證述自 較為可信。故系爭印刷機之安裝時程,確實因為原告施 作輕隔間工程而延宕一情,亦認定之。且此部分之遲 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明 ⑶再參以證人魏永全證稱:輕隔間的工程大約施工7天(本 院卷第120頁背面);則此7日之期間,自應由安裝時程 中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⒎關於被告抗辯因原告調整印刷機電箱設備之位置,而影響 安裝時程部分:經查,證人吳得全證稱:我們安裝時,原 本是按照原廠的位置去安裝;後來原告說電箱要靠牆,有 請原告確認電箱位置;但靠牆的結果會影響電箱門的開啟 ,因此電箱門必須轉向;安裝之後,發現配線長度不足, 需要更改,原告承諾給我們三天更改,所以我們才作調整 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背面)。由此可知,系爭印刷 機之安裝時程,確實因原告要求更改電箱位置而延宕3日 等情,亦堪認定之。 ⒏綜上,系爭印刷機於安裝之過程,有因原告指示交機時間 而遲延7日;因原告未事先架設穩固之基座,致基座額外 花費2日進行補強;因原告在印刷機附近施作輕隔間而影 響安裝測試7日;及因原告要求更改電箱位置而多花費3日 進行更改。上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此19日(計算式:7+2+7+3=19),應自安裝時程中扣除 。 ⒐再查,兩造買賣合約原約定安裝測試完成之日期為103年 10月25日,嗣經原告同意以103年12月22日為完成測試安 裝之日期,總計遲延58日。茲扣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生之遲延天數19天,則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遲延天數應 為39日(計算式:58-19=39)。 ㈢又依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預計103年10月25日左右, 在乙方(即原告)工廠交機測試印刷完成,每逾期一天,甲方 (即被告)需支付機器總價千之分二的罰款。茲本件印刷機之 安裝時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計遲延39日,而機器總價 為1150萬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罰款為89萬7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9=897000)。 ㈣被告固又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查系爭印刷 機之價額高達1150萬元,且原告為資本總額9589萬元之公司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0頁)。再參 以「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印刷 業之淨利率為9%,則兩造約定每遲延1日按機器總價千分之 二即2萬3000元為違約罰款,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併此敘 明。 ㈤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 8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西元2002年出廠、KOMORI Lithrone 540+C印刷機之UV燈電路主機板(零件號碼:SU13.PIST43826 、品名:PRINTED CIRCUIT BOARD)一片部分: ⒈被告自承於103年12月22日印刷測試時確實承諾提供一片 電路主機板予原告(參被告104年4月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 狀,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主機板一片, 尚非無據。 ⒉另查,原告請求交付之主機板確實有特定之零件號碼及品 名,此有系爭印刷機原廠代理商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交付西元2002年出廠、KOMORI Lithrone540+C印 刷機之UV燈電路主機板(零件號碼:SU13.PIST43826、品 名:PRINTED CIRCUIT BOARD)一片,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㈦兩造就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聲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㈠依買賣合約書,關於付款方式係約定:簽約時支付三成即34 5萬元定金予反訴原告;頭期款775萬元待系爭機器抵達港口 前,由反訴原告之銀行通知到單前付清;尾款30萬元於裝機 測試完成後一週內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一旦裝機測 試完成,反訴被告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㈡反訴被告固抗辯至103年12月22日第三次驗機時,均未完成 裝機測試。惟反訴被告亦自承於第三次安裝測試之後,決定 以第三次驗機日即「103年12月22日」視為交機日,後續未 完成部分,則由反訴被告自行僱工完成。故自103年12月22 日起,反訴被告即已免除反訴原告關於安裝測試之責任,則 本件印刷機安裝測試完成之日期自應認定為103年12月22日 。茲反訴原告既已完成印刷機之安裝及測試,其本於買賣合 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3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 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此部分所命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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