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銓科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華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8013號
),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9,63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