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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新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藍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薰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314 條之法定履行地,則非此所謂履行地。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 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 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 號裁判參 照)。是就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乃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為限,如為對造否認 時,主張者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藍星通運有限公司之主要營業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 號8 樓之6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在縣市即「 臺中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惟查,被告否 認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亦未同意本件由本院 管轄;且原告於本院103 年3 月23日調查時,亦陳稱:「( 問:當時是否有約定清償地在臺中?)沒有特別約定,但有 請他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匯 款至原告帳戶以清償借款,僅係被告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對 原告清償借款債務之方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履行 地。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借款 債務,確曾約定有「履行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臺中市為 本件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無可採取 。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尚屬有據,可堪憑 採。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斟酌 被告已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以原就被」原則,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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