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新富
訴訟
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藍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薰分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惟仍必須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
民法第314
條之法定履行地,則
非此所謂履行地。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
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
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 號
裁判參
照)。是就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乃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為限,如為對造否認
時,主張者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本件被告藍星通運有限公司之主要營業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 號8 樓之6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
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
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在縣市即「
臺中市」,故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惟查,被告否
認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亦未同意本件由本院
管轄;且原告於本院103 年3 月23日調查時,亦陳稱:「(
問:當時是否有約定清償地在臺中?)沒有特別約定,但有
請他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匯
款至原告帳戶以清償借款,僅係被告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對
原告清償借款債務之方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履行
地。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借款
債務,確曾約定有「履行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臺中市為
本件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無可採取
。被告
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尚屬有據,可
堪憑
採。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斟酌
被告已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以原就被」原則,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