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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廖俊捷 法定代理人 廖椿成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林崑興       蔡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蔡淑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淑卿如以新臺幣參拾 玖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崑興、蔡淑卿二人共同向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詐稱,原告之母蔡淑鈴生前表示勞保給付部分要給其姊即 被告蔡淑卿,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存 款簿、印章及提款密碼,並自該帳戶中轉帳、提領及要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轉存至被告蔡淑卿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98萬5,302 元等情,而於原起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5,302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85 號卷第1 頁)。於民 國(下同)104 年3 月1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陳報狀,追加 對被告蔡淑卿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及於104 年4 月22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被告蔡淑卿 應給付原告98萬5,302 元,及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再於104 年5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於 同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已對其母蔡淑鈴之遺 產拋棄繼承,有關屬於蔡淑鈴遺產性質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 ,而減縮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金額為57萬,6000 元(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最後於104 年12月25日提出民 事準備書狀,再減縮聲明第一、二項求為判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9,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淑 卿應給付原告39萬6,999 元,及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上開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以請求不 當得利之給付部分,其請求者與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卷 第49頁背面)。而就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及追加聲明第二項部 分,嗣後原告再為變更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金額及聲明第 二項之利息起算時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請求,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為其法定代理人廖椿成與訴外人 蔡淑鈴所生之子。廖椿成與蔡淑鈴於98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 ,蔡淑鈴嗣於103 年5 月28日往生,原告業已依法對其母蔡 淑鈴之遺產拋棄繼承。被告蔡淑卿為蔡淑鈴之胞姐,與被告 林崑興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103 年5 月30日11時許,由被告林崑興藉送還蔡淑鈴生前遺 物之機會,以口頭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詐稱:「蔡淑鈴生前 曾表示,如死亡則勞工保險金大概有30萬元,此部分應由 其胞姐蔡淑卿受益,尚須配合提供原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事後會提出遺言錄音或遺書等證據」等語,使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陷於錯誤之狀態下,同意勞工保險局給付勞工保險 金予受益人即原告後,得由被告二人自行領取或處分該勞保 給付部分。並於上開同日14時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原 告向臺中西屯郵局開設郵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 ,帳 戶廖俊捷,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即交 付該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予被告林崑興並告知提款密碼。被 告林崑興又於數日後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須提供戶籍謄本 數份,並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授權被告蔡淑卿得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蔡淑鈴死亡之保險金並簽具多份 授權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3 年7 月18日13時許,親 赴被告二人住所並取回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 ,未留意該帳戶內存提款等交易明細。被告蔡淑卿又於同 年月30日下午以簡訊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謂:「勞保局已 撥付原告受益其母蔡淑鈴勞保傷病給付7 萬4,952 元,有空 時請轉匯該金額至渠郵局帳戶」等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 基於前述陷於錯誤之狀況下,於103 年7 月31日至臺中西屯 郵局,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領原告帳戶之7 萬4,952 元,並轉存被告蔡淑卿設於台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嗣後發 現被告二人,均提不出任何足資證明蔡淑鈴生前曾表示勞工 保險金由被告蔡淑卿受益等證據,遂認為被告夫妻二人顯有 傳遞不實訊息,共同侵害原告之特有財產等不法情事,被告 蔡淑卿並受有不當得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 5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下給付: ㈠盜領原告郵局存款17萬9,001元: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7 月18日向被告二人取回原告所 有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前,系爭郵局帳戶內 屬蔡淑鈴遺產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33萬4,350 元 ,被告二人以不實之事項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並 利用持有原告所有郵局存摺、密碼、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0 3 年6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自 原告所有帳戶內提款21萬元、10萬3,351 元、16萬元及4 萬 元,扣除屬蔡淑鈴遺產金額,盜領原告所有存款17萬9,001 元,是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勞保死亡給付39萬6,999元: 依勞保死亡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 ,為照顧死亡勞工遺屬,所為法定受益人之特別規定,所以 遺屬津貼並遺產,不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由是遺屬 津貼為原告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遺產,非蔡淑鈴生前所 能處分,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同意由被告蔡淑卿領 取遺屬津貼,並非為原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蔡淑卿所領取遺屬津貼39萬6, 999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 二、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蔡淑鈴生前 醫藥費屬於生前債務,應由蔡淑鈴之繼承人負擔。喪葬費用 屬於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 負擔,被告蔡淑卿已請領蔡淑鈴喪葬津貼9 萬6,000 元及蔡 淑鈴遺產99萬2,220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計33萬4,350 元、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金額計58萬2,918 元及被告蔡淑卿 從原告所有郵局帳戶所領取勞保傷病給付7 萬4,952 元。又 蔡淑鈴生前未積欠被告二人任何債務,若有,則該債務應由 蔡淑鈴之繼承人負擔。另由被告蔡淑卿所提出之蔡淑鈴生前 手稿(下稱系爭手稿)中記載之「姊」字,經另案檢察官囑 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則縱使蔡淑鈴生前確實 表明其勞保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被告蔡淑卿,該處分亦屬無 效,不足作為蔡淑卿取得遺屬津貼之法律上原因。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9,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淑卿應給付原告39萬6,999 元,及自104 年5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二人之共同答辯: 一、蔡淑鈴生前即向被告蔡淑卿表示:「保險要50萬元給兒子當 教育費,其餘都留給姊姊(即蔡淑卿),姊姊的經濟不是很 好。」等語,且蔡淑鈴生前所書具之系爭手稿亦記載:「勞 保可聲請死亡給付,受益人給:姊」等語,其中該「姊」字 確係蔡淑鈴親筆所寫。而證人陳淑敏及徐東梅均證述:「蔡 淑鈴有口頭告訴我,所有的保險金都要給蔡淑卿,因為都是 蔡淑卿在照顧他」、「蔡淑鈴有跟我聊到說,他留50萬元的 保險金給孩子做教育基金,用剩下的錢都給姐姐蔡淑卿」等 語可稽。又被告蔡淑卿係將系爭手稿提示給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因而同意依蔡淑鈴生前之意願 ,將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給予被告蔡淑卿,始會書立委託書予 被告蔡淑卿,並把存褶及其印鑑章、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林 崑興。再從原告所有之存摺明細之提款、匯款之過程觀之: 1.系爭勞保死亡給付57萬6,000 元於103 年7 月14匯入原告 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其帳戶內存款餘額為85萬8,374 元,被 告於同日僅提領39萬6,999 元,帳戶存款餘額剩46萬1,357 元。此係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100 萬元,原告與蔡淑卿 為共同受益人,每人各一半,又因蔡淑鈴生前有以保單借款 ,扣除後,原告對此部分人壽險可取得46萬362 元,再加上 開戶1,000 元,被告即留46萬1,375 元存款給原告,嗣即將 存摺、印章還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2.而於同年月25日勞保 局之傷病給付7 萬4,95 2元下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 年月31日將該傷病給付全數轉匯給被告蔡淑卿,亦為原告所 自承,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本即同意將系爭勞保給付由被 告蔡淑卿取得,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二、蔡淑玲於罹癌期間,雖領有醫療保險給付,惟其醫療費用龐 大,經濟困難,乃經常向被告蔡淑卿借款,共計53萬元。而 蔡淑鈴於罹癌期間亦均為被告夫妻照料;被告為蔡淑鈴處理 後事亦花費40萬6811元,該部分被告已起訴向原告請求。 三、被告蔡淑卿向勞保局申辦蔡淑鈴之勞保死亡給付,取得該57 萬6,000 元之勞保死亡給付,係依蔡淑鈴之生前意願,並經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會出具委託書及交付原告所 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簿、印鑑章予被告,而授權被告蔡淑 卿蓋章領出並由被告蔡淑卿取得,此有法律上之依據,與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合。縱使勞保死亡給付係勞工保險條例為照 顧死亡勞工之遺屬而為之規定,然該勞保死亡給付,都用於 蔡淑鈴之喪葬費等費用,原告雖拋棄對其母蔡淑鈴之繼承權 ,但其為蔡淑鈴唯一之子女,亦自蔡淑鈴之人壽保險給付取 得46萬362 元,原告自有為蔡淑鈴處理後事之義務,並不因 其拋棄繼承而免除,是被告蔡淑卿為原告處理其母蔡淑鈴後 事,屬為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80 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廖俊捷(於00年0 月00日生)為其法定代理人廖椿成與 訴外人蔡淑鈴所生之子,廖椿成與蔡淑鈴於98年10月16日協 議離婚,蔡淑鈴於103 年5 月28日死亡(見原證一);被告 蔡淑卿則為蔡淑鈴之胞姊,被告蔡淑卿與被告林崑興二人為 夫妻。 ㈡被告林崑興於103 年5 月3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 巷與上石南8 巷交界處之林崑興座車內,以口頭向廖 椿成陳稱:「蔡淑鈴生前曾表示,如渠死亡則勞工保險金應 由其胞姐蔡淑卿受益,尚須配合提供廖俊捷於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等語,廖椿成為尊重死者蔡淑鈴遺志,而同意俟勞工 保險局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廖俊捷後,蔡淑卿與林崑興夫妻 得自行領取或處分該勞保給付部分。廖椿成並於上開同日14 時許,代理未成年之子廖俊捷,向臺中西屯郵局開設系爭郵 局帳戶(見原證二),同時於該郵局門口(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當面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及印 鑑章予被告林崑興,並告以提款密碼。 ㈢被告林崑興於數日後以電話通知廖椿成,尚須配合提供廖椿 成父子戶籍謄本數份,並親至本市○○區○○路及大恩街口 7-11便利商店內,要求廖椿成代理未成年之子廖俊捷簽具多 份授權書(見被證二),授權被告蔡淑卿得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被保險人蔡淑鈴死亡之保險金。 ㈣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5 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廖椿成,關於蔡淑鈴死亡由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 ,勞工保險局業於103 年7 月9 日核付遺屬津貼30個月計57 萬6,00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2頁)。該筆款項並於103 年7 月14日由勞工保險局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被告蔡淑卿於同日,自該郵局帳戶提領39萬6,999 元。 ㈤廖椿成於103 年7 月18日13時許,親赴被告林崑興與蔡淑卿 位於本市○○區○○路住所,向被告蔡淑卿取回廖俊捷所有 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及印鑑章。 ㈥原告於蔡淑鈴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報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9日以中院東家家103 司繼1616字第00 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㈦被告蔡淑卿有為蔡淑鈴支付如被證4 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用等。 ㈧103 年7 月31日原告所有郵局帳戶以提轉存簿的方式匯出7 萬4,952 元至000000000000000 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淑卿實際上為蔡淑鈴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 是否為40萬6,811元? ㈡蔡淑鈴生前是否積欠被告蔡淑卿、林崑興二人債務?若有, 其積欠若干債務? ㈢蔡淑鈴生前所書立系爭手稿所載:「勞保可聲請死亡給付, 受益人給:姊」(見被證一)。該「姊」字是否為蔡淑鈴所 親寫?蔡淑鈴生前是否確實表明其勞保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 蔡淑卿? ㈣被告蔡淑卿、林崑興是否共同詐欺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之事實,而使廖椿成陷於錯誤代理原告交付原告之郵政儲金 簿、印鑑章予被告林崑興,且告以提款密碼,及提供廖椿成 父子戶籍謄本數份,復代理原告簽具多份授權書,授權被告 蔡淑卿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蔡淑鈴死亡之保險金, 並同意蔡淑卿、林崑興逕行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內提款?又若 有詐欺行為存在,其詐欺對象為何人?即孰為詐欺行為之直 接被害人? ㈤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7 月9 日核付及於103 年7 月14日匯款 遺屬津貼30個月計57萬6, 000元予原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 內,該筆遺屬津貼款項之法律上性質為何?是否為蔡淑鈴之 遺產?是否屬原告之特有財產?可否由蔡淑鈴生前處分而歸 被告蔡淑卿取得? ㈥上開遺屬津貼57萬6,000 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而為原告 取得後,可否由原告或法定代理人任意處分給予他人?廖椿 成代理原告同意由被告蔡淑卿領取,有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 之規定,而屬無效? ㈦被告蔡淑卿就上開遺屬津貼實際上係領取57萬6,000 元或39 萬6,999 元?其取得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郵局帳戶內有關被保險人蔡淑鈴之各項給付匯款明細及 其屬性之認定: (一)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有關被保險人蔡淑鈴之各項給付 匯款之名目及其明細,被告蔡淑卿自該帳戶取得款項之 明細,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二)按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是未成年子女無償 取得之財產,即為其特有財產,殊不論其取得來源為何。 次按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保險人蔡淑鈴投 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 司)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之死亡給付,其保險金額原 為100 萬元,於扣除蔡淑鈴生前貸款墊繳本息後,受益人 可得92萬72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險 金給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保 險法第112 條規定,此筆應給付於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 非屬蔡淑鈴之遺產,故不在原告拋棄繼承之範圍內。又依 蔡淑鈴生前手稿載明「三商交由莫玉婕處理,受益人已載 明」等語,而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亦載明受 益人為原告與被告蔡淑卿,故此筆死亡給付保險金應由其 二人均分,每人各得46萬362 元,此筆款項為原告無償取 得之特有財產。 (三)復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 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請領保險給付之 要件,由法律予以明定,即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表現(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 保險條例第63條(死亡給付)規定:「(第1 項)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 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 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 5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 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者。三、父母、祖父母年滿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 級者。四 、孫子女符合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至第3 目規 定情形之一者。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 )有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1 目或第2 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1 級。(第2 項)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 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 次請領遺屬津貼 ,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同條例第63條之2 (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 標準)第1 項規定:「前2 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 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5 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1 次發給10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63條規定 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二)依前 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 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 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 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 年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三)參加保險 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 個月。」同條例第65條(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 順序)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受領遺屬年金 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 序之遺屬不得請領。」而上開有關請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 及遺屬津貼之要件及順序規定,無非係因勞工保險為社會 保險之一環,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與私法 上遺產性質給付之精神不同。故勞工保險遺屬年金或遺屬 津貼之請領資格,不採指定受益人,而須由當序受益人即 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專受扶養之兄弟姊 妹等請領,以保障被保險人死亡後,使其生前受其扶養之 遺屬免於經濟困難而提供基本生活之安全。另同條例第29 條第1 項並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 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 保。」是勞工保險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乃該 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 押或提供擔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57萬6,000 元,係 因被保險人蔡淑鈴死亡,經原告請領勞保死亡給付,而由 勞保局核付予蔡淑鈴之子即原告計30個月之遺屬津貼,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19日保費資 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原告之公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頁)。故雖蔡淑鈴生前於系爭手稿內載明:「勞保可申 請死亡給付受益人給:姊」等語,惟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及說明,可知該筆勞保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並非 屬蔡淑鈴之遺產,自不在原告拋棄繼承之範圍內,應依法 定順序之受益人請領,即應由先順序之子女受益人即原告 請領,此筆遺屬津貼係屬原告無償取得,自為其特有財產 。且原告請領遺屬津貼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故不僅非 蔡淑鈴於生前得以系爭手稿加以處分,亦不得由被告蔡淑 卿以其他名目(例如主張蔡淑鈴積欠被告蔡淑卿之債務、 或被告蔡淑卿為蔡淑鈴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而主張 抵銷。況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16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已拋棄繼承,則其母蔡淑鈴生前 積欠被告蔡淑卿之債務,及蔡淑鈴罹癌期間之一切就醫費 用、蔡淑鈴死亡之喪葬費用等債務,均非原告所繼承,原 告自無庸為其母清償,自不具抵銷適狀,被告蔡淑卿要無 從對原告主張權利。 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二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 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蔡淑鈴生前確有書立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系爭手稿(見本院 卷第19頁),而原告僅就其中所載:「勞保可聲請死亡給 付,受益人給:姊」等語,其該「姊」字是否為蔡淑鈴所 親寫?及蔡淑鈴生前是否確實表明其勞保死亡給付之受益 人為蔡淑卿?乙節有所爭執,至對於系爭手稿本身及其餘 部分之記載等真實性則未予爭執。經查: 1.就原告所質疑系爭手稿中所載:「勞保可聲請死亡給付, 受益人給:姊」等語,其該「姊」字是否為蔡淑鈴所親寫 ?乙節,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因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 ,是否相符無法認定,此有該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1 紙附於該刑事偵查卷內可按。 2.被告蔡淑卿為蔡淑鈴之胞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蔡淑鈴 離婚後,蔡淑鈴於罹癌住院期間,係由被告蔡淑卿照顧, 被告二人並在蔡淑鈴往生後,為其處理後事等情,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二人所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 火化證明書、大乘金寶塔使用權證、納骨塔塔位及管理費 之統一發票、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喪葬服務 證明單、喪儀服務之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 用規畫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往生禮儀 用品之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紙( 交易金額50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住院醫 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原告就此等 書證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又證人即蔡淑鈴之友人陳淑敏於 本院結證稱:蔡淑鈴於5 年前生病,罹患乳癌,於2 年前 開始進出醫院住院,蔡淑鈴生病期間,已經離婚,她自己 一個人住,是她的姊姊蔡淑卿在照顧她,蔡淑鈴曾口頭告 訴伊,所有的保險金都要給姊姊蔡淑卿,因為都是蔡淑卿 在照顧他,她說兒子有爸爸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8 至79頁背面);另證人即蔡淑鈴住院期間之看護員徐東梅 於本院結證稱:蔡淑鈴有與伊聊到如果往生,其財產留50 萬元的保險金給孩子做教育基金,用剩下的錢都給姊姊蔡 淑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該二證人所證內容與系爭 手稿內容大致符合,予採信。由是以觀,被告蔡淑卿既 於蔡淑鈴離婚後之罹病期間費心為其照料,則蔡淑鈴基於 姊妹情誼及感恩之心,於生前處分其財產而給予被告蔡淑 卿,合乎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未悖離常情。 3.徵諸系爭手稿之記載內容以觀,關於蔡淑鈴就其身後之財 產安排,其中有關給予原告部分(包括三商美邦壽險部分 ,依保約已載明之受益人處理;國泰人壽部分因要保人死 亡後無法續付,留至期滿給原告;並就100 年至102 年給 予原告壓歲錢之情形詳加記載),均已於系爭手稿中一一 載明,但於系爭手稿中關於勞保可申請死亡給付之受益人 則未明確指定給予原告,顯見蔡淑鈴就其身後財產之安排 ,自始並未篤定將勞保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屬意於原告,否 則應如上開其他壽險之給付,自始即載明受益人為原告。 則系爭手稿中載明:「勞保可聲請死亡給付,受益人給: 姊」等語,並非有特別異常。 4.原告起訴即自認於103 年5 月30日11時許,被告林崑興於 送還蔡淑鈴生前遺物時,以口頭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 :「蔡淑鈴生前曾表示,如渠死亡則勞工保險金大概有30 萬元,此部分應由其胞姐蔡淑卿受益,尚須配合提供原告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後會提出遺言錄音或遺書等證據 」等語之事實,準此,被告林崑興所述與系爭手稿所載並 未悖離,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又原告及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因此為尊重死者蔡淑鈴之遺志,同意 俟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廖俊捷後,由被告二人 得自行領取或處分該勞保給付部分,並於同日14時許,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之原告,在台中西屯郵局開 設系爭郵局帳戶,及於該郵局門口當面交付該郵政儲金簿 及印鑑章予被告林崑興,且告知提款密碼,數日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再代理未成年之原告(即勞工保險金受益人) 簽具多份授權書,授權被告蔡淑卿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 保險人蔡淑鈴死亡之保險金。準此以觀,被告二人自原告 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取款被保險人蔡淑鈴死亡之各項保險 給付,均係經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授權,自 非屬詐欺或盜領行為。 (三)據上調查,被告二人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說明蔡淑鈴生前 就其身後財產處分之遺志,既未悖於事實,難謂其二人有 何施以詐術行為,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 詐欺行為,則其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原告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非為原 告之利益所為之處分,為無效,被告蔡淑卿因此而於原告郵 局帳戶溢領屬於勞保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範圍內之存款,無 法律上原因,屬於不當得利: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 為外,亦包含父母就特有財產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之代理 權行使行為,均應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之。且為貫徹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父母違反此規定而處分或行使代 理權處分未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該處分因違反保護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保險人蔡淑鈴投保三商美邦壽 險公司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之死亡給付,原告因身為 受益人而可分得之46萬362 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被保險人蔡淑鈴死亡,原告基於身為子女之優先順序受益 人身分所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57萬6,000 元,均 屬原告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且原告請領勞保死亡給付遺 屬津貼之權利,依法不得讓與、抵銷,不僅非蔡淑鈴於生 前得以系爭手稿加以處分,亦不得由被告蔡淑卿以其他名 目(例如蔡淑鈴積欠被告蔡淑卿之債務、或被告蔡淑卿為 蔡淑鈴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主張抵銷等情,已如 前述。準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尊重死者蔡淑鈴之遺志 ,而代理原告同意俟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 告後,由被告二人得自行領取或處分該勞保死亡給付之遺 屬津貼部分,其處分即有違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法自屬 無效,則被告蔡淑卿因此取得該筆給付款項,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 (三)雖被告蔡淑卿抗辯:蔡淑鈴生前積欠被告蔡淑卿債務;原 告為蔡淑鈴之唯一子女,對於蔡淑鈴之後事有處理之義務 ,被告蔡淑卿為蔡淑鈴處理後事,係屬於為原告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云云惟查,原告已依法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蔡淑鈴生前無論積欠何人?及若干債務?,均非原告 所繼承,原告自無庸為其母清償債務。而被告蔡淑卿為蔡 淑鈴之胞姊,因原告之拋棄繼承而進序繼承蔡淑鈴之遺產 ,自應承擔蔡淑鈴之債務。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 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亦已如前述 ,且被告蔡淑卿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葬費津貼9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有關蔡淑鈴處理後事 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蔡淑卿承擔,被告蔡淑卿無由再要求 原告承擔,從而被告蔡淑卿為蔡淑鈴處理後事,難謂係為 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被告蔡淑卿之抗辯要無足採。 (四)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有關來自被保險人蔡淑鈴之各 項給付匯款明細及被告蔡淑卿自其中取款之明細,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屬於蔡淑鈴之遺產者 ,為40萬9,302 元(4476 +175875+133000+20999+74952 ),屬於原告因保險給付而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者,為10 3 萬6,362 元(000000+576 000)。而被告自原告所有系 爭郵局帳戶內共取款985,302 元(即103 年6 月18日取款 21萬元,103 年6 月19日取款10萬3,351 元,103 年6 月 25日取款16萬元,103 年6 月27日取款4 萬元,103 年7 月14日取款39萬6,999 元,103 年7 月31日取款7 萬4,95 2 元),計溢領57萬6,000 元(000000-000000 ,適為原 告所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57萬6,000 元之金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淑卿返 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已於本院減縮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金額為39萬6,999 元,在上開57萬6,000 元之範圍 內,自應依其所請准許之。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之金錢債權,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4 年2 月2 日送達於被告蔡淑卿,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參(附於104 司中調285 號卷內),嗣原告本院審 理中更正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5 月11日(見本院 卷第9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5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崑興、蔡淑卿二人共同詐騙而盜 領原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款17萬9,001 元,依民法第184 條 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崑興、蔡淑卿應連帶損害賠償, 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 違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原告之特有財產,其行為無效 ,被告蔡淑卿因此自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取得存款39萬6,99 9 元,屬於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蔡淑卿返還所受利益及自 104 年5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本院審理結果雖以原告主張被告林崑興、被告蔡淑卿二人共 同侵權行為部分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惟原告已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蔡淑 卿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正背面), 而未另計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 告蔡淑卿負擔敗訴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原告郵局帳戶內有關被保險人蔡淑鈴之各項給付匯款明 細及其屬性 ┌──┬───────┬─────┬──────┬─────┬──────────┐ │編號│ 日 期 │ 匯款人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 即保險人│ │(新臺幣)│ │ ├──┼───────┼─────┼──────┼─────┼──────────┤ │ 1 │ 103年6月16日 │臺中市推銷│未到期勞健保│ 4,476元 │屬於蔡淑鈴生前應退還│ │ │ │員公會 │退費 │ │而可得之遺產,原告已│ │ │ │ │ │ │拋棄繼承。 │ ├──┼───────┼─────┼──────┼─────┼──────────┤ │ 2 │ 103年6月18日 │三商美邦人│住院給付及死│769,237元 │1.103 月6 月18日三商│ │ │ │壽 │亡給付 │(000000+1│ 美邦人壽匯入原告郵│ │ │ │ │(見本院卷第│33000+4603│ 局帳戶769,237元。 │ │ │ │ │39至41頁) │62) │2.其中蔡淑鈴之住院給│ │ │ │ │ │ │ 付分別為175,875元 │ │ │ │ │ │ │ 及133,000元,合計3│ │ │ │ │ │ │ 08,875元,屬於蔡淑│ │ │ │ │ │ │ 鈴生前即可得之保險│ │ │ │ │ │ │ 給付,為蔡淑鈴之遺│ │ │ │ │ │ │ 產,原告已拋棄繼承│ │ │ │ │ │ │ 。 │ │ │ │ │ │ │3.另蔡淑鈴死亡給付之│ │ │ │ │ │ │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 │ │ │ │ │ │ ,扣除其生前貸款墊│ │ │ │ │ │ │ 繳本息後,受益人可│ │ │ │ │ │ │ 得920,724元,依保 │ │ │ │ │ │ │ 險法第112條規定, │ │ │ │ │ │ │ 應給付於指定受益人│ │ │ │ │ │ │ 之保險金,非屬蔡淑│ │ │ │ │ │ │ 鈴之遺產,不在原告│ │ │ │ │ │ │ 拋棄繼承之範圍內。│ │ │ │ │ │ │ 又依蔡淑鈴生前手稿│ │ │ │ │ │ │ 載明「三商交由莫玉│ │ │ │ │ │ │ 婕處理,受益人已載│ │ │ │ │ │ │ 明」等語,而三商美│ │ │ │ │ │ │ 邦人壽之保險金給付│ │ │ │ │ │ │ 通知書亦載明受益人│ │ │ │ │ │ │ 為原告與被告蔡淑卿│ │ │ │ │ │ │ ,故由其二人均分,│ │ │ │ │ │ │ 每人各得460,362元 │ │ │ │ │ │ │ ,此筆款項為原告無│ │ │ │ │ │ │ 償取得之特有財產,│ │ │ │ │ │ │ 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 │ │ │ │ │ 得任意處分。 │ ├──┼───────┼─────┼──────┼─────┼──────────┤ │ 3 │ 103年6月30日 │勞保局 │勞保勞工退休│ 20,999元 │屬於蔡淑鈴生前可得之│ │ │ │ │金 │ │給付,為蔡淑鈴之遺產│ │ │ │ │(見本院卷第│ │,原告已拋棄繼承。 │ │ │ │ │43頁) │ │ │ ├──┼───────┼─────┼──────┼─────┼──────────┤ │ 4 │ 103年7月14日 │勞保局 │勞保死亡給付│576,000元 │雖蔡淑鈴生前手稿載明│ │ │ │ │之遺屬津貼 │ │:「勞保可申請死亡給│ │ │ │ │(見本院卷第│ │付受益人給:姊」等語│ │ │ │ │42頁正背面)│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 │ │ │ │ │19條、第29條第1項、 │ │ │ │ │ │ │第63條、第63條之2、 │ │ │ │ │ │ │第65條規定,勞保死亡│ │ │ │ │ │ │給付之遺屬津貼,非屬│ │ │ │ │ │ │遺產,不在原告拋棄繼│ │ │ │ │ │ │承之範圍內,應依法定│ │ │ │ │ │ │順序,由先順序之子女│ │ │ │ │ │ │受益人即原告請領,且│ │ │ │ │ │ │其請領權利不得讓與、│ │ │ │ │ │ │抵銷,故此非蔡淑鈴生│ │ │ │ │ │ │前得以處分,亦與蔡淑│ │ │ │ │ │ │鈴之喪葬費用支出無關│ │ │ │ │ │ │(按勞保喪葬費津貼96│ │ │ │ │ │ │,000元已另由勞保局核│ │ │ │ │ │ │給支出殯葬費用之被告│ │ │ │ │ │ │蔡淑卿,見本院卷第42│ │ │ │ │ │ │頁),此筆遺屬津貼應│ │ │ │ │ │ │由原告無償取得,為其│ │ │ │ │ │ │特有財產,非原告之法│ │ │ │ │ │ │定代理人得任意處分。│ ├──┼───────┼─────┼──────┼─────┼──────────┤ │ 5 │ 103年7月25日 │勞保局 │勞保住院期間│ 74,952元 │屬於蔡淑鈴生前可得之│ │ │ │ │普通傷病給付│ │給付,為蔡淑鈴之遺產│ │ │ │ │(見本院卷第│ │,原告已拋棄繼承。 │ │ │ │ │42頁) │ │ │ ├──┴───────┴─────┴──────┼─────┼──────────┤ │ 合計 │1,445,664 │ │ │ │元 │ │ ├───────────────────────┴─────┴──────────┤ │其中屬於蔡淑鈴之遺產者,為409,302元(4476+175875+133000+20999+74952),屬於原告 │ │因保險給付而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者,為1,036,362元(000000+576000)。而被告自原告郵│ │局帳戶內共取款985,302元(0000000取款210,000元,0000000取款103,351元,0000000取款│ │160,000元,0000000取款40,000元,0000000取款396,999元,0000000取款74,952元),溢 │ │領576,000元(000000-000000)。 │ └────────────────────────────────────────┘ 附表二: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蔡淑鈴之支票 ┌──┬───────┬──────┬─────┐ │編號│ 發票日期 │ 支票號碼 │ 金額 │ ├──┼───────┼──────┼─────┤ │ 1 │103年4月16日 │DA0000000 │323,450元 │ ├──┼───────┼──────┼─────┤ │ 2 │103年4月16日 │DA0000000 │259,468元 │ ├──┴───────┴──────┼─────┤ │ 合計 │582,9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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