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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上 訴 人 劉阿媖       高駿傑       高琪淋       高馨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萬湘 被 上訴 人 陳明輝       何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 年9 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15,7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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