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
代理人 李述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耕霈
上列
當事人間交複雜項使用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發給
之一0二中都雜使字第0000六號雜項使用執照
正本壹件,交
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就「國立豐原高商100 年第1 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與訴外人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來成公司)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來成公司
承攬施作該
無障礙工程。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去函來成公司,請
來成公司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該系爭工程所核發之電
梯雜項使用執照(下稱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交付原告,被告
卻於102 年4 月3 日以臺中郵局第0977號
存證信函寄發予原
告,表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係由被告保管占有
云云。
惟系爭
工程電梯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施作完成之無障礙電梯係屬
原告所有,原告即為系爭電梯雜項使用執照之
所有權人,被
告無占有之
法律權源卻占有系爭雜項使用執照,自屬
無權占
有。
㈡原告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之所有權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於102 年2 月1 日發給之102 中都雜使字第00006 號載
明起造人為「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校長:李述藺」之
雜項使用執照影本
可稽。被告
復於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
自
承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為其所占有,又於104 年4 月15日發函
表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已取回等語,是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確
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應可確認。惟被告並無占有系爭雜項使
用執照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雜項使用執照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雜項使用執照正本交付原告。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 年2 月1
日發給之102 中都雜使字第00006 號雜項使用執照正本一件
,交付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原告請來成公司施做工程,原告應向來成公司請
求使用執照,被告因為跟來成公司有工程款未結算,所以沒
有將使用執照交付給來成公司。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為其所有,
業據其提出國立豐原
高商100 年第1 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採購契約、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中都雜使字第00006 號雜項使用執照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第22頁),被告對
上開文件
真正並不爭執,是依上開文件
所載,系爭工程電梯係由原告
所出資興建,施作完成之無障礙電梯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應
為系爭電梯雜項使用執照之所有權人;況依系爭雜項使用執
照影本載明,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係發給「國立豐原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校長:李述藺」,是原告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所有
權人,當可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
第1552號、第251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雜項
使用執照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雜項使用執照被
告亦自承為其占有中,有被告104 年4 月15日( 104 )唐營
字第041501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自應
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證明之。雖被告辯稱:原告請來成公
司施做工程,原告應向來成公司請求使用執照,被告因為跟
來成公司有工程款未結算,所以沒有將使用執照交付給來成
公司云云,然被告縱與來成公司有工程款未結算之糾紛,亦
僅係被告與來成公司間之債務糾葛,本於
債權之相對性,自
與原告
無涉,被告實不得以此主張對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為有
權占有,是系爭雜項使用執照既在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本
於民法767 條第1 項物上
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要無
向來成公司請求之理,被告所為
前揭置辯,顯屬無據。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