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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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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雜項使用執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述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耕霈 上列當事人間交複雜項使用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發給 之一0二中都雜使字第0000六號雜項使用執照正本壹件,交 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就「國立豐原高商100 年第1 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來成公司)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來成公司承攬施作該 無障礙工程。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去函來成公司,請 來成公司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該系爭工程所核發之電 梯雜項使用執照(下稱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交付原告,被告 卻於102 年4 月3 日以臺中郵局第097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 告,表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係由被告保管占有云云。惟系爭 工程電梯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施作完成之無障礙電梯係屬 原告所有,原告即為系爭電梯雜項使用執照之所有權人,被 告無占有之法律權源卻占有系爭雜項使用執照,自屬無權占 有。 ㈡原告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之所有權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於102 年2 月1 日發給之102 中都雜使字第00006 號載 明起造人為「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校長:李述藺」之 雜項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被告復於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 承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為其所占有,又於104 年4 月15日發函 表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已取回等語,是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確 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應可確認。惟被告並無占有系爭雜項使 用執照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雜項使用執照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雜項使用執照正本交付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 年2 月1 日發給之102 中都雜使字第00006 號雜項使用執照正本一件 ,交付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原告請來成公司施做工程,原告應向來成公司請 求使用執照,被告因為跟來成公司有工程款未結算,所以沒 有將使用執照交付給來成公司。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國立豐原 高商100 年第1 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採購契約、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中都雜使字第00006 號雜項使用執照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第22頁),被告對上開文件 真正並不爭執,是依上開文件所載,系爭工程電梯係由原告 所出資興建,施作完成之無障礙電梯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應 為系爭電梯雜項使用執照之所有權人;況依系爭雜項使用執 照影本載明,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係發給「國立豐原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校長:李述藺」,是原告為系爭雜項使用執照所有 權人,當可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雜項 使用執照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雜項使用執照被 告亦自承為其占有中,有被告104 年4 月15日( 104 )唐營 字第0415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自應 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證明之。雖被告辯稱:原告請來成公 司施做工程,原告應向來成公司請求使用執照,被告因為跟 來成公司有工程款未結算,所以沒有將使用執照交付給來成 公司云云,然被告縱與來成公司有工程款未結算之糾紛,亦 僅係被告與來成公司間之債務糾葛,本於債權之相對性,自 與原告無涉,被告實不得以此主張對系爭雜項使用執照為有 權占有,是系爭雜項使用執照既在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本 於民法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要無 向來成公司請求之理,被告所為前揭置辯,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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