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潘田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嘉銘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華即張政裕 上列當事人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安裝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建物內 之天車貳套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鍊條式天車二套(含安裝),此 有兩造民國103年6月30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可稽。雙方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8,000元,被告簽約時已交付 定金支票228,000元。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第二款 、第三款約定:「貨到安裝完成,支付尾款70%NT$532,000 元(票期30天)以上稅金」、「以上稅金5%外加另計」。查 原告於103年8月間已依約將系爭天車安裝於約定之安裝地點 即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廠房,並開立日期103年8 月20日,金額798,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給付 原告剩餘貨款,被告經原告自103年8月20日次請求付款 時均藉詞拖延,甚至原告之業務姚玉芬104年3月4日親自至 系爭天車安裝處當面要求被告負責人張政裕必須於七日內付 款時,被告仍表示因為其祖父之土地貸款案未過仍無資金等 語搪塞。據上,本件原告已依約安裝系爭天車完畢,然被告 今遲未給付剩餘貨款而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向被告之負 責人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30條第2項、第254條規 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買賣契約既為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天車予原告以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安裝 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建物內之天車貳 套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 書、支票、發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2、4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 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依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0 3年8月間已依約將系爭天車安裝於約定之安裝地點即臺中市 ○里區○○路○○○○○號之廠房,並開立日期103年8月20日, 金額798,000元之發票請款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剩餘貨款 ,惟其未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是為給付遲延,而原告業自 103年8月20日迭次請求付款,且原告之業務姚玉芬104年3月 4日親自至前揭地點當面要求被告負責人張政裕必須於七日 內付款,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則至期滿後復以本 件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既已依法解除 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安裝於 前揭地點之2套天車,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安裝 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建物內之天車貳 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