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潘田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嘉銘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華即張政裕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安裝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建物內
之天車貳套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鍊條式天車二套(含安裝),此
有
兩造民國103年6月30日簽訂之訂購合約書
可稽。雙方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8,000元,被告簽約時已交付
定金支票228,000元。
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第二款
、第三款約定:「貨到安裝完成,支付尾款70%NT$532,000
元(票期30天)以上稅金」、「以上稅金5%外加另計」。查
原告於103年8月間已依約將系爭天車安裝於約定之安裝地點
即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廠房,並開立日期103年8
月20日,金額798,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給付
原告剩餘貨款,
惟被告經原告自103年8月20日
迭次請求付款
時均藉詞拖延,甚至原告之業務姚玉芬104年3月4日親自至
系爭天車安裝處當面要求被告負責人張政裕必須於七日內付
款時,被告仍表示因為其祖父之土地貸款案未過仍無資金等
語搪塞。據上,
本件原告已依約安裝系爭天車完畢,然被告
迄今遲未給付剩餘貨款而陷於
給付遲延,經原告向被告之負
責人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依
民法第230條第2項、第254條規
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
買賣契約既為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天車予原告以
回復原狀。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安裝
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建物內之天車貳
套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
書、支票、發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2、4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
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
明文。
經查,依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0
3年8月間已依約將系爭天車安裝於約定之安裝地點即臺中市
○里區○○路○○○○○號之廠房,並開立日期103年8月20日,
金額798,000元之發票請款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剩餘貨款
,惟其未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是為給付遲延,而原告業自
103年8月20日迭次請求付款,且原告之業務姚玉芬104年3月
4日親自至
前揭地點當面要求被告負責人張政裕必須於七日
內付款,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則至期滿後復以本
件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既已依法解除
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安裝於
前揭地點之2套天車,
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安裝
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建物內之天車貳
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