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恩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應興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7元,此項
裁定已於10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104年3月13日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