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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恩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應興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7元,此項 裁定已於10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4年3月13日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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