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鑫菖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曹金明
被 告 剛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向原告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09,539元之軸承,原告已依約交
付貨品,
惟被告僅交付票面金額合計518,972元之支票3張作
為給付102年12月至103年2月之貨款,至103年3、4月之貨款
則拒不給付,
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由
予以退票,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
擔保金外,如主
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價值709,539
元之軸承,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與被告,惟被告僅交付票面
金額合計518,972元之支票3張,屆期提示支票亦遭銀行退票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
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月13日寄存於轄區
派出所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1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
539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