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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祥錩企業社即蘇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發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8,000元,嗣 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減縮請求2,093,000元,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羽毛 球頭100萬顆(189萬元)及委由其補作瑕疵之羽毛球頭14萬 5千顆之貨款(26萬1仟元),合計2,151,000元未付,被告 則抗辯:兩造間於97年5月1日簽立「羽球頭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共同研發羽毛球頭之配 方及射 出技術,並由原告負責「射出加工製造」,被告負責銷售, 而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自行銷售予他人約450萬顆,致 被告受有損失225萬元,被告除以其中1,631,101元與瑕疵造 成之損害258,899元,合計189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189萬元主張扺銷外,就抵銷後之金額,被告反訴先請求原 告給付50萬元。是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作為防 禦方法之抵銷抗辯,顯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 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固以被告與江木欽所簽之系爭合作契約,其上簽約之主 體「甲方」為祥錩塑膠射出廠,而由江木欽簽名,並非本件 原告祥錩企業社即蘇玉蘭,從而被告所提反訴之程序不合法 ,惟此經本院認定系爭合作契約乃江木欽基於祥錩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之地位所簽訂,應對祥錩企業社發生契約拘束效力 ,容詳如後述,應附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訴外人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乃克公司)向其 購買190萬顆羽毛球發泡頭(下稱羽毛球頭),被告即向原告 購買,原告依約生產製造並於103年12月26日交付完畢;而 兩造交易之流程為:原告交付羽毛球頭後,由被告負責品檢 ,品檢如不合格,即退由原告重作,品檢如無問題,則送印 刷廠印刷,印刷完畢再交予被告,故被告對於原告生產之羽 毛球頭,在印刷前有品檢責任,印刷後如遭優乃克公司退貨 ,應屬被告品檢之責任。 ㈡、前揭190萬顆羽毛球頭中,有29萬顆經印刷後交付優乃克公 司,而遭優乃克公司退貨,故補作29萬顆之生產費用即應由 被告負責,因被告不願意,兩造乃協議由原告吸收12萬顆, 被告負擔17萬顆,故於協議後,原告生產製造29萬顆羽毛球 頭交被告以交付優乃克公司;茲因190萬顆羽毛球頭中,尚 有100萬顆未經被告付款,經核算被告應付100萬顆之貨款為 1,890,000元【計算式:100萬×1.8×1.05=1,890,000】; 應付之17萬顆費用為306,000【計算式:17萬×1.8=306, 000,不含稅】;原告另同意扣除發泡劑兩桶共58,000元, 故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2,138,000元【計算式:18,90 0,000+306,000-58,000=2,138,000】。惟原告同意減縮請 求補作羽毛球頭之數量,自17萬顆減為14萬5千顆,貨款 261,000元,連同100萬顆貨款1,890,000元,合計2,151,000 元,再扣除發泡劑58,000元,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9 3,000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約定由兩造共同研發羽毛球頭之配方及射出技術,並由原告 負責「射出加工製造」,被告負責「銷售業務」。由該契約 約定,可知系爭羽球頭之技術係由兩造共同研發,由被告負 責銷售,即由被告取得客戶訂單後,再由被告下單予原告製 造。被告下單予原告製造球頭,應屬訂製,法律上應為承攪 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且被告既非生產製造者,自不負品檢 義務。 ㈡、原告對於29萬顆羽毛球頭之瑕疵並不爭執,既屬不符約定品 質而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原告應負修補責,即原告就 29萬顆有瑕疵之羽毛球頭,重新生產以修補瑕疵,屬原告應 履行之修補義務,不能向被告請求修補之承攬報酬;此外, 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協議負擔17萬顆羽毛球頭費用之事實, 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原告負擔因羽毛球頭瑕疵所致之損害258,899元, 包括:⒈重新印刷費用:152,250元;⒉退貨之關稅損失15, 292元;⒊因補貨之空運費用損失,經優乃克公司對被告扣 款31,769元;⒋原告自認願意扣除之發泡劑費用款58,000元 ,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189萬元為抵銷。 ㈢、原告因違反系爭合作合約,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即原告基於奪取被告之客戶優乃克公司之意圖,故意 製造瑕疵品,造成對被告之不信任,再違反系爭合作合約約 定不得從事羽毛球頭銷售業務,自行銷售優乃克公司;此外 原告又自行銷售予「南運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運公司)、「彰昱自動網板印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彰昱 公司),經查訪原告違約銷售之數量合計約450萬顆,以每 顆利潤0.5元計算(即被告向原告訂製之費用為每顆1.8元, 銷售予優乃克等公司之價額為2.3元,每顆羽球頭之淨利為 0.5元),原告所為造成被告所失利益損害至少為225萬元, 此被告亦主張以其中1,631,101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189萬元 為抵銷。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46頁) ㈠、兩造對於被告尚有100萬顆羽毛球頭貨款含稅189萬元未付, 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一節不爭執。 ㈡、被告出售予優乃克公司之羽毛球頭,係由優乃克公司向被告 下單,被告再轉向原告下單,原告生產後交由被告載回被告 ,並由被告送至優乃克公司指定之印刷廠印刷,印刷後交由 優乃克公司。 ㈢、上開100萬顆羽毛球頭經優乃克公司發覺,其中26萬顆有瑕 疵而將21萬顆退回臺灣,另瑕疵5萬顆因已進入加工程序, 優乃克公司要求補做8萬顆,故有瑕疵之羽毛球頭應以29萬 顆計算,並已補做完畢。 ㈣、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及證人陳巨協因本案所提出之書證,兩 造均不爭執。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顆羽毛球頭貨款189萬元,及瑕 疵補作14萬5千顆羽毛球頭貨款261,000元部分,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羽毛球頭,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係 口頭約定,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於9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 契約,原告負責製造,被告負責銷售,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 ,被告對於羽毛球頭製造之瑕疵,應負擔補作之費用,及因 瑕疵造成之損害等語,是以兩造是否依系爭合作契約合作研 發生產及銷售,即有先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⑴系爭合作契約之簽約人為江木欽,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32頁),而江木欽為原告負責羽毛球頭生產及機器操作等 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又證人陳 巨協於本院證稱:優乃克公司係由伊與祥錩企業社之江木欽 聯絡,祥錩企業社負責人為何人伊不清楚,伊與被告負責人 在Line對話中所提及之「江董」即為江木欽等語(見本院卷 第219頁反面至220頁);且觀諸證人陳巨協提出之Line對話 內容,其與被告負責人就羽毛球頭之生產、交付及瑕疵羽毛 球頭補作之處理,二人對話中均僅提及江木欽(以「江董」 、「江先生」、「老江」稱之),未曾提及祥錩企業社之負 責人蘇玉蘭,顯見江木欽非僅負責祥錩企業社之生產而已。 ⑵又兩造之間所存在者,非僅羽毛球頭買賣之業務,兩造間就 羽毛球頭模具之處理亦有聯繫,此觀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填載之估價單、祥錩企業社所撰之通知聲明書即 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若非兩造間確有共同研究開發 羽毛球頭之合作契約,羽毛球頭模具即應與被告無關,何有 請被告清點模具數量之必要,反之,因兩造已簽訂系爭合作 契約,故對於羽毛球頭之模具歸屬始有釐清之必要。 ⑶再系爭合作契約雖記載「甲方:祥錩塑膠射出廠」,而非「 祥錩企業社」,然其上並無「祥錩塑膠射出廠」之印章,顯 然並非以「祥錩塑膠射出廠」為契約之主體;又該契約所載 「甲方」之電話與地址均與祥錩企業社之營業電話及設立地 址相同,有祥錩企業社統一發票購票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併祥錩企業社負責人蘇玉蘭從未否認江木欽代理 祥錩企業社之權限,以此「甲方」簽約人之外顯資料,及前 揭證人陳巨協所述優乃克公司均與江木欽聯繫業務之情觀之 ,江木欽乃祥錩企業社負責人授予代理權之人,顯堪認定。 ⑷此外,除系爭合作契約之外,兩造間並無其他書面契約,惟 兩造竟已為優乃克公司所需之羽毛球頭,共同合作生產、銷 售羽毛球頭達4、5年以上,數量達1,300顆之多,業據證人 陳巨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益證系爭合作 契約乃江木欽基於祥錩企業社代理人之地位所簽訂,自應對 祥錩企業社發生契約之拘束效力。 ㈡、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 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有關兩造合作事項為「甲方(即原告)及 乙方(即被告)共同研究開發塑膠羽球頭,為保護雙方共同 利益,茲經雙方合議,同意遵守以下訂定合作款項」,關於 兩造權責之記載為契約第2條「甲方及乙方分工合作,甲方 負責射出加工製造;乙方負責銷售業務」,即兩造締約之目 的,在於銷售原告所製造之羽毛球頭,獲取利益,且因被告 負責銷售業務,故原告需依據被告所覓得之銷售對象之需求 ,生產該銷售對象所要求之羽毛球頭品質、規格,是關於此 特定之品質及規格,乃系爭合作契約之重點之一(即符合銷 售對象對於工作物之要求),故系爭合作契約具有承攬契約 性質,另一方面,因被告負責銷售,故須以被告之名義與買 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而由原告交付羽毛球頭予被告,再由被 告依買賣契約交付買受人,故兩造間仍有羽毛球頭所有權之 移轉,是以系爭合作契約非屬單純之買賣契約,亦非單純工 作物之承攬契約,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對於羽 毛球頭之製作符合銷售對象之需求部分,應適用關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於羽毛球頭之移轉所有權部分,則應適用買賣之 法律關係;且因兩造間有分工合作之協議,而被告僅負責銷 售業務,故應以買受人檢查羽毛球頭有無瑕疵之結果,作為 認定原告已否交付具約定品質之羽毛球頭之依據。 ⑶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製造完成之羽毛球頭,經買受人優乃克公 司通知26顆存有瑕疵而將其中21萬顆退回臺灣,另5萬顆因 為已進入加工程序,優乃克公司要求補做8萬顆為賠償,故 有瑕疵之羽毛球頭應以29萬顆計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證原告所完成之羽毛球頭並未具備買受人優乃克公司所要 求之品質,難謂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本旨為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顆羽毛球頭貨款189萬元,及瑕疵補 作貨款261,000元(14萬5千顆),有無理由: ⑴兩造對於被告尚有100萬顆羽毛球頭貨款(含稅)189萬元 元付,並已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一節均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自有理由。 ⑵依前揭說明,系爭瑕疵羽毛球係由原告射出加工製造,被告 負責銷售,自應負擔令被告得以完成銷售目的(即符合銷售 對象對於工作物之要求)之責任;查優乃克公司於103年9月 通知被告因銷售之羽毛球頭瑕疵之故,要求補作29萬顆羽毛 球頭,經被告通知原告補作後,固經原告補作及交貨完畢, 惟系爭瑕疵羽毛球頭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羽毛球頭欠缺依約應 有之品質,導致優乃克公司退貨並要求補作,原告依法即負 瑕疵修補之義務,是以原告因系爭瑕疵羽毛球頭而補作之費 用,自難令被告負擔。 ⑶原告雖稱補作之羽毛球頭29萬顆之生產費用,經兩造協議後 ,原告負擔12萬顆,被告負擔17萬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負擔一半即14萬5000顆之生產費用),故被告應負擔補 作14萬5千顆之費用261,000元(計算式:145,000×1.8= 261,000),並以證人陳巨協於103年10月10日Line對話所陳 「付17萬顆的球頭,我和江董說好了」為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9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巨協到庭證稱:優乃 克公司下單給被告,羽毛球頭送優乃克公司指定之印刷廠印 上優乃克公司商標,印刷費用由優乃克公司負擔,但在印刷 前如有瑕疵,被告應通知原告補貨,如因羽毛球頭瑕疵所造 成之印刷費用,優乃克公司會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是日本公 司在103年9月10日通知,實際退貨數量約21萬顆,另有5萬 顆因為已進入加工,產生生產費用,日本公司希望此部分之 生產費用,要以8萬顆來賠償,故要求補作29萬顆羽毛球頭 ,後來兩造協議結果為何伊不清楚,被告負責人103年10月 10日在Line對話所述「結論,印刷費用我付,磅球頭費用我 付、來回運費我付、談好13萬球頭我付…」,是其想法,雙 方有無談判成功,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 ,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抵銷因原告交付瑕疵羽毛球頭所生之損害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交付被告之羽毛球頭,業經優乃克公司以其中26顆具瑕 疵為由,並要求補作29萬顆等情,前已詳述,是被告既以原 告所交付之羽毛球頭存有瑕疵,要求原告補正,並經原告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⑵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前段亦 有明定。查被告主張其因瑕疵羽毛球頭之退貨,共支出印刷 費用152,250元、關稅15,292元、運費33,357元,另支出補 作之發泡劑58,000元,合計258,899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對於被告支出 發泡劑58,000元亦於起訴狀表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4頁 背面),被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被告 自可向原告請求賠償。 ⑶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9萬元,而被告則因原告有瑕疵給付之 情事,得請求原告賠償258,899元;而兩造互負之前開債務 ,屬同一給付種類,自應於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 ,於相同數額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即債權發生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從而,原告對被告 之貨款債權額189萬元,經以被告主張抵銷之日即104年7月 13日抵銷258,899元後,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631,101元( 1,890,000-258,899=1,631,10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以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不得從事羽毛球頭 銷售業務應負之損害賠償額1,631,101元,抵銷其應給付原 告之貨款189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自行銷售優乃克公司及訴外人南運公司、彰昱 公司約合計450萬顆羽毛球頭,已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 契約,以每顆羽毛球頭淨利0.5元計算,原告違約致被告所 失利益損害至少225萬元,被告爰以其中1,631,101元之損害 賠償額向原告主張抵銷貨款等語;原告則以被告前於103年 12月16日寄送通知書予優乃克公司,表達被告已覓妥配合工 廠,將進行試作,將在原告生產100萬粒羽毛球頭之後,終 止兩造之業務,則被告在100萬粒羽毛球頭買賣進行中,已 與第三人合謀生產羽毛球頭以取代原告地位,且終止兩造業 務,顯見被告已違約,則原告於104年間與優乃克公司進行 交易,即與被告無涉置辯。 ⑵查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從 事羽球頭銷售業務,乙方(即被告)不得將配方及射出加工 轉於其他射出廠」;於第4條約定「若甲、乙雙方有一方違 背上述1、2、3等事項的其中一項,造成對方損失需負賠償 責任」;於第5條約定「合約有效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110 年4月30日止」。是以如一方違反約定,造成他方損失,自 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即在Line對話中對 證人陳巨協表示「巨協你今天跟江董說阿發為了YY公司出貨 能順利,留給日本人好印象,我自即日起退出,所有剩下訂 單未出的數量由祥錩直接開單供應,一切拜託你了」(見本 院卷第100、196頁),嗣被告又於103年12月16日寄送通知 書予優乃克公司,通知書記載「⒉乙方(即被告)願負起協 力廠商責任,為貴公司找一家優質配合工廠,解決品質不穩 定的問題,新的優質廠商已找到了,下周可以開始進行試做 …⒋YY YONEX近期一百萬粒生產完後,甲方與乙方雙方業務 終止不再任何關聯…」,業據證人陳巨協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19頁),並有前揭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通知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96、109頁),足證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即已委由證人陳巨協轉達同意由優乃克公司直接 下單予原告之意思,則被告對於其後即103年11月16日之後 ,原告承接優乃克公司之訂單而銷售羽毛球頭予優乃克公司 一事,自難指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 ⑶被告雖另以原告自行銷售予優乃克公司、訴外人南運公司及 彰昱公司而違約一節,然自被告提出之祥錩企業社於103年 12月26日出具之估價單載有「南運模具乙組…請被告清點數 量」(見本院卷第19頁)一情觀之,顯見兩造對於銷售南運 公司早有共識;復被告並未明確指出原告銷售前揭3家公司 之羽毛球頭數量分別為幾,僅稱合計有450萬顆,而因原告 銷售優乃克公司羽毛球頭部分,乃係被告同意終止兩造合作 業務後之事,不能認係違約行為,已如前述,故在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與優乃克公司之銷售數量為幾,及450萬顆是 否全為銷售優乃克公司之數量之前,本院認即無調查原告是 否銷售南運公司及彰昱公司暨銷售數量為幾之必要。 ⑷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損害賠償額中之 1,631,101元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89萬元之主張,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189萬元 部分,經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258,899元為 抵銷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自行銷售 羽毛球頭予優乃克公司及南運公司、彰昱公司,合計約450 萬顆,反訴原告以每顆0.5元之利潤計算,所受損失至少225 萬元,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又反訴原告就其 中1,631,101元及前述瑕疵造成之損害258,899元,合計189 萬元,主張與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之價金債權抵銷,惟抵銷 後,尚有餘額,故就其中餘額50萬元部分,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50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出售之球頭須經被告品檢後送交第三人,相關買賣 係在被告品檢後始出售,原告並無違約;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12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日本優乃克公司,並檢附通知書 表示被告已找到一優質配合工廠,將進行試做,在原告生產 100萬粒羽毛球頭之後,兩造業務終止不再有任何關連。原 告嗣後自行出售予優乃克公司之時間均在104年間,即與被 告無關連,亦無違約。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自行銷 售羽毛球頭予優乃克公司及南運公司、彰昱公司,合計約 450萬顆,反訴原告自得依約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反訴被告銷售予優乃克公司羽毛球頭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反訴原告對於優乃克公司應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 於本訴中詳述,故在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反訴被告銷售數量並 非450顆,而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銷售南運公司、彰昱 公司之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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