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暨反訴原告 銘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暨
反訴被告 祥錩企業社即蘇玉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含本訴及反訴),未據
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3954元,此
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
可考,是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