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
代理人 蔡日耀
被 告 琥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準此,
兩
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
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20
日之
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
係基於與被告間所成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之
法律關
係,依兩造間前開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玖、其他、一」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疏失所造成之損害。然查原告與被告
所訂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即原證一)第17條第3 項業已
明定兩造合意以「甲方(按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受其
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因
原告所在地係「高雄市○鎮區○○○○路○ 號」,管轄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亦已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載明本件倘
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時,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
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