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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蔡日耀 被   告 琥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準此,兩 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20 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 係基於與被告間所成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之法律關 係,依兩造間前開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玖、其他、一」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疏失所造成之損害。然查原告與被告 所訂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即原證一)第17條第3 項業已 明定兩造合意以「甲方(按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因 原告所在地係「高雄市○鎮區○○○○路○ 號」,管轄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亦已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載明本件倘 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時,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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