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順筆
被 告 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生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
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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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憑,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