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黃妙如 被   告 李東明 被   告 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滿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 ,被告等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 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参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於104 年4 月22日 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核其性質係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明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1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且為被告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發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路○段南向 北方向行駛,因該車剎車失靈,被告李東明即將該車故意衝 撞原告所有位於沙田路一段230 號之房屋,造成原告受有器 材及設備、建築物修復共計2,276,875 元之鉅額損害,被告 李東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 東明為被告吉發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吉 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僅於損害額中200 萬元部 分向被告等請求等語,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以:被告李東明確實有於103 年10月9 日14時許 ,駕駛被告吉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沿臺中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因剎車失靈而致該 車撞擊原告所有位於沙田路一段230 號之房屋等情,對於原 告所受之損害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已經 超過保險公司可以負擔之額度,伊等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明為被告吉發公司之員工;被告李東明 於103 年10月9 日14時許,駕駛被告吉發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路○段南向 北方向行駛,因該車剎車失靈,被告李東明即將該車故意 衝撞原告所承租位於沙田路一段230 號之房屋,造成上開 建築物及其內之器材、設備之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 場照片,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 年4 月9 日 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4000962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李東明於前揭時、地,因故意造成原告損失,自屬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吉發公司為被告 李東明之僱用人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且被告吉 發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事實不爭執,肇事責任我們 同意全部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被告吉發公 司既為被告李東明之僱用人,於被告李東明故意造成原告 損害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李東明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東 明故意駕車撞擊之建築物為五路財神廟,遭撞擊之牆壁內 為獨立房間,原於該房內桌上放置有電腦主機、螢幕、鍵 盤、麥克風,該房間牆壁遭被告李東明撞出一大洞,牆壁 中之磚塊往內四散,室內桌椅、垃圾桶均因而移位,並有 一冷氣機自牆上掉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1頁)為據,並為被告二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又稱該受損之裝潢、器材 因安裝時間久遠,已無相關發票或支出證明可提出,而提 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 頁)作為請求修復金額 之依據,經被告二人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表示不 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自應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作為計算被告二人之賠償金額之依據。是以原告因冷氣機 毀損受有16,000元損害(本院卷第93頁)、因該房間牆壁 遭撞毀需支付32,000元之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00 頁)、 天花板遭撞擊毀損需支付135,625 元(計算式:51,025元 +51,000元+33,600元=135,625 元)之修繕費用(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佐以原告所稱:伊係在99 年12月間開始裝潢該房間,機器設備也是在該時候裝設好 的,隔年1 月成立導播室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距事發時約3 年10月,及原告所提估 價單均係以新品報價,是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 應將材料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參以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之房 屋,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 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為 10年;空調設備為5 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計算,每年分別折舊千 分之88、千分之206 、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則房屋牆壁遭被告李東明毀損之必要維修 費用為14,043元(計算式:第1 年:32,000元×0.088 = 2,816 元,32,000元-2,816 元=29,184元,第2 年:29 ,184元×0.088 =2,568 元,29,184元-2,568 元=16,6 16元,第3 年:16,616元×0.088 =1,462 元,16,616元 -1,462元=15,154元,第4 年:15,154元×0.088 ×10 /12 =1,111 元,15,154元-1,111 元=14,043元,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天花板裝潢遭被告李東明毀損之必 要維修費用為56,235元(計算式:第1 年:135,625 元× 0.206 =27,939元,135,625 元-27,939元=107,686 元 ,第2 年:107,686 元×0.206 =22,183元,107,686 元 -22,183元=85,503元,第3 年:85,503元×0.206 =17 ,614元,85,503元-17,614元=67,889元,第4 年:67,8 89元×0.206 ×10/1 2=11,654元,67,889元-11,654元 =56,23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冷氣之必要修繕 費用為2,784 元(計算式:第1 年:16,000元×0.369 = 5,904 元,16,000元-5,904 元=10,096元,第2 年:10 ,096元×0.369 =3,725 元,10,096元-3,725 元=6,37 1 元,第3 年:6,371 元×0.369 =2,351 元,6,371 元 -2,351 元=4,020 元,第4 年:4,020 元×0.369 ×10 /12 =1,236 元,4,020 元-1,236 元=2,784 元,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及折舊計算後, 本院認原告就該牆壁、建物附屬之天花板裝潢、冷氣,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以73,062元(計算式:14,0 43元+56,235元+2,784 元=73,062元)為合理。 (四)而原告雖另提出水電材料、金箔壁紙、五金材料、總開關 箱、帆布廣告、法船、彩繪、控制台、音響設備、LED 燈 具、字幕機、交換器、電視、液晶螢幕、無線電接收基地 台、喇叭、藍光播放器、麥克風等物之報價單,然以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該房間內原有金箔壁紙或法船等 宗教設備,此部分難認與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有關;又現 場照片中雖有電腦、麥克風設備,但外觀均屬完整,原告 未舉證該器材有何因被告行為受損無法使用之情;且現場 照片中並無拍攝到控制台、音響設備、LED 燈具、字幕機 、交換器、電視、液晶螢幕、無線電接收基地台、喇叭、 藍光播放器、麥克風等物,無法證明其等物品有受損之情 ,自難單以估價單即要求被告要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訴訟,而被告等未給付,被告等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補繳追加部分金額之裁判翌日即104 年4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原告73,062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