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黃妙如
被 告 李東明
被 告 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滿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等發
支付命令
,被告等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
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参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
嗣於104 年4 月22日
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核其性質係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明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1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且為被告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發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路○段南向
北方向行駛,因該車剎車失靈,被告李東明即將該車故意衝
撞原告所有位於沙田路一段230 號之房屋,造成原告受有器
材及設備、建築物修復共計2,276,875 元之鉅額損害,被告
李東明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
東明為被告吉發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吉
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僅於損害額中200 萬元部
分向被告等請求等語,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以:被告李東明確實有於103 年10月9 日14時許
,駕駛被告吉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沿臺中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因剎車失靈而致該
車撞擊原告所有位於沙田路一段230 號之房屋
等情,對於原
告所受之損害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已經
超過保險公司可以負擔之額度,伊等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為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明為被告吉發公司之員工;被告李東明
於103 年10月9 日14時許,駕駛被告吉發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路○段南向
北方向行駛,因該車剎車失靈,被告李東明即將該車故意
衝撞原告所承租位於沙田路一段230 號之房屋,造成
上開
建築物及其內之器材、設備之毀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
場照片,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 年4 月9 日
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40009627號函
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李東明於
前揭時、地,因故意造成原告損失,自屬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吉發公司為被告
李東明之僱用人乙節,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且被告吉
發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對事實不爭執,肇事責任我們
同意全部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被告吉發公
司既為被告李東明之僱用人,於被告李東明故意造成原告
損害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李東明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被告李東
明故意駕車撞擊之建築物為五路財神廟,遭撞擊之牆壁內
為獨立房間,原於該房內桌上放置有電腦主機、螢幕、鍵
盤、麥克風,該房間牆壁遭被告李東明撞出一大洞,牆壁
中之磚塊往內四散,室內桌椅、垃圾桶均因而移位,並有
一冷氣機自牆上掉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1頁)為據,並為被告二
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原告又稱該受損之裝潢、器材
因安裝時間久遠,已無相關發票或支出證明可提出,而提
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 頁)作為請求修復金額
之依據,經被告二人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形式真正表示不
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自應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作為計算被告二人之賠償金額之依據。
是以原告因冷氣機
毀損受有16,000元損害(本院卷第93頁)、因該房間牆壁
遭撞毀需支付32,000元之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00 頁)、
天花板遭撞擊毀損需支付135,625 元(計算式:51,025元
+51,000元+33,600元=135,625 元)之修繕費用(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佐以原告
所稱:伊係在99
年12月間開始裝潢該房間,機器設備也是在該時候裝設好
的,隔年1 月成立導播室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距事發時約3 年10月,及原告所提估
價單均係以新品報價,是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
應將材料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參以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之房
屋,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
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為
10年;空調設備為5 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計算,每年分別折舊千
分之88、千分之206 、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則房屋牆壁遭被告李東明毀損之必要維修
費用為14,043元(計算式:第1 年:32,000元×0.088 =
2,816 元,32,000元-2,816 元=29,184元,第2 年:29
,184元×0.088 =2,568 元,29,184元-2,568 元=16,6
16元,第3 年:16,616元×0.088 =1,462 元,16,616元
-1,462元=15,154元,第4 年:15,154元×0.088 ×10
/12 =1,111 元,15,154元-1,111 元=14,043元,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天花板裝潢遭被告李東明毀損之必
要維修費用為56,235元(計算式:第1 年:135,625 元×
0.206 =27,939元,135,625 元-27,939元=107,686 元
,第2 年:107,686 元×0.206 =22,183元,107,686 元
-22,183元=85,503元,第3 年:85,503元×0.206 =17
,614元,85,503元-17,614元=67,889元,第4 年:67,8
89元×0.206 ×10/1 2=11,654元,67,889元-11,654元
=56,23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冷氣之必要修繕
費用為2,784 元(計算式:第1 年:16,000元×0.369 =
5,904 元,16,000元-5,904 元=10,096元,第2 年:10
,096元×0.369 =3,725 元,10,096元-3,725 元=6,37
1 元,第3 年:6,371 元×0.369 =2,351 元,6,371 元
-2,351 元=4,020 元,第4 年:4,020 元×0.369 ×10
/12 =1,236 元,4,020 元-1,236 元=2,784 元,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及折舊計算後,
本院認原告就該牆壁、建物附屬之天花板裝潢、冷氣,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以73,062元(計算式:14,0
43元+56,235元+2,784 元=73,062元)為合理。
(四)而原告雖另提出水電材料、金箔壁紙、五金材料、總開關
箱、帆布廣告、法船、彩繪、控制台、音響設備、LED 燈
具、字幕機、交換器、電視、液晶螢幕、無線電接收基地
台、喇叭、藍光播放器、麥克風等物之報價單,然以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該房間內原有金箔壁紙或法船等
宗教設備,此部分
難認與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有關;又現
場照片中雖有電腦、麥克風設備,但外觀均屬完整,原告
未舉證該器材有何因被告行為受損無法使用之情;且現場
照片中並無拍攝到控制台、音響設備、LED 燈具、字幕機
、交換器、電視、液晶螢幕、無線電接收基地台、喇叭、
藍光播放器、麥克風等物,無法證明其等物品有受損之情
,自難單以估價單即要求被告要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訴訟,而被告等
迄未給付,被告等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補繳追加部分金額之
裁判費
翌日即104 年4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原告73,062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