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任健華
訴訟
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告 陳君魁
訴訟代理人 游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0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
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
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6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
上開變更,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5月25日22時3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為0000-00)沿臺中市○○區○○里○○路由東勢往新社方
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轉入右彎道行駛中並未注意
車前狀態,因而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前,衝
撞上與同方向行進之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下稱
系爭車輛)右前方,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車體
毀損,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之損害:
㈠、進廠維修之費用350,000元:
系爭車輛車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因此原告於103年6
月23日至訴外人八益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依被告所呈之附
件三「八益汽車修配廠對原告車輛所開立之估價單」影本所
示,屬於修復車輛之零件項目分別為:
⒈如附件三第1頁品名1至20,金額合計為157,110元。
⒉如附件三第2頁品名1至7、17、18等項,金額合計為154,182
元。
⒊其餘工資費用合計為184,661元。
⒋上開費用合計為495,953元,經原告與修配廠議價後,該修
配廠同意僅向原告收取350,000元。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失100,000元:
系爭車輛縱經修補而無「效用上損害(瑕疪)」,但仍有「
價值損害(瑕疪)」,即系爭車輛因該車體、機件受損所生
之「交易性」貶值損失。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後,為清
償積欠訴外人八益汽車商行之修車費用350,000元,
乃於103
年12月29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僅能賣出60萬元,而依該同
種車輛於103年12月間市場上之銷售價格,應仍有70萬元,
故原告受有10萬元之交易性貶值損失。
㈢、增加生活上之費用315,000元:
本件原告因家中事業需求,必須經常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外縣
市從事瓦斯工程之安裝、監工等事務,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致原告所營業務無法正常進行,因此
原告於維修
期間之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僅能向訴外人
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輛前往外縣市工作,以回復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原告為此
每日支出1,500元,計租車210日,共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
315,000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在台中市○○區○
○里○○路○○○○號路段轉入右彎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竟以高速自原告右後方切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欲
轉入右彎道,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進入彎道時之車速過快
而煞車不及,因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右方;況對於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之判斷,於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中,業已明揭:「陳君魁(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任健華(即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益徵系爭車
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當而追撞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所致。
㈡、進場維修費用部分:
⒈被告雖稱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前往超峰汽車進場估價而未維
修一情,此實乃因超峰汽車之估價為70餘萬元,當時原告除
無
資力負擔該修復費用外,復顧及被告
暨其所投保保險公司
願負擔之賠償金額,因而乃再尋找報價金額較少之修配廠修
復系爭車輛。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云云。
惟查:中古
車之耐用年數不一定因部分零件之更換而增加其使用年限,
故僅能就因零件更新而使性能增值部分扣除折舊。亦即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
年限者,則不應折舊。本件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示,系爭
車輛所更新之零件項目,均為修復系爭車輛遭毀損之外觀或
調整門框之功能,縱然更新該部分零件,亦無法增加全車之
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故應不能扣除折舊。
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7月7日(104)中汽興字第42號
雖指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53萬元云云
,應係指系爭車輛於中古車市場之收購價,
而非出售價格。
亦即,一般中古車業者通常係以低價購入,再以高價出售。
是本件應以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格為準,較符合「車輛之市價
」。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本件車禍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180度之髮夾彎,為雙向單線車道,
當時被告處於內側車道與原告為同向車,從龍安橋右轉往豐
埔產業道路行進,因原告欲從被告左側超車,故原告以競速
方式由左方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過被告車輛後急速右迴轉
,致被告閃避不及,導致被告車輛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前
門。若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則遭受
撞擊之部位應為系爭車輛右後方部分而非右前方;另依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知車輛若無遭受撞擊,過彎角度
甚大將會駛入豐埔產道路逆向車道或者撞擊牆壁,亦不符合
常理。故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原告欲從被告左方超車,
卻因超車不當,導致被告左前車身受損,故原告就事故之發
生應負全部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進廠維修費用部分:
⒈經被告所投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
指派技術人員前往系爭車輛最後所在之八益汽車修配廠勘核
後得知,系爭車輛之維修工資應為40,000元、烤漆支出為
18,000元,共為58,000元。
⒉另關於原告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雖為248,835元,然系爭車
輛為95年9月出廠,車齡已超過5年以上,是經過折舊計算後
應僅為24,884元。
⒊是總計上開維修系爭車輛之工資、烤漆及零件折舊後,維修
費應為82,884元。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⒈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可知系爭車輛於正常車
況下於103年5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53萬元左右,依附件
所示資料,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48萬元,
交易性損失應為5萬元。
⒉惟原告自陳其於103年12月29日業將系爭車輛以60萬元出售
。由此可知,原告所出售之價格高於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同型車修復後之售價48萬元,故原告應無受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
㈢、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103年5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並未立即送修,
原告於同年6月12日先於超峰汽車進廠估價後並未維修,後
於同年同月25日改換為八益汽車修配廠維修。原告表明進廠
維修時間自103年6月至103年12月間,共210日,長達將近七
個月,此與常理不合。
⒉原告雖表示系爭車輛修復後,其為清償八益汽車修配廠之
修理費用,於103年12月29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以償還上開
修理費用云云。惟告原告因無法償還債務,而無法取回系爭
車輛導致租車天數增加,該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既然無法負擔修車費用,更別說可以負擔高達315,000
元之租車費用,此部分顯不合常理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為0000-00)沿臺中市○○區○○里○○路由東勢往新社
方向行駛,於轉入右彎道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衝撞
上與同方向行進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方,致原告所
駕系爭車輛車體毀損等語;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之肇事地
點為180度之髮夾彎,為雙向單線車道,當時被告處於內側
車道與原告為同向車,從龍安橋右轉往豐埔產業道路行進,
因原告欲從被告左側超車,故原告以競速方式由左方違規跨
越雙黃實線,超過被告車輛後急速右迴轉,致被告閃避不及
,導致被告車輛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前門,故原告就事故
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
車禍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
經查兩造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客車,均沿臺中市○○區○○
里○○路由東勢往新社方向行駛,且均同向轉入右彎道從龍
安橋右轉往豐埔產業道路行進,然依被告於103年5月26日1
時25分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
所載:「(問:請詳述肇事前
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沿龍安路由東勢往新
社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與同向前車任健華(即本件原告)駕
駛自小客車8158-SF(即系爭車輛)往新社方向行駛發生擦
撞。」、「(問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
里?)肇事前約達每小時45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時30公里
。」;另查原告於103年5月26日1時32分之「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內容所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我當時沿龍安路由東勢往新社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遭
同向後方陳君魁(即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5360-C8往新
社方向行駛發生擦撞。」、「(問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
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肇事前約達每小時10公里。肇事時
約達每小時10公里。」。由上開談話紀錄表及該道路交通現
場圖可知,該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為同向前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同向後車,後方車輛
駕駛人之之注意義務顯然大於前方駕駛人,亦即原告當時於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前方行駛,後方之被告於駕駛車輛
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本件事故當
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亦快於原告甚多。如被告於行
駛中注意該雙向單線車道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
不致發生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擦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右方致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雖被告辯以:因原告欲從被告左側超車,故原告以競速方式
由左方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過被告車輛後急速右迴轉,致
被告閃避不及,導致被告車輛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前門,
故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云云。惟依上開談話紀錄
表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為同向前車,則自無被告
所稱原告以競速方式由被告左側超車之情事,是本件上開所
辯即不可採。從而,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35萬
元,並有維修系爭車輛總金額支出35萬元之統一發票3紙在
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51頁),及系爭車輛修復後,原告為清
償積欠訴外人八益汽車商行之修車費用350,000元,乃於103
年12月29日將系爭車輛以60萬元出售,而該同種車輛於103
年12月間市場上之銷售價格應仍有70萬元,故原告受有10萬
元之交易性貶值損失等語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
建興所有,有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8頁參照)
可
憑,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並非
所有權人,其對於系
爭車輛毀損後,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並非受害人,自無賠償
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針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35萬元、汽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㈡、租車所生損害部分:
⒈按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如原告駕關駛之系爭車
輛送修期間,須另行租車支出租金亦為其損害,依
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家中事業需求,必須經常駕駛自小客車
前往外縣市從事瓦斯工程之安裝、監工等事務,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維修無法使用,致原告所營業務無法正常進行,因
此於維修期間之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僅能向訴外人昇
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輛前往外縣市工作,以回復使
用車輛代步之狀態,為此每日支出1,500元,計租車210日,
共增加生活上費用315,000元,並提出103年6月至12月之每
月租車收據4張、統一發票2張為證(詳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27號卷第26-2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
103年5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並未立即送修,於同年
6月25日始改於八益汽車修配廠維修,進廠維修時間自103年
6月至103年12月間共210日,長達將近七個月,此與常理不
合。另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因無法償還債務,而無法取
回系爭車輛導致租車天數增加,該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且原告既然無法負擔修車費用,如何負擔高達315,000元之
租車費用,此部分顯不合常理云云。
⒊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3年5月25日,而系爭車輛係於10
3年6月25日始送由八益汽車修配廠入廠維修,而原告遲未將
系爭車輛進行修復,進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乃因兩造
間對於賠償金額及範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是103年5月25日
起至同年6月24日該段期間之代步費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間並無關聯;另八益汽車修配廠員工即證人蔡育展於104
年8月12日證述:系爭車輛進廠到出廠約四個月,正常有料
的話約兩個月就可以,本件因沒有料,要從國外買進來,因
為是3200cc引擎,國內車商沒有庫存那種料等語。由上開證
述可知,系爭車輛於本件之維修狀況應於4個月即可維修完
畢出廠,是自10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原告於此
4個月期間始有租賃車輛代步之必要,亦即於103年10月25日
以後,原告即無租賃車輛代步之必要,況原告自陳其於系爭
車輛修復後,因無法償還債務,而無法取回系爭車輛導致租
車天數增加,該部分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因自身因素
導致租車天數增加之費用,尚不應由被告負擔。
⒋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聯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陞公司)工
作內容表單所示,依證人即聯陞公司實際負責人任聯豐到院
證稱,原告為該公司員工,原證八所示內容,係伊以其桌曆
所載原告工作紀錄所為製作,其中打勾部分,需由公司出動
工程車施工,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行駕駛車輛前往工地施工(
卷第123頁以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3年6月25日
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4個月期間,扣除休息日及應由公司出
動工程車之日數(原證八打勾部分)後,總工作天數為112天
(工作日計算式:6月份4天+7月份20天+8月份20天+9月
份23天+10月份17天=84天),每日租金以1,500元計算,
故原告上開期間增加生活費支出共計126,0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車
之損害費用126,000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伍、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
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