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秩銘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頭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
上開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於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後聲請返還溢繳之金額,程序上
自屬
適法,
合先敘明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37,500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9,216
元,
嗣經本院判決全部敗訴,其提起上訴,僅就其中之147
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故依法上訴人應補徵之裁判費係23,329
元。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28,824
0元,並經上訴人補繳完畢,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及上訴人繳
費收據
可稽,是依
上揭說明,本院就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部
分有溢收之情事,溢收金額係5,495元(28,824元-23,329
元=5,495元)。故上訴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5,495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