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華
訴訟代理人 沈盈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中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仁添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陸萬柒仟參
佰壹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共7次向原告
購買產品,分別為101年12月11日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1
8萬6128元、101年12月13日購買金額37萬749元、101年12月
17日購買金額21萬1170元、102年5月2日購買金額2萬5877元
、102年5月15日購買金額15萬9673元、102年6月10日購買金
額18萬8380元、102年6月11日購買金額6萬7310元,合計金
額為120萬9287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貨款。
兩造雖103年6
月2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
惟雙方係就被告已
向訴外人陳薈宇付款之交易部分達成和解,
本件請求之銷貨
單當時尚未經發現,係於和解後,伊才找出,自不包含於系
爭和解書和解之範圍。系爭和解書第3條「雙方同意由乙方
另行對帳後,再決定是否計入
債權」,此係指於伊另行對帳
後,再決定其餘陳薈宇私下向被告出貨而尚未請求之貨款,
是否計入已經和解之債權中。而陳薈宇自95年初至102年底
之
期間,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多家知情廠商聯合,由陳薈宇自
伊公司出貨,不開發票,廠商將貨款直接匯入陳薈宇指定帳
戶或以現金交付,貨款可折扣15-20%,陳薈宇並將交易資料
自伊公司電腦中刪除,致伊無法查知;伊係於103年3月底始
知上情,並於103年5月中旬提出背信、
侵占罪告訴(現由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號偵查中)後,知情之
被告始與伊簽訂系爭和解書。伊於103年6月29日系爭和解書
簽訂時,尚未知悉系爭銷貨單貨款
請求權之存在,其
消滅時
效至多僅得自103年6月30日起算,系爭貨款請求權自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9287元。
二、被告則以:
伊未於102年6月11日之銷貨單客戶簽收欄內簽名,足見伊並
未收受該批貨物。原告公司斗南廠之業務經理陳薈宇曾向伊
表示原告公司有貨物遭客戶退貨,該貨物有價格上之優惠,
伊信以為真而向陳薈宇訂貨,惟
嗣後陳薈宇私自出貨行徑遭
原告發現,兩造始於103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伊已
依和解約定給付和解金,伊於和解時業已給付貨款191萬281
4元(計算式:受陳薈宇指示共匯款151萬5100元+和解時支
付39萬7714元=191萬2814元)。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已
包含在陳薈宇私下要求被告付款及本件和解之範圍內,而為
系爭和解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和解書方
約定:「甲乙雙方另有不一致帳目,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
告)另行對帳後,再決定是否計入債權,但乙方同意依本和
解書之原則為雙方互相計算之原則」。兩造間之交易期間大
約為101年11月份至103年2月份,而伊給付予原告及其關係
企業即訴外人廣德五金有限公司之款項共計為425萬2906元
,加計
上開以給付之貨款191萬2814元,總共被告已給付貨
款616萬5720元(計算式:425萬2906元+191萬2814元=61
6萬5720元)。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應由伊對帳後,再
決定是否計入債權,倘原告不提出銷貨帳款月份明細表或無
法提出「會計聯」
正本者,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伊既尚未
對帳,且伊不同意計入債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而縱使
本件對帳結果確屬原告尚未請求給付之貨款,惟依雙方簽立
和解書之精神,伊只須再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20%。再者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
之
適用,原告雖於104年2月16日起訴請求,然原告分別於10
1年12月11、13、17日之貨款請求權已逾
上揭時效期間而消
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購買價額18萬6128元、1
01年12月13日購買價額37萬0749元、101年12月17日購買
價額21萬1170元、102年5月2日購買價額2萬5877元、102
年5月15日購買價額15萬9673元、102年6月10日購買價額
18萬8380元之貨品。
(二)因被告與原告業務員陳薈宇以私下出貨,將應給付原告之
貨款151萬5100元交付陳薈宇,使原告受有151萬5100元之
損失,兩造並於103年6月29日簽立和解書,就上開原告所
受損失,以39萬7714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完畢。
(三)自101年11月份起至今,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貨品交
易,被告至少已給付貨款616萬5720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3日、101
年12月17日、102年5月2日、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0
日,向伊購買產品,金額分別為18萬6128元、37萬0749元
、21萬1170元、2萬5877元、15萬9673元、18萬8380元,
合計114萬1977元等語,已提出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
-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惟被告辯稱:已於103年6月29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伊已依
和解書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證人沈盈伶
雖於本院證稱:本件所請求的貨款是和解後才發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60-61頁)。
惟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產品,
因原告業務員陳薈宇以將貨款匯入陳薈宇帳戶可以減少20
%貨款為由,被告
乃將貨款匯入陳薈宇帳戶合計151萬5100
元,
嗣經原告發現,兩造就上開151萬5100元貨款於103年
6月29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
)。而被告匯入陳薈宇帳戶之151萬5100元,固有國內匯
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47頁),惟僅依該匯
款
記錄無從判斷係被告於何時購買何品項之產品;又上開
匯款時間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止,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時間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有重疊
之情形,再比對證人陳薈宇向本院陳報伊向被告收取貨款
之紀錄,101年12月11日貨款18萬6128元、101年12月13日
貨款37萬0749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頁)、101年12月17日
貨款21萬1170元(見本院卷第4頁),以上合計76萬8047
元,陳薈宇稱於101年12月28日向被告收款20萬元,102年
1月10日向被告收款35萬元(此二筆款項即本件原告請求
之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7日,金
額分別為18萬6128元、37萬0749元、21萬1170元)。102
年5月2日貨款2萬5877元於102年6月4日已向被告收款(見
本院卷第127頁)。而其中102年1月10日之35萬元,102年
6月4日之14萬3000元已於和解時計算在內。故原告請求10
1年12月11、13、17日及102年5月2日之貨款,應已包含於
前開和解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已支付貨款616萬572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請求102年5月15日貨款15萬9673
元、102年6月10日貨款18萬8380元部分,證人陳薈宇證稱
:無法確定,被告匯款之銷貨單於入帳時就銷燬,也有可
能客戶有付款,但是伊沒有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
反面、第118頁)。而上開貨款是否包含在和解書
所載之
金額內,陳薈宇既無法確定,且銷貨單部分已遭陳薈宇銷
燬,部分並未銷燬,原告請求之銷貨單僅剩第四聯倉庫聯
,原告
自承無法提供會計聯
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
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提供電腦銷貨明細表以供核對上開請
求金額是否包含於已支付貨款616萬5720元內等語,應屬
可採。而原告雖稱所有電腦資料都遭陳薈宇銷燬,無法提
出
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然陳薈宇證述伊雖有
銷燬銷貨單,但並未證述有銷燬電腦資料,且原告曾提出
101年12月、102年1月-6月、103年3月份之電腦銷貨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7-34頁),足見原告稱電腦銷貨明細表
已遭陳薈宇銷燬應
非事實。綜上,被告既已證明已支付61
6萬5720元,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不包含在上開貨款內等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自不能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請求102年6月11日貨款6萬7310元部分(即本院卷第5
頁銷貨單),被告否認有收到貨品云云。但原告已提出10
2年6月7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
經查,證人陳薈宇證稱:102年6月11日貨款6萬731
0元之貨品
是以貨運方式寄給被告,已經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主張上開銷貨單之貨品已
交付被告等語,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另辯稱已付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則被告
既已收受該貨品未付款,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又本筆貨款
與陳薈宇無關,被告辯稱應依照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減
少20%貨款,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31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