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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華 訴訟代理人 沈盈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中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仁添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陸萬柒仟參 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共7次向原告 購買產品,分別為101年12月11日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1 8萬6128元、101年12月13日購買金額37萬749元、101年12月 17日購買金額21萬1170元、102年5月2日購買金額2萬5877元 、102年5月15日購買金額15萬9673元、102年6月10日購買金 額18萬8380元、102年6月11日購買金額6萬7310元,合計金 額為120萬9287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貨款。兩造雖103年6 月2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係就被告已 向訴外人陳薈宇付款之交易部分達成和解,本件請求之銷貨 單當時尚未經發現,係於和解後,伊才找出,自不包含於系 爭和解書和解之範圍。系爭和解書第3條「雙方同意由乙方 另行對帳後,再決定是否計入債權」,此係指於伊另行對帳 後,再決定其餘陳薈宇私下向被告出貨而尚未請求之貨款, 是否計入已經和解之債權中。而陳薈宇自95年初至102年底 之期間,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多家知情廠商聯合,由陳薈宇自 伊公司出貨,不開發票,廠商將貨款直接匯入陳薈宇指定帳 戶或以現金交付,貨款可折扣15-20%,陳薈宇並將交易資料 自伊公司電腦中刪除,致伊無法查知;伊係於103年3月底始 知上情,並於103年5月中旬提出背信、侵占罪告訴(現由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號偵查中)後,知情之 被告始與伊簽訂系爭和解書。伊於103年6月29日系爭和解書 簽訂時,尚未知悉系爭銷貨單貨款請求權之存在,其消滅時 效至多僅得自103年6月30日起算,系爭貨款請求權自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9287元。 二、被告則以: 伊未於102年6月11日之銷貨單客戶簽收欄內簽名,足見伊並 未收受該批貨物。原告公司斗南廠之業務經理陳薈宇曾向伊 表示原告公司有貨物遭客戶退貨,該貨物有價格上之優惠, 伊信以為真而向陳薈宇訂貨,惟後陳薈宇私自出貨行徑遭 原告發現,兩造始於103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伊已 依和解約定給付和解金,伊於和解時業已給付貨款191萬281 4元(計算式:受陳薈宇指示共匯款151萬5100元+和解時支 付39萬7714元=191萬2814元)。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已 包含在陳薈宇私下要求被告付款及本件和解之範圍內,而為 系爭和解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和解書方 約定:「甲乙雙方另有不一致帳目,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 告)另行對帳後,再決定是否計入債權,但乙方同意依本和 解書之原則為雙方互相計算之原則」。兩造間之交易期間大 約為101年11月份至103年2月份,而伊給付予原告及其關係 企業即訴外人廣德五金有限公司之款項共計為425萬2906元 ,加計上開以給付之貨款191萬2814元,總共被告已給付貨 款616萬5720元(計算式:425萬2906元+191萬2814元=61 6萬5720元)。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應由伊對帳後,再 決定是否計入債權,倘原告不提出銷貨帳款月份明細表或無 法提出「會計聯」正本者,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伊既尚未 對帳,且伊不同意計入債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而縱使 本件對帳結果確屬原告尚未請求給付之貨款,惟依雙方簽立 和解書之精神,伊只須再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20%。再者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 之用,原告雖於104年2月16日起訴請求,然原告分別於10 1年12月11、13、17日之貨款請求權已逾上揭時效期間而消 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購買價額18萬6128元、1 01年12月13日購買價額37萬0749元、101年12月17日購買 價額21萬1170元、102年5月2日購買價額2萬5877元、102 年5月15日購買價額15萬9673元、102年6月10日購買價額 18萬8380元之貨品。 (二)因被告與原告業務員陳薈宇以私下出貨,將應給付原告之 貨款151萬5100元交付陳薈宇,使原告受有151萬5100元之 損失,兩造並於103年6月29日簽立和解書,就上開原告所 受損失,以39萬7714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完畢。 (三)自101年11月份起至今,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貨品交 易,被告至少已給付貨款616萬5720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3日、101 年12月17日、102年5月2日、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0 日,向伊購買產品,金額分別為18萬6128元、37萬0749元 、21萬1170元、2萬5877元、15萬9673元、18萬8380元, 合計114萬1977元等語,已提出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 -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惟被告辯稱:已於103年6月29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伊已依 和解書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證人沈盈伶 雖於本院證稱:本件所請求的貨款是和解後才發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產品, 因原告業務員陳薈宇以將貨款匯入陳薈宇帳戶可以減少20 %貨款為由,被告將貨款匯入陳薈宇帳戶合計151萬5100 元,嗣經原告發現,兩造就上開151萬5100元貨款於103年 6月29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 )。而被告匯入陳薈宇帳戶之151萬5100元,固有國內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7頁),惟僅依該匯 款記錄無從判斷係被告於何時購買何品項之產品;又上開 匯款時間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止,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時間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有重疊 之情形,再比對證人陳薈宇向本院陳報伊向被告收取貨款 之紀錄,101年12月11日貨款18萬6128元、101年12月13日 貨款37萬0749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頁)、101年12月17日 貨款21萬1170元(見本院卷第4頁),以上合計76萬8047 元,陳薈宇稱於101年12月28日向被告收款20萬元,102年 1月10日向被告收款35萬元(此二筆款項即本件原告請求 之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7日,金 額分別為18萬6128元、37萬0749元、21萬1170元)。102 年5月2日貨款2萬5877元於102年6月4日已向被告收款(見 本院卷第127頁)。而其中102年1月10日之35萬元,102年 6月4日之14萬3000元已於和解時計算在內。故原告請求10 1年12月11、13、17日及102年5月2日之貨款,應已包含於 前開和解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已支付貨款616萬572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請求102年5月15日貨款15萬9673 元、102年6月10日貨款18萬8380元部分,證人陳薈宇證稱 :無法確定,被告匯款之銷貨單於入帳時就銷燬,也有可 能客戶有付款,但是伊沒有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 反面、第118頁)。而上開貨款是否包含在和解書所載之 金額內,陳薈宇既無法確定,且銷貨單部分已遭陳薈宇銷 燬,部分並未銷燬,原告請求之銷貨單僅剩第四聯倉庫聯 ,原告自承無法提供會計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 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提供電腦銷貨明細表以供核對上開請 求金額是否包含於已支付貨款616萬5720元內等語,應屬 可採。而原告雖稱所有電腦資料都遭陳薈宇銷燬,無法提 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然陳薈宇證述伊雖有 銷燬銷貨單,但並未證述有銷燬電腦資料,且原告曾提出 101年12月、102年1月-6月、103年3月份之電腦銷貨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7-34頁),足見原告稱電腦銷貨明細表 已遭陳薈宇銷燬應事實。綜上,被告既已證明已支付61 6萬5720元,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不包含在上開貨款內等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自不能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請求102年6月11日貨款6萬7310元部分(即本院卷第5 頁銷貨單),被告否認有收到貨品云云。但原告已提出10 2年6月7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經查,證人陳薈宇證稱:102年6月11日貨款6萬731 0元之貨品是以貨運方式寄給被告,已經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主張上開銷貨單之貨品已 交付被告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另辯稱已付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則被告 既已收受該貨品未付款,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又本筆貨款 與陳薈宇無關,被告辯稱應依照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減 少20%貨款,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31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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