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劉長甫即長甫機械工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聯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萬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許可被告委任吳宜蓁為
訴訟代理人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出具委任書委任非律師吳宜蓁
為訴訟代理人,因吳宜蓁當庭自稱為被告公司總務,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許可其擔任被告訴訟
代理人。
惟嗣發現吳宜蓁當時並未於被告公司任職,竟然以
不實之陳述矇騙本院,而包攬
本件訴訟,自不
適於准其代理
訴訟,
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