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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劉長甫即長甫機械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聯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許可被告委任吳宜蓁為訴訟代理人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出具委任書委任非律師吳宜蓁 為訴訟代理人,因吳宜蓁當庭自稱為被告公司總務,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許可其擔任被告訴訟 代理人。惟嗣發現吳宜蓁當時並未於被告公司任職,竟然以 不實之陳述矇騙本院,而包攬本件訴訟,自不適於准其代理 訴訟,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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