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可提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埈鎰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雲基
訴訟代理人 林若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庫存之商品交付被告之同時,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02年12月、103年4月間向原告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約定由原告公司代為生產電動桌、
書架、側櫃等。
詎原告依約完成產製出貨後,雖部分經被告
分批取貨付款,
惟迄今仍有電動桌、實木側櫃、書架等完成
品存放於原告倉庫未辦理取貨,並有合計新台幣(下同)246
萬745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多次催告
被告辦理取貨及付款事宜,並於104年2月2日寄發律師函催
告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前完成剩餘貨品之交付及付款,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
堪認被告確實曾就
系爭電動桌等產品拒絕受
領,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367條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7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依日期所示共有3張,即102年8
月6日、102年12月4日及103年4月10日。其中除103年4月10
日之訂購單,為正式之
買賣契約外,其餘2張訂購單,僅係
被告需求之預估,並
非買賣契約。關於103年4月10日之訂單
,被告均已依約受領相關商品,並已支付價金完畢。至於其
餘2張訂購單,須待被告正式下單之後,買賣契約才完成。
故原告主張其庫存之商品,被告依買賣契約有受領之義務,
與事實不符。
㈡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明顯與103年4月10
日之訂購單不同。主要原因係前2張訂單為新開發之產品,
因為初次上市,不知市場接受度如何,且初次生產難免有瑕
疵及為配合
消費者之需求須不斷改進,因此被告曾要求原告
必須先「少量」試量產,不能直接「量產」。但原告卻要求
被告必須先預估總目標之數量且最低必須300組。被告不得
已始有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之簽定,但雙
方同意在訂購單上附條件記載「依每次出貨通知」「付款方
式:月結後45天」,及被告每次訂貨後,按次給付貨款。而
系爭產品係於102年8月6日訂購單成立之次日,亦即102年8
月7日始成立「報價單」,亦
可證明102年8月6日之訂購單完
全係被告依原告之要求,預估總目標數量,並將雙方同意之
「買賣條件」清楚註明於「備註欄」中,自非一般買賣之「
訂購單」。且由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係「
附有條件」可知,被告係按市埸之需求,由被告通知原告欲
購買之數量後,
兩造才成立買賣契約。
㈢另103年4月10日之訂購單係當日同時成立「報價單」,惟10
2年8月6日之訂購單簽訂時,僅將雙方同意的「買賣條件」
註明於「備註欄」中,之後雙方始於次日亦即102年8月7日
成立「報價單」,兩者明顯不同。顯然兩造確實是約定依被
告視市場之需求及銷售情況進行生產及交貨。詎原告交付之
產品一再發生問題,包括馬達盒設計不良、電動桌升降時發
出巨大爆炸聲、導致馬達盒鐵板凹陷;操控面板各種操作不
良,導致電動桌無法升降或升降無法記憶;木紋桌板多數有
人為瑕疵;電動桌升降時常常發生檔板磨擦之噪音等等。導
致客戶投訴不斷,嚴重損傷被告多年來之優良商譽,被告自
不可能再繼續向原告訂貨。被告就原告之「庫存品」,既未
向原告確認下單,雙方自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無要求被告
受領貨品之義務,亦無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故關於第1、2
張訂單,實際上係以「被告通知原告出貨」為停止條件之附
條件之買賣。茲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出貨,條件尚未成就,買
賣契約即尚未成立。
㈣另第1、2張訂購單均載明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45天,換言
之,原告交貨後30天或45天,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足見原
告有先為交貨之義務,不發生同時履行
抗辯之問題。
㈤退步言,縱使認為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已
使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則因原告交付之商品有嚴重瑕疵,被
告亦得主張
解除契約,而無受領有瑕疵之買賣商品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亦無理由。
㈥又縱認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已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交付商品之前,被
告得拒絕給付價金。
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分別於102年8月6日、102年12月4日及103年4月10
日簽署訂購單各一紙予原告。3份訂購單所記載之商品品
名、型號、及數量,分別如附表所示。
⒉3份訂購單上均無單價或總價之記載。
⒊102年8月6日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貨地點:台中、桃
園。付款方式:月結30天、45天」;102年12月4日之訂購
單備註欄註記「交貨地點:依每次出貨通知。付款方式:
月結45天」;103年4月10日之訂購單備註欄則為空白。
⒋關於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訂購單的商品,原告在1
02年8月6日曾傳真原證四的報價單給被告。
⒌被告公司曾於102年8月7日在原告傳真的「PROFORMA INVO
ICE」(原證五第一頁)簽名確認後回傳。
⒍原告公司曾於102年12月27日傳真「PROFORMA INVOICE」(
原證五第二頁)給被告,被告
自認102年12月27日有完成
報價。
⒎103年4月10日之訂購單,原告係於同日完成報價。
⒏103年4月10日訂購單之商品,被告已全數出貨,原告已全
數受領,並已全數支付價金完畢。
⒐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已出貨及庫存
商品之數量如附表所示。
⒑原告曾委託法博
法律事務所於104年2月2日以104博律字第
0201號函,催告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庫存)之商
品。被告確實有接獲
上開通知。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⒉若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是否受領遲延?原告請求給付價
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針對
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是否已成立買賣契
約,自當以上開標準作為判斷。
經查:
⒈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被告公司均已
在訂購買上載明商品之品名、型號、顏色、及數量。而原
告公司之代表人賴埈鎰亦在訂購單上簽名確認,
足證兩造
已就買賣之標的物達成共識。
⒉被告雖抗辯訂購單上並未記載標的物之「價金」,
惟查,
關於102年8月6日及102年12月4日訂購單的商品,原告在1
02年8月6日曾傳真原證四的報價單給被告。且被告公司曾
於102年8月7日在原告傳真的「PROFORMA INVO ICE」(原
證五第一頁)簽名確認後回傳。另原告公司又於102年12
月27日傳真「PROFORMA INVOICE」(原證五第二頁)給被
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102年12月27日有完成報價(見
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關於102年8月6
日及102年12月27日之訂購單,其在訂購單上雖未載明商
之價格,惟事後已分別於102年8月7日及102年12月27日經
雙方確認價格
無訛。
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兩造至遲於10 2
年8月7日及102年12月27日,已分別針對102年8月6日及
102年12月4日所約定買賣商品之標的及價金達成
合意。此
由被告
嗣後請求原告出貨時,均係按上開合意之價金計價
,自可明瞭。
⒊被告雖又抗辯,102年8月6日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貨
地點:台中、桃園。付款方式:月結30天、45天」;而10
2年12月4日之訂購單備註欄註記「交貨地點:依每次出貨
通知。付款方式:月結45天」。足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
件,即應以被告通知確定之出貨日期,買賣契約才成立
云
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
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訂購單備註欄之記載,僅係雙方針對交貨
地點及付款方式之特別約定,尚難以此認定係買賣契約成
立之停止條件。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被告之通知,始
能出貨,惟此亦僅能證明,兩造就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確定
之履行期限,何時出貨(履行),應待被告通知,故上開註
記,應認係權利行使期限之約款,並非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之條件,不足妨礙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
⒋
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應
認本件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㈡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先前交付之商品有瑕疵,故縱使認兩造已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可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受領買賣標的
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未舉
證證明原告交付之商品有何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
亦屬無據
。
㈢又本件買賣契約雖已成立,惟雙方並未約定履行期限,此由
原告出貨之日期,應依被告之通知可資證明。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為未定履行期限之契約,既經
原告於104年2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且被告業已收
受催告函,自當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6萬7450元,當屬有據。
㈣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367、264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
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
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
院仍應
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
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被
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
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
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
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
待給付於不顧」亦分別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民事
判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雖被告有受領買賣
標的遲延之情形,惟參照上開說明,於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時,被告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㈤本件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業據前述。則被告於原告交
付如附表所示庫存之商品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自
無庸負
給
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而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難謂有
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
將如附表所示庫存之商品交付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買賣價
金246萬7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 品 名 │ 型號 │ 數 量 (組) │己出貨│ 庫存 │ 單價 │ 未結價款 │
│ │ ├─────┬───┬───┤ │ │ │ │
│ │ │ 訂購日期 │ 數量 │ 合計 │ (組) │ (組)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 電動桌 │KDY-8004 │ 102.08.06│ 200 │ 200 │ 31 │ 169 │ 10,000 │1,690,000 │
│(無抽屜)│ │ │ │ │ │ │ │ │
├────┼─────┼─────┼───┼───┼───┼───┼─────┼─────┤
│ 電動桌 │KDY-8004D │ 102.08.06│ 100 │ 100 │ 91 │ 9 │ 10,900 │ 98,100 │
│(附2抽) │ │ │ │ │ │ │ │ │
├────┼─────┼─────┼───┼───┼───┼───┼─────┼─────┤
│ 書架 │KDY-8004P │ 102.08.06│ 50 │ │ │ │ │ │
│(附1抽) │ ├─────┼───┤ 250 │ 83 │ 167 │ 2,350 │ 392,450 │
│ │ │ 102.12.04│ 200 │ │ │ │ │ │
├────┼─────┼─────┼───┼───┼───┼───┼─────┼─────┤
│實木側櫃│KDY-8004BH│ 102.08.06│ 50 │ │ │ │ │ │
│ │ ├─────┼───┤ 150 │ 55 │ 95 │ 3,020 │ 286,900 │
│ │ │ 102.12.04│ 100 │ │ │ │ │ │
├────┼─────┼─────┼───┼───┼───┼───┼─────┼─────┤
│ 昇降桌 │KDY-6016N │ 103.04.10│ 100 │ 100 │ 100 │ 0 │ │ 0 │
│(黑胡桃)│ │ │ │ │ │ │ │ │
├────┼─────┼─────┼───┼───┼───┼───┼─────┼─────┤
│ 昇降桌 │KDY-6016N │ 103.04.10│ 50 │ 50 │ 50 │ 0 │ │ 0 │
│(白楓木)│ │ │ │ │ │ │ │ │
├────┼─────┼─────┼───┼───┼───┼───┼─────┼─────┤
│ 書架 │KDY-8002P │ 103.04.10│ 100 │ 100 │ 100 │ 0 │ │ 0 │
│(黑胡桃)│ │ │ │ │ │ │ │ │
├────┼─────┼─────┼───┼───┼───┼───┼─────┼─────┤
│ 書架 │KDY-8002P │ 103.04.10│ 50 │ 50 │ 50 │ 0 │ │ 0 │
│(白楓木)│ │ │ │ │ │ │ │ │
├────┴─────┴─────┴───┴───┴───┴───┴─────┼─────┤
│ 合 計 │2,467,4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