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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羅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鈺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上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文 訴訟代理人 羅玉惠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7355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42萬2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7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合意,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 霧峰區丁台工業區之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萬5000元,除訂金 總工程款20%(133萬1000元)外,其餘工程款分8期給付共 70%,尾款10%於驗收後付清(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 業於104年2月10日驗收完畢,詎被告經原告通知給付第8期 工程款66萬5500元及尾款66萬5500元,竟置之不理。此外,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多次要求變更及追加減工程,核計 結果,有如附件追加減簽認單所示工項及金額,扣除追減之 部分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29萬6705元。 ㈡被告雖指原告遲延完工,應自建物使用執照於103年5月6日 取得後計算工期,然因工地上有旭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 廣公司)承攬被告廠房之新建工程,直至103年5月26日始完 成,翌日又因旭廣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而尚無電力供 應,致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始能進場施作,是乃被告遲延交 付工地,違反承攬契約定作人交付工地予承攬人之協力義務 ,故應自該日才能起算工期,且系爭合約就工期係約定工作 天,自應扣除期間國定例假日31天,另同年6月24日旭廣公 司因地坪灌漿工程而不能施作,亦應扣除,則系爭工程完工 日應為103年9月12日。而被告於103年8月23日已遷入新廠辦 公,顯見已可實質使用,足見原告業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 並無逾期完工。雖其後原告仍有進場施作,但多是被告要求 修繕或追加變更之工程,並不影響原告已經完成工作之交付 。 ㈢本件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就追加減之金額逐項計算後,僅 有追加工程款19萬6297元,為訴訟經濟,就此金額不予爭執 。另鑑定報告指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被告得請求瑕疵修補 費用42萬4773元,原告僅就其中樓梯扶手瑕疵修補金額20萬 9324元有爭執外,其餘21萬5449元之瑕疵修補費用亦不爭執 。原告就樓梯扶手施作結果固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但此係被 告指示將樓梯立柱拆除後修改,並將扶手樣式由圓形扶手改 為黑色烤漆方形扶手,另扶手底部非原設計之20公分,乃因 原告所獲交付之樓梯側牆高度為34公分,故僅能依此結構高 度加上表面材後而為36公分,此並非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 自無請求修補之權。至被告另稱系爭工程有大量電燈陸續故 障之瑕疵,經水電廠商檢查,發現原告未依法裝置接地線, 故有重新修改整個水電工程之必要,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7萬 8542元,然原告確實有安裝及預留接地線孔,且被告已經使 用近2年,已逾電燈之保固期限,亦已罹於民法第498條所規 定1年之時效期間。 ㈣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計162萬77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3年5月6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3年7月20日,且依原告於103 年5月24日(禮拜六)寄發之工作日報表,足認原告早已於同 年5月24日以前即已進場施工,且六日均有進場施作。即使 原告主張之國定例假日31天可以扣除,原告至遲亦應於103 年8月10日完工,但事實上原告並未完成,乃至104年2月10 日始經被告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告 得按遲延完工期間請求原告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為賠償 (即單日6655元),原告自103年7月21日至104年2月10日共 遲延205日,是原告應賠償遲延違約金136萬4275元(計算式 :6655元×205日= 0000000元)。至原告所指工地施工而不 能施作、停電、灌漿等情,並非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縱 令有之,亦屬是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向被告 申請展延工期之問題,原告既未為之,自不得主張應予以扣 除或展期。 ㈡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制,而非實 作實算,所有工程款項均已包含在第7條所列款項之中,另 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如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則原告不得 逕自變更設計,或依照變更設計之內容、追加之內容向被告 請款,本件原告所提簽認單、複驗單回覆、羅鈺設計裝修工 程瑕疵單說明、羅鈺設計裝修工程未完工項目列表說明、羅 鈺設計工程進度紀錄表說明等件,未經被告簽認或同意,或 係原告事後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原告書面確認,與工程實 務並不相符,被告予以否認。至於鑑定報告追加減工程所計 算金額,尚有追加工程款19萬6297元之計算結果,被告固無 爭執,但原告仍須就雙方間就「追加工程項目已達成書面合 意」乙節先為舉證,否則其請求即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施 作數量減少,或施作瑕疵等情形,原告依法得請求如下減少 報酬或瑕疵修補費用:⑴依鑑定報告應追減之項目金額29萬 6145元。⑵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應扣減費用2萬4493元。 ⑶補充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42萬4773元。但其中鑑 定報告第90頁樓梯扶手之工項施作錯誤,不符系爭合約所附 之立體3D示意圖,其重新施作之估價僅有20萬9324元,稍嫌 過低,應以24萬2295元計算修補費用為適當。另鑑定報告第 91頁部分,僅分別估價1萬4000元及5655元,均屬過低,應 依系爭合約報價單之各項金額予以計算,核計修補費用10萬 1100元為適當。⑷原告施作之燈泡、水電修改工程未依法裝 設接地線,致有漏電風險,經被告委請廠商估價,其修補費 用為17萬8542元。以上,因被告對原告得主張違約賠償、減 少報酬或瑕疵修補費用,倘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爰依上開 債權與原告請求為抵銷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四第54頁背面以下,此外另依其後兩造 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予以增列、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丁台工業區之辦公室室內裝 修工程(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7日簽訂設計工程承攬合 約書(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價款665萬5000元(含稅) ,分為訂金、第1至8期工程款、尾款支付,系爭工程應於被 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75個工作天完工(見本院卷一第8至 11頁)。但應扣除期間國定例假日共計31天(見本院卷四第 92頁背面)。 ㈡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第8期工程款為66萬5500元、尾款為 66萬5500元,被告均尚未支付。 ㈢被告公司辦公室室內裝修工程變更追加減簽認單(本院卷一 第15頁至26頁)、羅鈺設計裝修工程瑕疵單(本院卷一第48 頁)、103年7月24日上宇科技霧工2路建廠會議紀錄(本院 卷一第230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被告於103年5月6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42頁 ),並於103年5月7日支付原告訂金133萬1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96頁)。 ㈤被告於103年8月23日遷入辦公室使用,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 10日辦理驗收。 ㈥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000014存證信函,請 求原告於10日內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 ㈦系爭工程應追減水電工程款6萬1105元、大圖輸出1萬9525元 、1樓廁所門片2萬9100元、5樓裝修工程1萬9210元,應追減 之工程款合計為12萬8940元(計算式:61105+19525+29100 +19210=128940)。 ㈧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 及補充鑑定報告書結論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 第187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9頁)。 ㈨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認定瑕疵修補所需費用為42萬4773 元(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原告除鑑定報告第90頁之樓梯 扶手瑕疵修補金額20萬9324元有爭執外,其餘各項瑕疵修補 金額合計為21萬5449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頁)。 ㈩本件核計之追加工程款經兩造確認為19萬6297元(見本院卷 四第54頁背面、第94頁、第145頁背面。已扣除兩造不爭執 應追減之工程款12萬8940元)。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何?於何時完工? ㈡系爭工程有無經被告同意辦理追加工程?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得以遲延違約金136 萬4275元扣抵工程款;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 494條規定,以瑕疵修補費用、追減項目金額扣抵工程款或 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及完工爭議: ㈠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 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 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 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 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且工程雖已完 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仍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 ㈡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後75個工作天完工。所謂工作天,與日曆天不同,合約期間 所經歷的週休假日、國定假日、颱風假均包含在內者,為日 曆天,如以可以工作的天數計算工期者,為工作天,遇有國 定例假日或客觀上不能工作者則須予以扣除。本件被告係於 103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客觀計算結果,扣除期間國 定例假日之日數共計31天(不爭執事項㈠)後,原告本應於 103年8月20日完工。惟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所謂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為使承攬 人得以依約完成工作,定作人自有提供施工場地及交付工程 設計圖給承攬人據以施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即無從依約提 出給付。則於定作人尚未交付施工場地或工程設計圖供承攬 人施作之前,其工期自無從起算。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同年月7日 至10日進行二次施工之拆除工程,同年月11日至26日為地坪 拋光工程,致原告無法進行施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經 函詢承攬被告廠房新建工程之旭廣公司,據覆稱:「本公司 承攬上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廠房新建工程,前於 103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0日曾拆除一樓隔間,因業主委託羅 鈺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鈺設計)裝潢,而原 設計圖之隔間與業主擬裝潢之隔間設計不符,故予以拆除。 本公司於103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26日配合業主進行一樓地 坪拋光石英磚之工程,工程進行期間,人員及機具出入不便 ,會影響羅鈺設計裝潢工程之進行。本公司於103年6月24日 在新建工程工地一樓廣場地坪實施灌漿作業,因施作範圍相 當大,工程進行期間,人員及機具出入不便,會影響羅鈺設 計在其他樓層裝潢工程之進行。」此有旭廣公司106年9月25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8頁)。雖被告強調與旭 廣公司有另案訴訟,旭廣公司於該案具狀表示「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即交被告(即本案被告)管領,再由被告另行交由 羅鈺室內設計公司承攬施作裝潢工程」,並提出旭廣公司另 案出具之民事準備書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可知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並無因旭廣公司施工而不能進場進行 系爭工程之情形云云。然工地交付被告管領,並無礙於旭廣 公司因有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或有變更或修繕之必要,而仍必 須接續施作之結果,上開旭廣公司函文表示係因原設計隔間 與被告擬裝潢隔間設計不符而為拆除,並配合被告進行一樓 地坪拋光工程,即屬之,是無從執此書狀模糊不詳之記載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參照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進行 區分8期,並按各期所約定之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款。其中 第1期工程係約定「工程進行至一樓地坪石材完成時,甲方 (即被告)應付工程款總價款百分之10…」(見本院卷一第 9頁),可見於旭廣公司將廠房一樓隔間拆除及地坪拋光之 前,原告並無進場施作之可能,則此期間之耽誤,係因被告 客觀上未能交付工地與原告施作所致,依前說明,自不能逕 以被告103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起算工期。被告雖 抗辯此係原告得否申請展延工期之問題,原告並未申請展期 ,故仍應自取得使用執照後起算工期云云,然被告尚未盡其 交付工地之協力義務,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工期自不能起算 ,系爭合約約定自取得使用執照後起算,解釋上自應認為該 取得使用執照之時被告已交付可供施作之工地,始符合承攬 契約之精神及雙方約定工期之真意,此與工程進行中發生「 工程數量增加或甲方之原因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必須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核定展延工期 之情形有別,不得混為一談,被告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3年7月24日承諾將於103年8月10日 完成系爭工程交給被告,另於同年9月5日切結表示「工程遲 延,遲至103年9月4日仍須進出乙方霧工廠施作未完工工程 」等詞,可知原告知悉系爭工程應依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計 算75個工作天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建廠會議記錄 及切結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30頁)。然查 ,上開會議記錄共記載7點,其中原告固於第6點表示將於 103年8月10日完成工程交給被告,然參酌該會議記錄第1至 第5點之內容,均屬對於營造廠之施工要求,非對原告有所 指示,佐以第7點所載「廠商承諾於103年8月10日完成上宇 廠房新建工程」之內容,時間與原告承諾之完工時間相同。 而事實上原告係承攬裝潢工程,必廠房新建工程陸續完成後 ,原告始能配合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但營造廠商究竟何時 完成其新建工程,並非操之在己,是原告陳稱,係因配合被 告要求給予營造廠商壓力而配合為上開表示等語,即非不可 採信,是不能以該會議記錄內容遽認原告業已自承工程遲延 。至上開切結書固顯示原告遲至103年9月4日仍須進廠施作 之情,然系爭工程尚有變更及追加減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 爭,則其施作內容為何?是否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施作?或單 純就施工瑕疵部分而為補正?尚無法僅憑該切結書之記載得 知,自亦無從執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即率認原告自認系爭工 程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且應自取得使用執照後計算75天之工 期,此部分事證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103年5月27日因旭廣公司完工而向台電公司申請 更換電錶改送大電而暫停供電致原告無法施工一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另主張103年6月24日因 旭廣公司進行地坪灌漿而無法施作一情,固有旭廣公司上開 函文可供佐證,然斯時系爭工程業已進行中,工期已經開始 計算,是縱有此種被告之原因致無法施作之情形,自應依系 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 申請展延工期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該日不能計算工期云 云,亦屬無憑。依上論證,系爭合約有關工期之約定,應自 103年5月27日被告實際交付工地後起算75個工作天,扣除國 定例假日31天後,原告應於103年9月10日完工。 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僅餘第8期工程款66萬5500元及 尾款66萬5500元,尚未給付,可知於第8期之前之工程原告 均已完工。而第8期工程款應於「工程進行至1樓、1樓夾層 、5樓系統櫃及窗簾工程完成時」給付,則原告如於103年9 月10日前完成各該樓層之系統櫃及窗簾工程,系爭工程即屬 如期完工。經查,被告業於103年8月23日遷入新廠辦公(不 爭執事項㈤),衡情如尚有各該樓層之系統櫃及窗簾工程尚 未施工,被告顯難順利辦公。依被告遷入辦公後於103年8月 25日所臚列之「羅鈺設計裝修工程瑕疵單」(見本院卷一第 48頁)所示,所指原告之瑕疵共計有「一樓」、「樓梯間」 及「夾層」3大項(第2項係樓梯間施工瑕疵,與系爭合約第 8期工程完成與否之認定無涉,兩造爭執另詳後述),其中 第1項「一樓」部分,共列載10點,包括辦公區櫃深不足、 門板顏色太淺、抽屜鐵釘外露、電腦主機櫃門顏色錯誤、餐 桌顏色錯誤且未固定、茶水間櫥櫃面體粗造、餐廳沙發下面 空心且會移動、吊燈太高、木作牆面油漆粗糙、餐廳落地牆 未貼美耐板等,另第3項「夾層」問題列出3點,除廊道造型 板顏色錯誤、造型版需下拉遮掉消防管之具體內容外,第3 點記載「夾層區裝修工程瑕疵太多,約有40%工程未按合約 施作,請羅鈺設計自行檢視再列單給業主」,經核上開被告 指摘之各項問題,均屬施工之瑕疵,並非系爭合約第8期付 款條件之「1樓、1樓夾層、5樓系統櫃及窗簾工程」未為完 成,依首揭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瑕疵乃瑕疵修補與 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認原告尚未完工,且兩造既約定以該 「1樓、1樓夾層、5樓系統櫃及窗簾工程」完成為給付條件 ,自亦不能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辦理驗收之日為原告完工 與否之認定依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10日驗收後 始完工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上開103年8月25 日之工程瑕疵單,既均屬瑕疵修補之問題,是應認原告至遲 於103年8月25日即已完工。 二、系爭工程之追加減: ㈠本件經原告就鑑定報告所列追加減工程款核計結果,尚有追 加工程款19萬6297元(已扣除上開㈦應追減之工程款12萬 8940元,見本院卷四第54頁背面、第94頁、第145頁背面, 見不爭執事項㈩),是系爭工程確有追加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爭執者,乃該追加工程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 約定取得被告書面同意。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 畫及增減工程之權,乙方須完全配合遵照辦理(第1項)。 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 之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對於增減之價款,參照本合 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其價款併入施作完成 後當期款,並將書面資料附在原合約內請款。其變更部分之 工程數量按照本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新增項目 則另行議定。未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增減或變更 工程(第2項)。」據此,只要被告要求增減工程,得隨時 為之,且原告須完全配合辦理,則於現場施作當時,經被告 要求變更或增減,原告只有遵照辦理一途,當無另外立據同 意書面之必要。至原告部分,固無任意增減工程之權利,惟 如因工程變更致有增減之情事,該條文第2項後段亦僅約定 須經甲方「事前同意」,並無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而 上開條文第2項有關「書面資料」之約定,依其前後文義, 應指原告對於增減之價款計算,必須附具書面資料請款,核 屬原告請款所憑以計算之資料,而非被告同意追加工程之書 面同意資料,是被告辯稱追加工程必須取得其書面之同意云 云,與上開條文約定內容不合,自無可採。 ㈢原告就工程增減部分,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及 監工羅宏誌到庭證稱:「如果現場的現況與原設計不同,就 必須作變動,或是被告認為要改變原設計,也會作變更。都 是被告現場指示,我們就在現場變更。不會特別以書面指示 或另提出設計圖,雖然依程序應這樣做,但因對方趕著要進 去辦公,所以才這樣做。我都是跟羅玉惠接觸。是被告負責 人的太太。我們一開始都是跟他接洽,現場有什麼變更指示 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背面),衡情如 非被告有所指示或提出要求,尤其是工程之追加,原告自無 任意施作而增加自己成本負擔之理,是證人所為證述,應堪 採信,被告抗辯應有書面同意,否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追加部分曾告知係贈 送而不再計價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信,又抗辯 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所施作全部工程均已含括在系爭合約 金額之內云云,然系爭合約既有變更增減設計及增減價款計 算之約定,自非所謂總價承攬,且被告一方面主張總價承攬 ,另一方面又強調追減工程部分應予以扣減,乃僅擇其有利 部分而為主張,顯然矛盾,所辯亦無足取。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被告抵銷之抗辯: ㈠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如期完工,並無遲延,有如前述,且被告 於104年2月10日已經辦理驗收完畢,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即應付工程總價 款百分之10即66萬5500元,及工程驗收後之尾款66萬5500元 ,合計133萬1000元。又系爭工程之變更及增減,如前述係 經被告同意且非原告贈送,而經核計後尚有追加工程款經兩 造合意為19萬6297元(已扣除兩造不爭執應追減之工程款12 萬89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9萬6297元, 亦有憑據。 ㈡原告並無遲延完工,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主張原告遲延完工205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計算 之賠償金合計136萬4275元,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各項瑕疵,應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賠付之瑕疵修補費用,及未施作或施作數量減少得 扣減金額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35頁),分論如下: ⒈未施作或施作數量減少主張扣減2萬4493元: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或施作數量減少之施工項目,尚有2 萬4493元應予扣減部分,有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24頁),原告就此並未表示爭執,則被告主張 應予扣減,係有憑據。 ⒉瑕疵修補費用42萬4773元部分: ⑴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認定瑕疵修補所需費用為42萬 4773元(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原告除鑑定報告第90 頁之樓梯扶手瑕疵修補金額20萬9324元有爭執外,其餘 各項瑕疵修補金額合計為21萬5449元,並無爭執(不爭 執事項㈨),是被告於原告不爭執之21萬5449元部分主 張扣減,自屬有理由。 ⑵至於樓梯扶手爭議,原告主張該施作結果固與原設計圖 不符,但此係被告指示將樓梯立柱拆除後修改,並將扶 手樣式由圓形扶手改為方形扶手,另扶手底部非原設計 之20公分,乃因原告所獲交付之樓梯側牆底部高度為34 公分,故僅能依此結構高度施作,經加上面材後為36公 分,此並非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自無請求修補之權等 語,被告則否認有所指示,辯稱原告如獲交付工地時確 有樓梯側牆之誤差,其誤差與原設計有15公分以上,原 告當可目測得知,並即時通知被告要求營造廠商修補, 且鑑定報告所估算之瑕疵修補金額僅20萬9324元,依系 爭合約報價單估算應以24萬2295元為合理等語。經查: ①依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合約就樓梯扶手原設計樣式為 扁鐵烤漆及圓形扶手,扶手底部高度應為20公分(見 本院卷二第172頁),惟嗣後完工樣式為黑色烤漆方 形扶手,取消立柱,底部高度為36公分,與原設計圖 面並不相符。依證人羅宏誌到庭證稱:「在103年6月 羅玉惠跟羅先生(羅玉惠的弟弟),他們認為樓梯寬 度不足,若照原設計施作,樓梯寬度會縮小,使用上 不方便,只需保留原來設計的扶手即可,立柱就不需 要,所以才做追減工程。後來在103年8月22日再次討 論,認為我方扶手設計錯誤,沒有按圖施作,且後來 沒有辦法使用立柱,所以有另要求修改扶手樣式。我 方也將圓形金屬扶手改為方形黑色烤漆扶手,這是依 被告要求去改的。我方於103年9月10日完成。以上兩 次設計變更,是跟羅玉惠討論後才進行施作,並非我 方不按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出樓梯扶手之施工過程照片(見本院卷 三第21至23頁)顯示,原告原已依設計圖面施作扶手 立柱,嗣後拆除立柱改為圓形扶手而無立柱之樣式, 繼而又將圓形扶手拆除變更為黑色烤漆方形扶手,下 方仍無立柱,核其變更過程與證人羅宏誌之證述相符 。衡諸常情,原告既已依設計圖說施作扶手立柱,當 無事後無端拆除之理,又已施作圓形扶手,亦無再次 拆除自行更改為方形扶手之必要,如非受有指示或要 求,當不致有此損己而不利人之作為,是證人羅宏誌 證述係經被告指示變更,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否認有指示變更云云,尚無可採。 ②至於樓梯扶手底部高度非如原設計之20公分,施作完 成後有36公分之高度一節,核屬樓梯原結構高度之問 題,換言之,該樓梯側牆底部高度在原告尚未施作之 前,已有34公分高,而原告承攬裝潢工程,客觀上自 僅能依附在既有樓梯結構上予以施作,故其施作結果 與設計圖說不符,難認為係施工瑕疵。何況被告既在 原告施作樓梯扶手過程,先後2次指示原告作設計之 變更修改,對於樓梯底部結構高度之外觀應已清楚明 瞭,然其並未就此問題尋求營造廠商一起討論適合之 解決方案而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指示原 告變更設計及施作,則原告依指示變更為方形黑色烤 漆扶手並取消立柱後,被告又再度指摘該樓梯扶手底 部高度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請求全部拆除重作之瑕疵 修補費用24萬2295元,自非有理由。 ③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所提供之立體3D示意圖(見本院卷 三第96頁),指稱原設計即為黑色方形扶手云云,然 觀之該3D示意圖,並無尺寸標示,僅可得知其扶手顏 色係採用黑色,而未能清楚辨識該樓梯扶手是方形或 圓形設計,而參照工程圖說編號第37、圖號1F-19之 樓梯扶手圖(見本院卷二第289、307頁)顯示,該樓 梯扶手設計圖說之文字標示為「R:5 cm。扶手為扁 鐵烤漆(黑)」,可見系爭合約係採半徑5公分黑色 圓形扶手之設計,與前開鑑定報告之認定相符,並非 被告所稱之方形扶手,至為明確。被告所為抗辯,要 無可取。 ⑶被告抗辯樓梯間落地造型牆面底板及面貼美耐板瑕疵修 補金額,鑑定報告僅列計1萬4000元及5655元之修補費 用,核屬過低,應尚得扣除10萬1100元云云,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僅強調應依原系爭合約報價單計算。本院 審酌鑑定報告業已區分拆除清運區間金額、新作烤漆玻 璃含加工區間金額、新作美耐板或表面烤漆修補等區間 金額,予以計算合理區間金額,再以平均值予以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其重新施作範圍及工項與系爭 合約並非完全一致,且採計金額區間後再以平均值計算 之方式亦無違常理,是應以鑑定報告之意見為可採,被 告認應增加此部扣減金額,亦不足採。 ⒊電燈、水電修補費用17萬8542元部分: 被告雖陳稱系爭工程有大量電燈陸續故障之瑕疵,經委請 水電廠商檢查,發現原告未依法裝置接地線,可能因漏電 導致危害人身安全,故有重新修改整個水電工程之必要, 其金額經核計為17萬8542元等語,原告則提出時效之抗辯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姑先不論該被告所指燈具或接線之瑕疵是否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係於105年9月10日之民事答辯㈤狀始提及 此項瑕疵修補之問題(見本院卷三第41頁),而系爭工程 至遲係於103年8月25日完成並交付被告,本院業已認定如 前,則被告所指發現之上開瑕疵顯然已罹於1年之瑕疵發 現期間,自不得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雖被告另引用民法第499條之規定,主張 此為原告施工之重大瑕疵,應得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然 該電燈故障及接地線之裝設縱有被告所指情形,亦難認屬 涉及工作物之結構體或主要構造之瑕疵,應無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5年瑕疵發見期間之適用,被告抗辯應延長為5年 發現瑕疵期間,自不足採。 ⒋追減工程核計12萬8940元部分: 原告就追加及減少工項依鑑定報告所示逐項加減,得出計 算結果為19萬6297元(見本院卷四第94頁),被告就此業 已表示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則此部分自不得再重 複扣減。 ㈣小結:依上論述,原告得請求金額為第8期工程款66萬5500 元、驗收尾款66萬5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9萬6297元,惟應扣 除應扣減費用2萬4493元及瑕疵修補費用21萬5449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8萬7355元(計算式:665500+6655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0頁送達證 書)之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收受送達之翌 日起算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俱無不 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事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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