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文忠
訴訟
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杜郁芬
被 告 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榕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為
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伊因職業災害所受治療
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日後喪失之勞動能力、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而聲明:被告及訴外人詹榕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158,3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當庭提出
民事
準備書狀撤回對詹榕煌之訴訟,並追加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項第2 、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為訴
訟標的(本院卷第33頁)。
復於104 年9 月24日以民事準備
二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再於104 年12月
15日當庭撤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院卷第92頁);於105
年3 月9 日當庭撤回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後段(本院
卷第119 頁)。又於105 年3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
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257,909 元。另於105 年9 月29日提
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856,505 元。核其性
質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機械操作員,於100 年11月1 日在被告廠房操作機械裁切紙
張時,因所持裁切刀具突然斷裂並滾進機械內,原告要伸手
撿拾時,因機械持續運轉,導致原告手臂遭夾住,而受有右
上臂四度燙傷併壓砸傷及腔室徵候群、手肘皮瓣撕裂傷、頭
皮前胸二度燙傷、背部三度燙傷、右眉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
。現殘存右手腕及手指彎曲伸張功能受損,永遠無法復原之
障害。原告並受有醫療費用233,151 元、治療期間不能工作
之損失978,533 元、喪失勞動能力6,177,661 元、慰撫金50
萬元之損失,雖經被告給付2,042,748 元並經原告抵充,原
告有5,856,505 元之損失未受償。而「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
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
工
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照、互為、套同、跨橋等設備。」,
103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已有明定。原告操作之機械雖設有防護板,卻全無防止勞
工身體捲入之作用,被告公司
顯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過失。再
原告所受之傷害屬職業災害,被告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又
有上開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56,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之日為100 年11月1 日,原告提起本訴
時已罹於
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未
罹於時
效,然被告公司對員工均有進行教育訓練,且公司營運30餘
年,不曾發生過員工受傷之情事,本件事故,顯為原告自行
之過失所致,被告就此並無過失,自
無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失。縱認被告公司確有過失,原告計算之損失金額亦有過高
,且應抵充被告公司已經依照勞動基準法補償原告之2,034,
284 元。況原告操作不當,應有80%之可歸責之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操作員。兩
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
(二)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於被告廠房操作機器時,因原告右
手被夾住,而受有右上臂四度燙傷併壓砸傷及腔室徵候群
、手肘皮辦撕裂傷、頭皮前胸二度燙傷、背部三度燙傷、
右眉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現殘存右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
45度、右手手指關節攣縮,手功能受損,永遠無法復原之
障害。
(三)勞工保險局前已於102 年10月17日,核付原告第8 級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453,600 元。
(四)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1 年3 月8 日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21,168元、101 年5 月24日給付29,000元、101 年6
月1 日給付85,260元、101 年12月4 日給付112,812 元、
102 年11月29日給付147,840 元,共計396,080 元。
(五)被告自本件災害發生日起,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092,64
4 元(含醫藥費233,151 元及工資補償859,493 元)。
(六)被告於100 年11月6 日給付原告60,000元現金。
(七)原告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強制退休日(即133 年3 月30
日),尚得工作有28年11月16日。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184 條第2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其係102 年10月17日始知悉喪失勞
動能力,
迄至104 年7 月14日起訴時,未逾2 年,其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被告公司則否認之。
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雖未規定
請求權時效,
惟核其
性質應為侵權行為請求權,且
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
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因此,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為2 年。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如損
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
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
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
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
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
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
,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悉時
,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2、原告自97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操作員,並
於100 年11月1 日於被告廠房操作機械裁切紙張時,因所
持裁切刀具突然斷裂並滾進機械內,原告要伸手撿拾時,
因機械持續運轉,導致原告手臂遭夾住,而受有右上臂四
度燙傷併壓砸傷及腔室徵候群、手肘皮辦撕裂傷、頭皮前
胸二度燙傷、背部三度燙傷、右眉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
現殘存右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45度、右手手指關節攣縮,
手功能受損,永遠無法復原之障害。勞工保險局因而於10
2 年10月17日,核付原告第8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53,60
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不爭執事項一、二、三
),
堪信為真。而原告於受有上開傷勢後,即持續接受醫
療,而迄今未重返被告公司工作乙節,亦為原告於民事準
備二狀所
自認(本院卷第51頁)。再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
勢,均為燙傷及撕裂傷,
非緊急處理不能治癒。是原告所
受傷勢,顯為100 年11月1 日當日所致,
而非因日後又有
其
他造成上開傷勢之成因,或有當日未發現但潛藏之傷勢
。則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在操作機械時所致上開傷害
,屬職業災害
無訛,且該損害顯係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
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可見原告之右手自手指至手肘關節處均有明顯燙傷
痕跡。則原告所受之傷勢,既為其100 年11月1 日當日操
作機械所致,自應於當日即知悉其右手會因燙傷,而致勞
動能力減損,本身因勞動能力減損會受有財產上損失及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再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事發當日急診
後,於同年月3 日出院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之爭
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8 頁)在卷
可參。是原告於職業災
害發生當時,或至遲於上開治療終了時,即知悉得請求被
告公司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
3、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事發後繼續接受治療,且於102 年
10月17日始經勞工保險局審認難以痊癒而符合勞工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所示之第八級殘廢,至此原告所知悉損害程度
方呈現底定云云。然原告是否持續就醫,僅涉其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非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
題,無礙其對被告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自102 年10月17日經勞工保險局確認
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之第八級殘廢時起算云云
,
尚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事發後持續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
間內之工資,直至104 年3 月10日止,屬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時效計算業已中斷,本件請求未
逾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公司所為工資補償行為,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所為,係屬補償性質,非
損害賠償性質,自非承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補償請求權為承認,
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5、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日為100 年11月1 日,而原告遲至
104 年7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公司已提出時效
抗辯,故原告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
公司自得拒絕賠償。
(二)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公司是否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而無庸負擔侵權行
為之責任,即因原告已無從請求,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5,856,5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