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文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
仟伍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856,5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521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命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