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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冠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首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峯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依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針對起訴聲明第1 至3 項提起上   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8,000 元   【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0 元;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第2 項併入第1 項請求   價算;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元;】,其中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工資部分【價額合計7,218,00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8,717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4,3   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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