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冠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首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峯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依據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係針對起訴聲明第1 至3 項提起上
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8,000 元
【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0 元;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第2 項併入第1 項請求
價算;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元;】,其中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工資部分【價額合計7,218,00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8,717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4,3
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