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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盧愉蒨 被   告 海越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智翔 被   告 呂婉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越食品有限公司、莊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 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海越食品有限公司、莊 智翔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於 當事人欄僅列被告海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越公司)為被 告,而未將法定代理人莊智翔列為共同被告,惟於事實及理 由記載「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人莊智翔對於現場 設備的維護與管理未盡完善,機械本身有安全設計的保護裝 置未建構完善,缺乏安全護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 面),已敘明被告海越公司之負責人莊智翔亦有違反注意義 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表示有對莊智翔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並於民國104年8月28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更正當事人欄為被告海越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莊智翔(見本院卷二第10頁),堪信原告 起訴時已有將莊智翔列為本件被告之意思,核屬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更正,而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5年8月9日以言詞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 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102年10月任職於被告海越公司擔任烘焙助理,於103 年1月29日上午約10時許,清洗切糖機(下稱系爭切糖機) 時,發生右手掌捲入切糖機之意外(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右前臂壓砸傷併橈尺骨遠端骨折與多處腕骨和掌骨骨折術 後關節攣縮術後之傷害。被告莊智翔為被告海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為原告之雇主 ,未依規定對原告實施相關技術及工作場所教育訓練與指導 ,亦忽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雇主對於現 場設備之維護負管理之責,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並於機械掃除、上游、檢查、修理或調整有致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機械之運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然系爭切糖機缺乏安全護桿之裝置,且指 示原告於系爭機器運轉中清潔刀片,致原告於使用時發生系 爭事故,被告海越公司及莊智翔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而被告呂婉菁為現場主管,對原告操作機械之職前教 育訓練及現場督導未盡完全,亦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如下費用: 1.已支出103年1月至105年5月醫療費用58516元、復健費用 7180元 2.已支出103年1月至105年5月醫療用品費用19808元、看護費 用32400元 3.預計105年6月至108年1月之醫療費用254627元:未來2年8個 月,尚須進行3次手術,無勞保之職業傷病申請書者,每次 手術費用為5000元,且每次手術需住院4日、每日病房差額 為2400元,故手術醫療費用預估43800元【計算式:(2400元 ×4日+5000元)×3次=43800元】、復健次數692次,單次 復健費用123.3元,故復健費用85347元(計算式:740元÷6 ×692次=85347元)、每月需回診外科門診一次,如有手術 則增加二次,每次門診費用700元,需26880元【計算式: 2.7年×12月+3次手術×2次)×700元=26880元】、以及 醫療用品費用27000元、機車改裝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每次 手術3日、每日2400元為21600元(2400元×3日×3次=21600 元),故未來之醫療費用需254627元(計算式:43800元+ 85347元+26880元+27000元+50000元+21600元=254627 元)。 4.預計外科整型費用200萬元。 5.已支出103年1月至105年5月交通費用270336元。 6.預計105年6月至108年1月交通費用236664元:未來復健692 次,每次來回交通費為342元,共計236664元(計算式:692 次×342元=236664元)。 7.減損勞動能力000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2歲,距 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4年之工作期間,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 本月薪為20008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殘廢,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失能比例為61.52%,依此計算減損 之勞動能力為0000000元。 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忍受長期手術治療 與復健之漫長折磨,無論外觀與機能等層面,未來連騎乘機 車與其他交通工具之能力均受限制,造成未來不可復原之傷 痛,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 9.以上共請求0000000元(計算式:58516元+7180元+19808元 +32400元+254627元+0000000元+270336元+236664元+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海越公司、 莊智翔、呂婉菁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海越公司僱用員工從事生產糖果食品作業,均進行職前 教育訓練,對原告亦然,而清理切糖機之程序需先以長柄專 用器具清理切糖機刀具,此時保持電源開啟以維持刀具繼續 滾動,而後關閉電源以抹布擦拭機器台面,避免切糖機刀具 造成操作人員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操作並清洗 系爭機器13次。詎原告竟於103年1月29日清理切糖機工作台 面時,未先行關閉電源,即貿然以手持抹布擦拭機器之工作 檯面,造成原告手部遭機器捲入之傷害,是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主要過失。況被告就系爭機 器已設置護罩之安全設施,被告並提供長柄器具供清潔刀具 之用,就員工於清潔檯面時需關閉電源、停止機器運轉後始 可進行,曾施以職前教育訓練,原告對此知之甚詳,被告並 無任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職業安全 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系爭事故自無過失。 ㈡被告呂婉菁自101年12月甫到職,職稱為辦公室行政助理, 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收貨點貨及文書作業,偶爾處理被告 公司之作業員班表,為仍受被告公司監督,審核決行與否之 權限,其非作業現場之主管人員,對原告亦無指揮權限,原 告主張其為現場負責人,誠屬誤解,故原告請求被告呂婉菁 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㈢縱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非可採: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補償醫療費用部分: ①支出之醫療、用品、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103年8月至105年5月5次手術住院手術病房差價 413780元部分,因健保病房與自費病房於醫療效果並無差別 ,此費用屬原告主觀感受支出,與醫療並無必要性,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並非雇主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故原告 請求病房費升等之價差自非必需,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 105年5月31日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醫療 費1967元為本件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非屬醫療 費用,不應准許。在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如洗衣刷、坐 墊、背墊、毛巾、美膚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未證 明必要性,以不應允許。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所 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無記載看護之必要性,自非必要 ,該費用亦不應允許。 ②未來醫療、看護、外科整型重建費用: 原告尚未舉證往後醫療項目及必要費用,且臺中榮總105年4 月29日回函及補充鑑定書,均認原告之傷勢並無修疤整型之 必要性,不應允許。 2.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①交通費用: 原告未舉證實際搭乘計程車,未提出單據,且原告起訴狀已 檢附71次停車費發票,顯見原告係以自用車為交通工具前往 就醫,請求計程車費自非合理。 ②未來交通費用:原告未證明尚有未來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其 請求因未來醫療行為所需之交通費,亦無可採。 ③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其父親表 達關心,並致贈慰問金,經常至原告就診之醫院探視,原告 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 ④況系爭切糖機刀具設有防護罩之安全設施,其安全裝置並無 缺失,被告已提供符合安全之長柄工具供原告使用,且指示 原告於擦拭台面時需將電源關閉,原告竟未關閉電源即擦拭 台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過失比高達90%,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應負擔90%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 103年2月1日起104年1月31日)94535元、105年2月18日復領 取傷病給付31080元;以及勞保失能給付199800元;且被告 公司以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6月之工資補償62160 元、104年7月至105年3月之工資補償41825元,被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之規定,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 充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 第18頁反面): ㈠原告自102年10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烘焙助理,於103年1 月29日上午約10時許清洗切糖機時,發生右手掌捲入切糖機 之意外,造成原告右前臂壓砸傷併橈尺骨遠端骨折與多處腕 骨和掌骨骨折術後關節攣縮術後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1.52%之損害、至原 告年滿65歲止,尚有勞動年限43.5年,以基本月薪20008元 為原告得取得勞動報酬之基準。 ㈢原告於103年1月29日起至104年7月30日前往復健212次,自 104年8月至105年5月間,原告主張之復健次數不爭執,如原 告自行搭車前往,單次來回需支出交通費用342元。 ㈣原告已領取補償金: 1.雇主工資補償:103.3.10至104.6.10:62160元(卷一第147 頁)、104年7月至105年3月尚有工資補償。 2.勞保傷病給付(工資補償):103.2.1至104.1.31:94535元 (卷一第117頁)、105年2月18日:31080元。 3.失能給付:199800元(卷二第64頁) 四、本院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3日保費資字第 1041021203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104年11月30日保職失字第10410143740號函及檢附之失 能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臺中榮總 105年4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06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 、105年4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246號函及檢附之補充 鑑定書、105年7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272號函檢附之 補充鑑定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5年2月核付 案件通知表(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17頁至第134頁、147頁 至第162頁、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 9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123頁、145頁至第166 頁、卷三第9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機器之管理維護有過失,且未對原 告為適當之教育訓練即指示原告清潔系爭機器,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補償及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 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甲、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 求部分:㈠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103年1月至105年5月31醫療費用58516元、復健費用7180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105年6月至108年1月之醫療、復健、 整型外科門診156027元有無理由?乙、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部分: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 後,依民法第193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無與有過失?茲分敘如下: 甲、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 規定,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 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 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係指 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 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原告自102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烘焙助理,於 103年1月29日上午約10時許清洗切糖機時,發生右手掌捲入 切糖機之意外,造成原告右前臂壓砸傷併橈尺骨遠端骨折與 多處腕骨和掌骨骨折術後關節攣縮術後之傷害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 ),足認原告係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發生系爭事故。第 查,證人許玉梅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公司有生產部門、包裝 部門,生產部門是由煮糖的人員製作,再由其他人切糖,清 洗切糖機是由當天切糖的員工負責,原告是在生產部門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54頁),堪信原告之工作內 容為切糖、桿糖,負責切糖之人需清洗切糖機,故清洗切糖 機確屬原告之工作內容,原告於清洗切糖機時右手掌遭捲入 機器發生系爭事故,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 。 2.又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是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海越公司擔任 烘焙助理,被告莊智翔為被告海越公司之代表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足見原告乃受僱被告海越公司從事工作獲致薪資 ,亦受被告海越公司指揮監督從事工作,故被告海越公司、 莊智翔依上開規定,均屬原告之雇主,應堪認定。惟被告呂 婉菁受僱於被告海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事,此據被告莊智 翔於另案被告莊智翔、呂婉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呂婉菁是 行政助理,依現場訂單安排工作,陳惠足是代理班長,呂婉 菁協助陳惠足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訴外人 陳惠足則證稱:伊是被告海越公司代理班長,呂婉菁在辦公 室擔任行政助理,莊智翔是負責人、廠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8頁反面)明確,並有被告呂婉菁任職於被告海越公司之 基本人事資料表,顯示被告呂婉菁為76年次,且於101年12 月6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信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告呂婉菁僅任職約1年,且為行政助理職務 ,另參酌其所得資料,103年度被告海越公司給付之薪資所 得僅229920元、104年為239451元,每月薪資不足20000元, 堪信被告呂婉菁確屬助理職務,而非被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原告雖主張由被告呂婉菁排定班表,然排班係屬人事行政 事務,為行政助理之工作內容無違常情,尚難因被告呂婉菁 負責被告公司人員排班,遽認被告呂婉菁亦為被告海越公司 之現場負責人。 ㈡原告請求103年1月至105年5月31日醫療費用58516元、復健 費用718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雇 主應補償者應僅限於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勞工於醫療期間增 加的生活上需要支出,如看護費、交通費、護具等,自不在 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 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 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除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 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除當事人 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 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 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 812號、104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3年1月至105年5月31日,支 出醫療費用58516元(計算式:27756元+9172元+21588元 =58516元)、復健費用7180元(計算式:3190元+1160元 +2830元=7180元),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30頁、卷二第14頁至第 18 頁、第130頁至第135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 及復健費用。又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104年7月8 日第一次答辯狀即對原告起訴主張103年1月29日至104年3月 31 日之醫療費用46410元(含復健費3190元+醫療門診、手 術、住院27756元+醫療用品15464元=46410元)、看護費用 18000元明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於105 年6月1日本院為準備程序時,亦明確對原告追加請求104年4 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之醫療費用9172元、復健費用1160元、 醫療用品費用3422元、10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看護費用 4800元表示不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應認被 告已承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費用且屬必要,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就前揭不利於己之事實,既於準備書狀及準備程 序中,明確積極表示「無意見」、「不爭執」,應屬自認, 除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否則應有拘束法 院之效力, 3.第查,被告嗣於105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及同年月 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 103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病房費9600元、同年12月9日至 同年月12日病房費7778元、104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7200 元,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手術治療住院之雙人房病房費 差價,並非醫治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所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5頁、第26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 需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始能撤銷自認,徵之原告確有支出 上揭病房費價差,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可參 ,被告主張撤銷自認實屬無憑。雖被告抗辯其於訴訟之初表 示「不爭執」、「無意見」乃為加速訴訟之進行,而無自認 之意思,原告竟追加二次醫療費用而未盡促進訴訟之義務, 如不許被告更易爭執顯失公平云云;然兩造於訴訟中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本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持續進行醫療行為而繼續產生醫療費用,本於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 張聲明,難謂其基於延滯訴訟之目的,反觀被告於知悉原告 請求內容後,本得加以抗辯、爭執,以利形成爭點及調查證 據,被告既基於自由意志,於訴訟之初不加爭執而自認原告 請求,復於本院行多次準備程序並調查事實、囑託鑑定完畢 後始撤銷自認,更屬逾時提出防禦方法,被告自認之事項既 非反於事實,如許其撤銷自認重啟調查,反而拖延訴訟,不 利程序之經濟,被告前揭抗辯,自屬無憑,不應採取。 4.至被告抗辯104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病房費9600元、105 年5月5日至同年月9日病房費7200元、105年3月31日台中榮 總鑑定費1967元非屬因系爭事故就醫之必要費用一事。參諸 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40條、46條之規定,勞工保險之醫療 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除有特殊事由,原則上應 在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院所診療,如被保險人未依上開 規定就診,致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不予給付醫療費用,於職業 傷病之情形,因雇主仍須負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故超出 勞工保險給付部分,雇主是否亦需補償該醫療費用,即需衡 酌該醫療支出之必要性或有無經雇主同意為斷。經查,原告 係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住院之病房,一般通常為「三人以上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之病房為「雙人房」,需補兩者 之差價16800元(計算式:9600元+7200元=16800元),此觀 之住院收據所載即明。參以醫院之病房本即分有等級,各等 級之費用並不相同,原告既為勞工身分,固可住進高於勞工 保險所給付之病房(例如雙人房或單人房),惟就超過部分 ,既為勞工保險所未給付,且住何等病房之醫療效果並無不 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公司同意負擔差額,自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差價。是被告辯稱前開病房差價16800元非屬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款所指之「必需費用」,應予扣除,自非無據 。又原告請求之台中榮總1967元費用,為105年3月31日原告 因本件訴訟前往鑑定減損勞動能力等事項之支出,乃訴訟費 用之一部分,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亦非醫療必要費用 ,自不應允許。 5.職是,原告請求103年1月至105年5月31日醫療費用及復健費 用58516元、7180元,應扣除16800元及1967元,故原告 請求於46929元(計算式:58516元+7180元-16800元-1967 元=46929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㈢原告請求105年6月至108年1月之醫療、復健、整型外科門診 156027元(住院費43800元+復健費85347元+門診2688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職業災害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且不 以受僱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醫 療上之必要而得為證明者,雇主仍應負賠償之責。 2.查原告主張未來2年8個月,尚須進行3次手術、復健692次復 健、門診38.4次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未記載原告 未來尚須進行之醫療行為與次數、期間,僅記載「病患門診 持續追蹤當中」(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經本院囑託台中榮 總鑑定原告未來尚須進行之醫療復原期間與手術次數,該院 回函覆稱:「依目前復原情形判斷,尚需多次醫療手術以利 右手前臂及手部功能之恢復,故其復原期間(含復健),復 健費用均無法明確於此時判定」(見本院卷二第94頁)。故 原告主張未來2.7年需醫療、復健、整型外科門診費用 156027元,而此項費用既屬預估性質,自難期精確,原告復 尚未能就其金額明確提出證明,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未 來需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為何,實不無疑義,此部分應 俟未來相關費用發生時,再行請求,目前均無從判准。另爾 後倘確有相關醫療費用發生,因其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發生之事實,自非本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不影響原告再 行訴訟請求,惟得否准許,仍由後訴法院本於權責決定,併 此敘明。 乙、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之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此由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又 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 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 、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 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 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 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2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 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 限。」,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 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對事業主之事業,具有 一般經營權與擔負義務者之謂(內政部72年12月27日臺內勞 字第200813號函釋參照)。查被告莊智翔擔任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符合上述「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資格,被告莊智 翔自負有依該規定,保障被告公司所僱用勞工安全與健康, 以防止職業災害之法定義務,且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 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莊智翔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許玉梅即被告公司生產部門之員工到庭具結證稱 :公司的教育訓練是由資深員工指導新進員工,由公司安排 誰帶新人,教到新進員工可以自行操作為止,清洗機器是由 當天負責切糖之員工負責,切糖機上面有蓋子,清洗時先把 蓋子拿起來,裡面是一片一片圓形的刀片,清洗時準備熱水 、筷子及紙巾,紙巾包在筷子上面,沾熱水清刀片,等到刀 片的糖都清除後,關電源並把蓋子蓋上,再擦乾檯面,清洗 切糖機的程序沒有見過被告公司提出之SOP書面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55頁),核與原告所述:系爭事故 發生前伊有清洗過系爭切糖機,前幾次是其他同事帶伊一起 清洗,每次都不同人,是邊工作邊教學,大概講一下流程, 在清洗刀具時,被告公司說電源不能關,清洗的工具是筷子 捲濕紙巾,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不知道是手套還是抹布導致手 被捲進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67頁反面 ),又被告公司所提出「切糖機操作及清潔SOP」之文件記 載:切糖機清潔操作1.關電源、2.將防護蓋取下(一次只取 一邊),使用氣槍將刀片上附著的屑屑先行噴落下刀片..... .3.準備熱水.......及清洗刀片用長竹筷纏上藍色紙抹布開 始依序擦洗刀片,擦洗時將長竹筷架在機台的橫桿上,清洗 完一邊時先關電源再關上防護蓋,開電源轉動刀片至另一面 繼續清洗步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該操作流程第1點 雖為「關電源」,惟第3點又記載「清洗完一邊(按指刀具) 時先關電源再蓋上防護蓋,開電源轉動刀片至另一面」,則 該流程之兩次關電源間應有「開電源」之程序,並至刀片清 理完畢始關電源,是上開SOP文件雖未敘明何時需開電源, 然亦可信被告公司係指示員工於清洗刀具時開啟電源,於運 轉中清洗。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既規定, 雇主對於機器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 械運轉之情形,被告公司上開指示,自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之情形。 3.再查,觀諸被告提出被證9之清潔切糖機刀具之器具照片, 該器具為約20公分之竹筷,前7公分包覆藍色紙巾,此有照 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被告公司指示原告清 洗系爭機器之方式,乃於機器電源開啟時,以被告公司所提 供包覆紙巾之竹筷,用溫熱水清洗切糖機刀片,刀片清潔完 畢關閉電源再擦拭檯面,然竹筷與紙巾均為軟性材質,與堅 硬銳利之刀片相比,屬不甚堅固之工具,而有於刀片運轉時 遭絞碎損壞之虞,且被告公司既指示員工需以溫熱水清潔刀 片,則員工清潔機器時,自有弄濕周遭環境之情形,如電源 開啟、機械運轉中,員工因環境濕滑而可能增加危險;如以 抹布吸水擦拭控制濕滑程度,則於電源開啟時更有捲入機器 之危險,故被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未訓練並要求勞工於機 器停止時清潔機器,致原告於清潔機器時發生系爭事故,自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過失。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之刀 具為圓形,部分隱蔽於機器中,需保持運作使其旋轉露出, 以利清潔,被告已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提 供適當工具云云,然證人許玉梅到庭證述:原本清刀片時, 刀片是運轉的,但發生本件事故後,老闆叫我們把電源關上 再清理刀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可見被告公司亦知 悉機器運轉中進行清潔實有危險,且清潔機器亦可於機器停 止運轉時為之,並無「必須」於運轉中施行之情形;系爭機 器縱有隱蔽之處,然開啟電源待隱蔽處露出後,即應關閉電 源為清潔,亦即清潔工作需始終於機器停止運轉中進行始符 法規規定,被告上開抗辯實無所據,委無足採。 4.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關於教育訓練課 程及時數規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課程包括與該勞工作業有 關之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 、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 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訓練時數則不得少於3小時,雇 主、訓練單位辦理第16條及第17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 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 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同規則第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雇主應對勞工為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處理之教育 訓練,並應製作書面教材、訓練計畫、保留勞工受訓之簽到 記錄。查被告公司並未實施正式之教育訓練,係資深員工帶 領資淺員工學習工作所需技能,如操作機器、清洗機器等情 ,業據證人許玉梅到庭證述明確,經本院提示被告公司提出 之「切糖機操作及清潔SOP」,證人許玉梅亦證述:沒有印 象有看過此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信被告公 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制定如何清洗系爭切糖機之標準作 業程序,亦未對原告及公司之其他員工為如何清洗系爭切糖 機之教育訓練,被告公司之勞工就清洗系爭機器之程序與方 式實為口耳相傳互相模仿學習,則清洗程序是否安全與正確 既無明確作法,員工間互相學習之過程亦恐有疏漏,則原告 習得之清洗方式是否安全殊值懷疑,是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未制定清洗機器之標準程序,且未對員工及原告為 適當之教育訓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為相關,被告違反上 揭法規義務,自有過失。 5.況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系爭事故之勞動檢查報告, 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切糖機之清 潔作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基本原因為「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未使勞工接受式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並要求被告公司限期改善等情,有海越食 品有限公司勞工盧愉蒨受傷案檢查結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監督改善通知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足見 勞動安全主管機關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系爭機器於 運轉中為清潔作業,以及被告公司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一般 安全訓練,且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故為行政裁罰。 6.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莊智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指示原告於開啟電源之狀態下清洗系爭切糖機,且未制定清 洗切糖機之安全作業規範並為教育訓練,導致原告於清洗機 器時右手掌遭捲入受有前揭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莊智翔為被告海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智翔及海越 公司依上開規定應維護保持工作場所之安全及對員工為適當 之教育訓練,此亦為被告公司業務範圍之執行,是被告莊智 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海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被告呂婉菁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原告之雇主業 如甲、㈠所述,其對原告自無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 義務,縱本件清洗切糖機之工作係由被告呂婉菁排班,然其 僅負責人員配置而非負責監督考核員工工作內容,亦非由被 告呂婉菁教導原告清洗系爭切糖機,難認被告呂婉菁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請 求被告呂婉菁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實無理由,不應允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193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 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 ,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需要而定。又被害人受侵害,倘確 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 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前臂壓砸傷,需使用紗布、棉棒等 醫療用品,並定期至醫院回診治療、復健,且於手術住院期 間無法自我生活照顧,必須仰賴他人照顧,又因右手腕骨、 掌骨骨折,搭乘一般交通工具不方便,需使用特殊改裝機車 ,以及為修復右手臂傷害,而取左大腿皮膚重建,兩處均留 有疤痕,被告應賠償已支出(103年1月29日至105年5月)交通 費用270336元、未來2.7年需支出之交通費236664元、已支 出醫療用品費用19808元、看護費用32400元、未來必要醫療 用具費用27000元、機車改裝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21600 元、整形修疤手術費用200萬元、減損之勞動能力0000000元 等語,茲分論如下: 3.原告請求103年1月29日至105年5月交通費用270336元部分: ①原告請求103年1月29日至104年7月30日之交通費用211158 元部分,主張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212次,前159 次(103年1月29日至104年3月31日)係搭乘計程車,每次車資 為1200元,後63次係以計程車轉乘火車、公車之方式,單次 車資為312元等情,被告於105年6月1日本院為準備程序時, 稱該212次就診之交通費以單次342元計算,共計交通費用為 72504元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揆諸上開甲㈡之 說明,應認被告就此不利於己之事實已為自認,嗣後需舉證 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然原告就103年1月29日至104年3月31 日間,曾以自用車輛前往醫院就診,次數為71次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停車場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9頁) ,足信前開71次原告前往就診應無支出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 車資之情形,是被告自認即與事實不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撤銷此部分自認,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支出之交 通費用以48222元【計算式:342元×(212-71)=48222元】 為有據。 ②又原告請求104年8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前往復健及醫療之 交通費59178元一情,被告就上開期間原告主張前往醫療之 次數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之住所 位於台中市外埔區土城里,距離台中后里火車站約5.5公里 ,而外埔區因居民較少,大眾交通工具班次較疏,難以苛責 原告需以大眾交通工具或以步行前往火車站,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以計程車代步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單次交通費用為 342元(計程車來回310元+火車車資32元=342元),上開期 間前往醫療之次數為163次,以此計算交通費用為55746元。 ③從而,原告請求103年1月29日至105年5月31日已支出之交通 費103968元(計算式:48222元+55746元=103968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105年6月至108年1月交通費用23666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未來2.7年需復建692次,單次交通費用為342元, 故請求236664元乙節,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未來2.7 年 需復健692次,業如甲㈢所述,此項費用既屬預估性質,難 期精確,原告復尚未能就其金額明確及必要性提出證明,原 告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費用之事實,應俟未來相關費用發生 時,再行請求,目前均無從判准。另爾後倘確有相關交通費 用發生,因其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自非本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不影響原告再行訴訟請求,惟得否 准許,仍由後訴法院本於權責決定,併此敘明。 5.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9808元、看護費用324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請求103年1月29日至104年7月31日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用品費用18886元(計算式:15464元+3422元=18886元)、 看護費22800元,被告於答辯狀及本院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 筆錄,積極明確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61頁、卷二第112頁),揆諸上開甲㈡之說明,應認被告就 此不利於己之事實已為自認,嗣後需舉證與事實不符使得撤 銷。又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此有杏一醫療用品 、佑全保健藥妝、家好健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澤士藤藥局 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卷 二第20頁),以及看護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20頁 )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爭執無必要云云 ,實非有據,不應允許。 ②至原告請求104年8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支出之醫療用品費 用922元,為原告購買滅菌紗布、棉棒、生理緩衝液、彈性 繃帶之費用等情,有杏一醫療用品、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以及請求之看護費用 9600元,為原告於104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105年5月2 日至同年月5日進行醫療手術住院時受看護所需,後者並有 有限責任台中市大台中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出具之4800元收 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 右前臂壓砸傷,該段期間所受之醫療行為包括「上肢肌腱鬆 解重建手術及修疤手術」、「上肢肌腱攣縮鬆解手術」、「 移除鋼板與骨頭突出部位手術」、「神經沾黏鬆解手術」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是依原告進行之手術醫療行 為,需更換紗布、棉棒並使用生理緩衝液、彈性繃帶等醫療 用品,且因手術住院期間,右手疼痛、不便無法自理生活, 而聘請看護照顧生活堪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 用922元、看護費用9600元應屬有據,自應允許。 ③從而,原告請求103年1月29日至105年5月31日已支出之醫療 用品費用19808元、看護費用3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未來醫療用具費用27000元、機車改裝費用50000元 看護費用216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未來2.7年,需進行3次手術,每次手術需聘請看護 照顧3日、每日2400元,共需支出看護費用21600元;每年需 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共需支出醫療用品27000元;機 車改裝費50000元等情,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未來2.7年 需進行3次手術、每次需受看護3日,業如甲㈢所述,以及未 來需支出醫療用品及機車改裝費用,此項費用既屬預估性質 ,難期精確,原告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費用之事實,應俟未 來相關費用發生時,再行請求,目前均無從判准。另爾後倘 確有相關費用發生,因其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 實,自非本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不影響原告再行訴訟請 求,惟得否准許,仍由後訴法院本於權責決定,併此敘明。 7.原告請求外科整型費用200萬元有無理由? ①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醫療後,目前留有右上肢傷口面積約 21公分×7公分、左大腿取皮面積約22公分×18公分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並有原告手部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堪信屬實。按負損害賠償者,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留有疤痕,造成原告容貌外觀受損,確有縫 合及修補之必要,亦屬回復原狀之範圍,原告主張以整型方 式修復,並非無據。 ②經本院囑託台中榮總鑑定,該院於105年7月26日回復稱:以 目前狀況而言,若還需要手部功能重建,則修疤手術需延後 ,待其手部重建完成後才得以實行。若已重建完成,以目前 狀況右手費用約需4萬元(尚需加上麻醉費用),右大腿可 實施脂肪填充,費用約需6萬元,且需分兩次進行手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參以同院105年4月14日鑑定報告,認 原告依目前復原情形判斷,尚需多次醫療手術以利右手前臂 及手部功能恢復乙節(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可認原告尚須進 行手部功能重建治療,而非目前即得接受疤痕整形治療,惟 依現有之傷疤情形,至少需支出10萬元之整形修疤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堪以允許。又 原告進行醫療重建後,其手術傷痕與現有疤痕範圍恐有變動 ,則台中榮總上開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如與嗣後原告之 手部功能重建完畢實施整形時之情形不同,亦為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自非本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 明。 ③原告雖主張以目前之疤痕範圍面積為543平方公分,以每平 方公分約4000元計算,所需整形費用為200萬元,並提出台 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據。然本院囑託台中榮 總鑑定結果,該院認修疤費用約1公分1000元乙情,有台中 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9日回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02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收費標準表,乃區分不 同治療方式與治療項目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原 告未舉證證明未來修復疤痕整形手術之治療方式,自難認原 告主張修復費用之計算方式為每平方公分4000元為有據,此 部分原告主張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於10萬元為 有據,逾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不應允許。 8.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00000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右手五指掌指關節、近位指 關節、遠位指關節,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1/2以上,臨床 上無治癒可能,僅能依受損部位,運用當今醫療技術重建喪 失之機能,回復程度有限,已達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喪失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2%乙節,業據台中榮總105年4月14 日鑑定書、105年7月20日補充鑑定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94頁、146頁至第166頁),衡諸原告係慣用手之右手喪失 機能,且其受傷前係擔任食品製造、加工業,需以手工完成 精密工作,堪信系爭事故確造成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可 能無法繼續從事於需精密手工製作之行業,於工作種類、性 質之選擇及更動上亦受有相當之限制,是其因之減少之勞動 能力比率為61.52%,應為可採,被告亦就原告受系爭事故減 損61.52%勞動能力為不爭執,如上開三㈡所述,堪以認定。 ②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1歲5個月, ,兩造均同意原告之勞動能力以基本月薪即每月20008元計 算,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 尚有43.5年,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47707元(計 算式:20008元×12月×61.52%=1477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147707×23.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43年之霍夫曼係數)+147707×0.5×(2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堪與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就讀大學,於課餘之間前往被告 公司兼職工讀,甫任職四個月即遭遇系爭事故,致右前臂壓 砸傷並橈尺骨遠端骨折,與多處腕骨與掌骨骨折,術後攣縮 等傷害,於103年1月29日、同年6月、8月、12月、104年6月 、9月、105年5月多次進行肌腱鬆解,術後幾乎每日均需前 往復健,且為彌補右手之傷害,需自左腿取皮修復,二處均 留有傷疤,右手甚至受有功能喪失之傷害,而原告芳齡20餘 歲,正值青春年華,受傷後尚有數十年之人生,均需遭受該 肢體上缺陷,不僅減損勞動能力,連日常穿衣、用餐、寫字 、駕車等生活所需均受影響,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再者, 原告為大學畢業,無財產,目前與父親同住,103年薪資所 得為1萬餘元;而被告莊智翔為高中畢業,擔任被告海越公 司之負責人,有土地及田賦、股票數筆,財產總額約900萬 元,已婚,有兩名小孩,104年所得為20萬元、103年所得為 56萬餘元;被告海越公司財產為汽車一部,104年所得為利 息2000餘元之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核屬允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1.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 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 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 17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 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於原告清潔刀具完畢,清潔檯面時發生 ,被告已要求勞工於清潔檯面時關閉電源,原告竟未關閉電 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 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清洗之 切糖機刀具防護罩已取下放置於另一桌面,中間則置有一鋼 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雖因監視器拍攝距離 較遠,方位背對原告,而未清楚拍得原告之清潔行為,然依 證人所述與被告提出之清潔程序說明,原告當時應仍於清潔 刀具之階段,始將鋼盆放置於檯面上,且尚未將防護罩裝回 切糖機,故原告主張其係於清洗切糖機刀片時,因竹筷上方 之棉布遭機器絞損,又為避免清潔刀片之汙水弄濕檯面、地 板而先以抹布擦拭,而遭機器捲入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9 頁 、29頁反面),應堪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清潔刀具完畢後 擦拭檯面時,未依被告公司指示關閉電源致生系爭事故云云 ,自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衡諸本件被告公司指示 原告於電源開啟時清潔刀具,該清潔程序已非安全業如前述 ,且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為之清洗程序有何違反被告公司之 規定,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稽,而無 足採。 ㈤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海越公司、莊智翔連帶賠償103年1月 29日至105年5月31日間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46929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海越公司、莊智翔連帶賠償 上開期間支出之交通費103968元、醫療用品費用19808元、 看護費用32400元,及整形修疤費用100000元、減損勞動能 力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上述總計0000000元( 計算式:46929元+103968元+19808元+32400元+100000 元+0000000元+700000元=0000000元)應屬有據,堪與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屬於雇主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應給付勞工之必 要之醫療費用或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應在雇主得抵充 之範圍。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 ,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 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 付及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 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 ,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 工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殘廢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 ,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傷病及殘廢給付。經查,原告係於上 班時間內,在其工作場所而受有本件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 訛,原告受傷後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103 年2月1日起104年1月31日)94535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105年2月18日復領取傷病給付31080元(見卷三第9頁);以及 勞保失能給付199800元(卷二第64頁);且被告公司已給付原 告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6月之工資補償62160元,104年7月 至105年3月之工資補償41525元(計算式:5500元×6+8525 元=41525元)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 162頁),堪信為真,故本件被告海越公司、莊智翔應賠償之 金額,應扣除上開429100元(計算式:94535元+31080元+ 199800元+62160元+41525元=429100元),而為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元-429100元=0000000元)。 六、綜上,被告海越公司、莊智翔除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於機械 之掃除、檢查、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停止相關機 械運轉及送料,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從事機 械操作及清潔之人員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 訓練,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海越公司、莊智翔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4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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