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郭銘傑
訴訟
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郭金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郭銘勳
郭銹如
郭銹菊
郭銹霞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郭銹枝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郭銘勳、廖郭銹枝、郭銹菊、郭銹霞、郭銹
如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
繼承人郭王鸞英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死亡,其配偶郭石
來於103年1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生前育
有子女即兩造共7 人,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
來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 。又被繼承人郭王鸞英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郭石來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
遺囑或契約
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
迄今就
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之遺產,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二、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遺產,支出代書費用新台幣(
下同)91,544元及遲延罰款71,160元,是被告就被繼承人郭
王鸞英遺產部分,每人應給付原告各23,243元。又原告為辦
理被繼承人郭石來遺產,支出代書費164,586 元、遺產稅
2,098,838 元,被繼承人郭石來遺產中有現金18,143元,先
行給付
上開費用由原告取得,不足部分,依民法
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償還原告,即被告每
人應給付原告各320,754元。
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金益則以:對於遺產範圍不爭執,惟被繼承人郭石來
生前為免子女於其過世後爭奪遺產,事先與子女就遺產為分
割,即
不動產部分由三位兒子取得,女兒除拿生前
贈與之現
金外(即被告郭銹霞200萬元、其餘女兒100萬元),不再繼
承被繼承人郭石來之其他財產,全體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郭石
來因而成立預先分割遺產協議,此協議應屬合法有效。而
本
件遺產已預先有合法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毀棄協議,於法無
據。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稅、代書費等
必要費用,並無意見
。倘認生前分割協議不成立,則分割方案,請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銘勳、廖郭銹枝、郭銹菊、郭銹霞、郭銹如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陳述均稱:同意原告之
聲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王鸞英於100 年11月26日死亡,其配偶
郭石來於103年1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生
前育有子女即兩造共7 人,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王鸞英、
郭石來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 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戶
籍謄本為證,此部分
堪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王鸞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被繼承人郭石來死亡時遺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
、存款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應
堪認為真實。
㈢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遺產,支出代書費用
91,544元及遲延罰款71,160元,為辦理被繼承人郭石來遺產
,支出代書費164,586元、遺產稅2,098,838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3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
可佐,應
堪信實。則
原告為被繼承人郭王鸞英支付繼承必要費用共計162,704 元
、為被繼承人郭石來支付繼承必要費用共計2,263,424 元,
自均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四、關於預為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被告郭金益辯稱預為遺產分割協議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廖郭銹枝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被繼承人郭石來
生前沒有向其表示遺產由三名兒子繼承,女兒部分僅拿現金
,沒有說以後遺產要如何分配,在被繼承人郭石來死亡後,
其沒有收到被告郭金益、郭銘勳或原告給付100 萬元等語,
被告郭銹霞、郭銹如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均陳稱被繼承
人郭石來生前沒有交代遺產要如何處理,在被繼承人郭石來
死亡後,沒有收到被告郭金益、郭銘勳或原告給付金錢,沒
有於被繼承人郭石來生前或死後,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
郭金益所指協議當時在場之證人張世明,亦到庭
具結證稱「
(是否有於郭石來在世的時候協助協調郭石來名下財產如何
分配給其子女?)忘記了」(見本院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郭金益就此部分辯詞,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即
不足採信。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意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郭王鸞英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共
531,880 元部分,因被繼承人郭王鸞英之遺產並無現金,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
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243元;原
告為被繼承人郭石來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2,263,424 元部
分,應自被繼承人郭石來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存款中先予
分配補償,尚不足2,245,281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即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320,754元。即被告就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郭王鸞英
、郭石來繼承必要費用部分,應各給付原告343,997元(
23243+320754=343997);其餘部分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肆、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
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之遺產
┌──┬──┬───────────────────┬─────────────────┐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2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分別共有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分別共有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分別共有 │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分別共有 │
├──┼──┼───────────────────┼─────────────────┤
│ 9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房屋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10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11 │建物│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12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13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17,994元 │由原告取得 │
├──┼──┼───────────────────┼─────────────────┤
│ 14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支票戶)149元 │由原告取得 │
├──┼──┼───────────────────┼─────────────────┤
│ 15 │股票│豐源飯店股票3000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 16 │股票│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74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 17 │股票│全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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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
├────┼───┤
│郭金益 │ 1/7 │
├────┼───┤
│郭銘勳 │ 1/7 │
├────┼───┤
│郭銘傑 │ 1/7 │
├────┼───┤
│廖郭銹枝│ 1/7 │
├────┼───┤
│郭銹菊 │ 1/7 │
├────┼───┤
│郭銹霞 │ 1/7 │
├────┼───┤
│郭銹如 │ 1/7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王鸞英之遺產
┌──┬──┬───────────────────┐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
│ │ │面積: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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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石來之遺產
┌──┬──┬───────────────────┐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面積: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面積: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
│ │ │面積: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
├──┼──┼───────────────────┤
│ 8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9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10 │建物│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11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12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1/8 │
├──┼──┼───────────────────┤
│ 13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17,994元 │
├──┼──┼───────────────────┤
│ 14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支票戶)149元 │
├──┼──┼───────────────────┤
│ 15 │股票│豐源飯店股票300000股 │
├──┼──┼───────────────────┤
│ 16 │股票│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74股 │
├──┼──┼───────────────────┤
│ 17 │股票│全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