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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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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郭銘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郭金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郭銘勳       郭銹如       郭銹菊       郭銹霞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郭銹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郭銘勳、廖郭銹枝、郭銹菊、郭銹霞、郭銹 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郭王鸞英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死亡,其配偶郭石 來於103年1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生前育 有子女即兩造共7 人,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 來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 。又被繼承人郭王鸞英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郭石來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 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之遺產,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遺產,支出代書費用新台幣( 下同)91,544元及遲延罰款71,160元,是被告就被繼承人郭 王鸞英遺產部分,每人應給付原告各23,243元。又原告為辦 理被繼承人郭石來遺產,支出代書費164,586 元、遺產稅 2,098,838 元,被繼承人郭石來遺產中有現金18,143元,先 行給付上開費用由原告取得,不足部分,依民法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償還原告,即被告每 人應給付原告各320,754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金益則以:對於遺產範圍不爭執,惟被繼承人郭石來 生前為免子女於其過世後爭奪遺產,事先與子女就遺產為分 割,即不動產部分由三位兒子取得,女兒除拿生前贈與之現 金外(即被告郭銹霞200萬元、其餘女兒100萬元),不再繼 承被繼承人郭石來之其他財產,全體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郭石 來因而成立預先分割遺產協議,此協議應屬合法有效。而本 件遺產已預先有合法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毀棄協議,於法無 據。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稅、代書費等必要費用,並無意見 。倘認生前分割協議不成立,則分割方案,請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銘勳、廖郭銹枝、郭銹菊、郭銹霞、郭銹如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陳述均稱:同意原告之 聲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王鸞英於100 年11月26日死亡,其配偶 郭石來於103年1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生 前育有子女即兩造共7 人,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王鸞英、 郭石來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王鸞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被繼承人郭石來死亡時遺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 、存款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遺產,支出代書費用 91,544元及遲延罰款71,160元,為辦理被繼承人郭石來遺產 ,支出代書費164,586元、遺產稅2,098,838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3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佐,應堪信實。則 原告為被繼承人郭王鸞英支付繼承必要費用共計162,704 元 、為被繼承人郭石來支付繼承必要費用共計2,263,424 元, 自均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四、關於預為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被告郭金益辯稱預為遺產分割協議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廖郭銹枝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被繼承人郭石來 生前沒有向其表示遺產由三名兒子繼承,女兒部分僅拿現金 ,沒有說以後遺產要如何分配,在被繼承人郭石來死亡後, 其沒有收到被告郭金益、郭銘勳或原告給付100 萬元等語, 被告郭銹霞、郭銹如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均陳稱被繼承 人郭石來生前沒有交代遺產要如何處理,在被繼承人郭石來 死亡後,沒有收到被告郭金益、郭銘勳或原告給付金錢,沒 有於被繼承人郭石來生前或死後,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 郭金益所指協議當時在場之證人張世明,亦到庭具結證稱「 (是否有於郭石來在世的時候協助協調郭石來名下財產如何 分配給其子女?)忘記了」(見本院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郭金益就此部分辯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不足採信。 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意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郭王鸞英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共 531,880 元部分,因被繼承人郭王鸞英之遺產並無現金,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 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243元;原 告為被繼承人郭石來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2,263,424 元部 分,應自被繼承人郭石來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存款中先予 分配補償,尚不足2,245,281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即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320,754元。即被告就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郭王鸞英 、郭石來繼承必要費用部分,應各給付原告343,997元( 23243+320754=343997);其餘部分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肆、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王鸞英、郭石來之遺產 ┌──┬──┬───────────────────┬─────────────────┐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2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分別共有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分別共有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分別共有 │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面積: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分別共有 │ ├──┼──┼───────────────────┼─────────────────┤ │ 9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房屋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10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11 │建物│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12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別共有 │ ├──┼──┼───────────────────┼─────────────────┤ │ 13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17,994元 │由原告取得 │ ├──┼──┼───────────────────┼─────────────────┤ │ 14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支票戶)149元 │由原告取得 │ ├──┼──┼───────────────────┼─────────────────┤ │ 15 │股票│豐源飯店股票3000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 16 │股票│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74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 17 │股票│全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 │ │分別共有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 ├────┼───┤ │郭金益 │ 1/7 │ ├────┼───┤ │郭銘勳 │ 1/7 │ ├────┼───┤ │郭銘傑 │ 1/7 │ ├────┼───┤ │廖郭銹枝│ 1/7 │ ├────┼───┤ │郭銹菊 │ 1/7 │ ├────┼───┤ │郭銹霞 │ 1/7 │ ├────┼───┤ │郭銹如 │ 1/7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王鸞英之遺產 ┌──┬──┬───────────────────┐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 │ │ │面積: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石來之遺產 ┌──┬──┬───────────────────┐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面積: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 │面積: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 │ │ │面積: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 ├──┼──┼───────────────────┤ │ 8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9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10 │建物│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11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12 │建物│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 │ │ │ │權利範圍:1/8 │ ├──┼──┼───────────────────┤ │ 13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17,994元 │ ├──┼──┼───────────────────┤ │ 14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支票戶)149元 │ ├──┼──┼───────────────────┤ │ 15 │股票│豐源飯店股票300000股 │ ├──┼──┼───────────────────┤ │ 16 │股票│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74股 │ ├──┼──┼───────────────────┤ │ 17 │股票│全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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