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宇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劍輝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現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19萬9732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