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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宇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輝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現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19萬9732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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