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環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梅桂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2,844元,及
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113號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間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2,8
29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11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合於
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陸續出售超音波清洗機、蒸汽噴
霧裝置等機器予被告,並已交機、維修完畢。
惟原告交機、
維修後,被告尚有16,972,829元之貨款未付。爰依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
陳報狀陳述
略以原告主
張請求之16,972,829元貨款為真實,惟希望原告放棄利息請
求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出售超音波清洗機、蒸汽
噴霧裝置等機器予被告並交機、維修完畢,惟被告尚有16,9
72,829元之貨款未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
收未收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訂購單、付款通知
單在卷
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自屬有據,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9
72,829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113號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