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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環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桂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2,844元,及 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11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2,8 29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11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合於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陸續出售超音波清洗機、蒸汽噴 霧裝置等機器予被告,並已交機、維修完畢。惟原告交機、 維修後,被告尚有16,972,829元之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陳報狀陳述略以原告主 張請求之16,972,829元貨款為真實,惟希望原告放棄利息請 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出售超音波清洗機、蒸汽 噴霧裝置等機器予被告並交機、維修完畢,惟被告尚有16,9 72,829元之貨款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 收未收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訂購單、付款通知 單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自屬有據,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9 72,829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113號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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