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威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良豊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454號),被告提出
異議
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民國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重訴字
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貳拾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
本院陳報。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
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紛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
外,尚有仲裁及其他
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
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
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
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
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
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
法律之規定,本
於
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
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
主解決之特性,當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1號解釋
參照)。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
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
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9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請支付命令意旨)
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標得台灣金針協會之「101年國產
金針乾燥及加工設備採購案」,並由被告委由原告代為生產
製造,雙方約定之
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238,000元
,並簽立「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
。原告業於101年11月間依約完成,並在
被告人員主導之下
,全部完成點收及驗收之手續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人員及客戶
。台灣金針協會對於「101年國產金針乾乾燥及加工設備採
購案」所應給付之貨款,亦全部均給付於被告,並無拖欠未
付之情形存在。
矧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2,268,420元,尚餘
9,969,584元未付(
惟被告主張剩餘金額為9,877,486元,差
額92,094元係屬原告尚未開立之發票金額,故就此部分之金
額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為求明確僅就9,877,486
元為請求)。
爰依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486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旨略以:
兩造間為契約關係,依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第4條約定,雙
方特約約定以仲裁方式進行仲裁,原告逕行起訴,
於法不合
,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查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若因本合約未能
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
誠信原則磋
商之,磋商不協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
商務仲裁,仲裁地為臺中。」等語。依此約定,兩造間因系
爭合約所生爭議,而協議不成時,應先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仲裁。
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合意選擇依仲裁
之訴訟外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
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
均應受其拘束。
五、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命原告於
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