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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鄭釧銘       龍澤印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鐘文勝 原   告 黃俊翔       邱瓊瑩       張麗珍       林明科       陳銘豐       徐珮甄       楊翠嬅       柯淳勛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褚淑惠 原   告 林紅枣       吳淑惠       陳美瑤       李小君       吳佳益       張沛儒       廖芷宜       承昊數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驛恩 原   告 王仁鴻       賴明輝       簡偉倫       林宗漢       江振基       莊宏章即信翔企業社       項必忠       亦威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碧芬 原   告 吳楊采蘋       張明村       鍾蕙宇       邱仕宇       莊立尉       黃洪美雲       林長宗       李孟津       林俊良       曾茂鈞       林鈺庭       蔡明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陳東良       張守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施義忠       江宗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一O八三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二所列被告 陳東良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參仟貳佰零貳元、次序六五所 列被告張守謙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均 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東良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張守謙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08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民 國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就執行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 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對於分配表 所載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而本件 被告於前揭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 之1號討論意見參照),該異議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即於同 年2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 執行處陳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08379號清償債務執行全卷查 核無訛,是原告既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前揭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程序上自屬適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陳東良、施義忠、張 守謙、江宗謙依系爭執行事件103年12月30日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次序62、64、65、66之受分配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603,202元、2,415,950元、2,763,71 0元、1,097,444元(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與訴外人即債 務人杜秋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准予 被告參與分配,並據此製作系爭分配表,顯有違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1項所示。⒉系爭分配表次序64所列被告施義忠分配金額2,4 15,950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分配表次序 66所列被告江宗謙分配金額1,097,444元,應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東良部分:一般借款人交付借款前均會要求債務人提 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後始為撥款,而被告陳東良與杜秋麗於10 2年10月1日協議借款前,杜秋麗所有之不動產已於同年8月6 日遭查封,被告陳東良於交付借款前應可查知,且其於杜秋 麗無法於同年月31日前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時,應已知杜秋 麗無力償還債務之事實,竟仍陸續交付借款2,420萬元,顯 與常情不符,該借款協議書應屬事後偽造。縱該借款協議書 為真,杜秋麗並未依約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被告陳東良竟 仍於同年12月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1,920萬元借款,不僅 與借款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亦不符經驗法則。被告陳東良所 提出之存款憑條僅能證明其確有將2,420萬元存入杜秋麗之 帳戶,然其究係受杜秋麗之委託存款或其他原因存入,實難 認定,且其交付借款之方式與一般借款金錢交付多以匯款方 式不符,再者,2,420萬元金額龐大,被告陳東良並未敘明 其資金來源為何,舉證尚有未足。 ⒉被告張守謙部分:杜秋麗所有之不動產早於102年8月6日即 遭查封,被告張守謙與杜秋麗為親戚,應可查知上情,其竟 仍陸續交付借款1,30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依被告張守謙 所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同年9月30 日,其於該本票到期未獲付款後,竟仍於同年10月8日再交 付借款300萬元,違反經驗法則。又其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僅 能證明其有存入1,300萬元至杜秋麗帳戶,無法證明有借款 合意,其中102年9月3日金額500萬元存款憑條為有摺存款, 其應係受杜秋麗委任將該款項存入。倘借款人為杜秋麗,何 須由訴外人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網 公司)共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再者,1, 300萬元金額龐大,被告張守謙並未敘明其資金來源為何, 舉證亦有未足。 ⒊被告施義忠部分:倘被告施義忠提出之聘任通知書為真,其 焉可能自97年度起均未受領年終核發之半數餘額薪資180萬 元,況依其所述,陳金龍早於98年2月積欠其97年度半數餘 額薪資達135萬元,豈可能再於同年8月20日同意借款美金20 萬元予陳金龍,與常情不符。縱認其對陳金龍之借款債權存 在,惟清償期為101年8月20日,陳金龍、杜秋麗及聯網公司 何須於100年5月5日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時,開立到 期日100年5月31日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為清償,亦 不符經驗法則。被告施義忠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有 提款美金12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有將該款項匯款至美商 中華聯網公司(下稱美商聯網公司)之帳戶。又其主張年薪 360萬元、月薪15萬元,年終核發其餘薪資180萬元一節,未 提出其薪資扣繳憑單等報稅資料以實其說,舉證亦有不足。 ⒋被告江宗謙部分:依被告江宗謙所提出之定存單、匯款單及 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有匯款375萬元至聯網公司帳戶之 事實,無法證明有借款合意存在。倘借款人為聯網公司,何 須由陳金龍、杜秋麗共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為 清償。況被告江宗謙自承聯網公司自100年7月至102年3月共 積欠其顧問費126萬元,其焉可能再於102年3月1日同意借款 375萬元予聯網公司,顯不符常情,其所稱借款及積欠顧問 費用合計共501萬元,顯係臨訟湊數而來,以滿足其聲請本 件執行主張500萬元之債權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東良則以:被告陳東良與杜秋麗於102年10月1日成立 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陳東良應自同年月4日起,將借款金 額2,420萬元匯款至杜秋麗指定之帳戶,被告陳東良並分別 於同年月4日及同年12月2日給付共2,420萬元借款予杜秋麗 ,然杜秋麗嗣後並未返還,被告陳東良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杜秋麗返還該筆借款,支付命令業經核發且告 確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守謙則以: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張守謙所執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本票形式上真正,即應由原告就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張守謙之妻杜春美與杜秋麗為姐 妹關係,因杜秋麗向杜春美表示有短期週轉現金之需求,被 告張守謙分別於102年8月30日、9月3日、10月8日,分別借 款50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1,300萬元予杜秋麗, 並已交付,雙方基於互相信賴及親屬間情誼情面,故未簽立 書面之借款合約書,惟杜秋麗於上揭日期分別開立3張與借 款同額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張守謙,以 擔保借款債權。被告張守謙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 期時(即102年9月30日),曾委請其配偶向杜秋麗催討該筆 借款,惟因杜秋麗表示其仍有短期週轉現金之需求,商請暫 緩還款,並希望再借款,被告張守謙念及親屬間應互相扶持 之情誼,自身經濟條件又允許之情況下,同意暫緩還款,並 再繼續借款予杜秋麗。嗣後被告張守謙耳聞杜秋麗之不動產 遭法院查封拍賣,為避免借款債權無法獲償,始於103年3月 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原告雖提出諸多質疑,惟迄今未提出其他確切證 據,僅係原告單方臆測之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義忠則以: ⒈被告施義忠所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為聯網公司、陳 金龍、杜秋麗共同簽發交付,原告既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即應由原告就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縱本件應 由被告施義忠負舉證責任,其亦已舉證如下。 ⒉被告施義忠原係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階主管, 應陳金龍之邀協助經營中華聯合集團,自97年4月1日起任職 於華聯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並擔任中 華聯合集團執行長一職,負責綜理集團業務最高主管之職務 。雙方約定月薪為15萬元,並於年終給付另外半數薪資180 萬元,年薪為360萬元。然被告施義忠於98年2月、99年2月 及100年2月,均未領取前1年度之年終半數薪資,共計495萬 元(即自97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共33個月),又原 定應於每月10日自華聯公司轉帳約15萬元至被告施義忠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 ,匯款金額略低於15萬元),惟自99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 ,被告施義忠每月均僅受領約6萬元之薪資,每月均短領9萬 元,合計10個月共有90萬元之薪資尚未領取,此部分對華聯 公司585萬元之薪資債權,由該公司之負責人陳金龍及其配 偶杜秋麗承諾對被告施義忠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陳金龍於98年8月間,因有調度資金之需求,向被告施義忠 借款調度美金20萬元(以匯率32.888折算,折合為新臺幣6, 577,600元),利率以還款當年之銀行年利率為準,借款期 間為3年(即應於101年8月20日清償),並由杜秋麗為連帶 保證人,以三方於98年8月20日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憑 ,指定被告施義忠匯入由陳金龍獨自投資之美商聯網公司帳 戶。被告施義忠於同年月21日自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中 ,提領美金12萬元匯款至前揭美商聯網公司帳戶;再於同年 月2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並轉 換為等值之美金5萬元,匯款至前揭美商聯網公司帳戶;復 於同年8月25日委託配偶申成嬉自其所有之NAVY FEDERAL C- REDIT UNION銀行帳戶中,提領美金3萬元匯款至前揭美商聯 網公司帳戶。杜秋麗既為前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 ⒋被告施義忠為確保其債權,先於100年5月5日與陳金龍及華 聯公司結算前揭薪資債權及借款債權共計12,427,600元(未 含利息),約定由聯網公司、陳金龍及杜秋麗連帶給付上揭 款項,並由其等共同簽發以當日為發票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本票,以資清償上揭債務,其等並請被告施義忠待借 款清償期屆至後再行提示。 ⒌被告施義忠前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綜合所 得稅申報時至少已受有6,298,995元之薪資所得(尚不包含 其他所得),其早已有相當資力,係基於與公司共體時艱之 考量與報答陳金龍之賞識,每年縱僅領取半數薪資,亦可供 每月生計資金運用,故暫不受領自97年度起應受領年終核發 之半數餘額薪資合計495萬元,甚至決定暫緩受領自99年7月 至100年4月間每月差額9萬元薪資,合計10個月共90萬元, 另調度美金20萬元之資金,對其日常生活不產生重大之影響 ,亦屬其財務能力可負擔之範圍內。況被告施義忠與陳金龍 、杜秋麗同樣於該集團擔任高階主管職務,並非逃匿無蹤, 被告施義忠基於信賴陳金龍、杜秋麗等之還款能力而願意借 款,況公司短期內資金運用遭遇困難時,身為執行長,理應 身先士卒,暫緩受領部分薪資,且願貸予資金,維持公司順 利運作,均與常情無違。嗣因陳金龍、杜秋麗至借款清償期 即101年8月20日並未清償借款債務,且有關薪資部分,亦未 與華聯公司連帶給付,經陳金龍及杜秋麗懇求被告施義忠再 給予一段時日籌措款項,並暫緩催款,被告施義忠基於長年 共事情誼暫且應允,迄至上揭本票即將罹於時效前,始於10 3年3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 年5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被告江宗謙則以: ⒈被告江宗謙所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為聯網公司、陳 金龍、杜秋麗共同簽發交付,原告既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即應由原告就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縱本件應 由被告江宗謙負舉證責任,其亦已舉證如下。 ⒉被告江宗謙係應陳金龍之邀,自99年11月起,任職於華聯公 司,並擔任中華聯合集團財務長一職,主要負責財務規劃, 雙方並約定月薪為15萬元,每年度保障年薪210萬元。嗣因 中華聯合集團所屬之聯網公司欲拓展海外市場,商請具有海 外人脈關係之被告江宗謙,額外提供就境外(如中國、越南 地區等地)業務拓展、投資規劃事宜之顧問服務,雙方另簽 定顧問合約書,先以2年為期(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2年6 月30日,並得自動展延),約定每月給付顧問費6萬元。被 告江宗謙於合約期間透過自身人脈積極與越南廠商洽商合作 事宜,努力促使臺灣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電請外交部 轉知國內相關部會對聯網公司之越南業務提供必要協助,最 終促成國家通訊委員會發函予聯網公司,准予越南頻道落地 申請許可。惟被告江宗謙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3月11日止, 共21期合計126萬元之顧問費用均尚未受領。 ⒊陳金龍於102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因聯網公司另有調度資金之 需求,且其與杜秋麗人皆在海外,遂電告被告江宗謙要求調 度資金,並責成出納主任高玉菁向被告江宗謙告知短缺資金 375萬元,被告江宗謙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尚無法自他處調 度陳金龍要求之資金,故僅能緊急解除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山分行之定存300萬元,並以其同行 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聯網公司之帳戶,匯款申請書之附言 欄明確記載「借款」之字樣;又於同日解除華南銀行華江分 行100萬元之定存,並以其同行之帳戶匯款75萬元至聯網公 司之帳戶,該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上存款人代號欄亦註明「借 款」,合計375萬元,以供緊急資金使用。 ⒋被告江宗謙於102年3月與陳金龍及聯網公司結算前揭顧問費 用及借款共計501萬元,約定由聯網公司、陳金龍及杜秋麗 連帶給付,並由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 以資清償上揭債務。 ⒌被告江宗謙提供專業顧問服務,係深獲公司、陳金龍及杜秋 麗信賴所為,其基於每月薪資均正常入帳,而信賴公司或陳 金龍、杜秋麗對於該筆顧問費用縱使暫不便給付,亦非毫無 給付能力,故縱其每月均未受領顧問費用,而仍持續提供顧 問服務。又被告江宗謙每月固定從華聯公司受領約定之15萬 元薪資,且其本身財力足夠,定存亦為資金配置之一環,該 筆借款為其能力範圍所能負荷。況公司積欠之顧問費用與其 每月薪資相較,非屬其每月之主要收入,且其任職於中華聯 合集團之高階職務,對於公司及陳金龍等之財務狀況有所知 悉,信賴其等還款能力,故暫時未受領126萬元顧問費用, 均與常情相符。嗣因陳金龍、杜秋麗至102年3月31日並未清 償前揭借款,且顧問費用部分亦未與聯網公司連帶給付,經 陳金龍及杜秋麗請託被告江宗謙再給予一段時日籌措款項, 並暫緩催款。被告江宗謙為保權利,始於103年3月4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12日聲明 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杜秋麗之不動產所得款項作成系 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即如附表一分 配金額欄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以104年1月5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戌字第108379號函通知兩造於同年月29日實行分配,原 告即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4日提起本件 訴訟。 ㈢、被告張守謙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被告 施義忠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所示之本票;被告江宗謙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所示之本票,且兩造對附表二所示本 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㈣、被告陳東良於102年10月4日、同日、及同年12月2日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200萬元、300萬元、1,920萬元,共2,4 20萬元存入杜秋麗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㈤、被告江宗謙於102年3月1日解除其於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定存3 00萬元,並自其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300萬 元至聯網公司之帳戶,又於同日解除其於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之定存100萬元,並自其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匯款75萬元至聯網公司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杜秋麗,有無如附表一 所示之債權原本存在? ㈡、原告請求就被告各於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分配金額, 均應剔除並更正如附表一應更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 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 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 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 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 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 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 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 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 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 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 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在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因對債務人與他債權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而 以債務人與他債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 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間,該法律關係之要 件事實均由被告行為、活動所形成,相關證據亦由被告製作 、保管,當非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原告所能得知或 取得,如苛求原告就其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 被告就執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原本均不存 在,被告陳東良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6 1號支付命令,內容屬借款債權,而被告張守謙、施義忠、 江宗謙分別所持之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8630、8690、8661號支付命令,內容均為本票債 權,因被告與杜秋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均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陳東良就其借款債權存在 之積極事實,被告張守謙、施義忠、江宗謙各就其本票債權 及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東良固抗辯其於102年10月1日與杜秋麗約定借款金額 2,420萬元,且其應自同年月4日起,將借款金額匯款至杜秋 麗指定銀行帳戶,並以年息10%計算利息後,其即於同年月4 日、12月2日,陸續存入200萬元、300萬元、1,920萬元至杜 秋麗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並提出 借款協議書2份及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3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12、285、113-11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前揭被告陳東良所提出之借款協議 書所示,其等約定之還款方式為:「杜秋麗應於102年10月3 1日前,提供被告陳東良足供擔保本協議借款金額之不動產 供其設定擔保,並完成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另應自同年11月 1日起算5年之期間內,於每月月底前將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分 期付款與被告陳東良。杜秋麗未如期完成不動產之抵押權設 定,或有延遲2個月(含)以上金額未清償者,被告陳東良 有權要求杜秋麗將借款金額一次全部清償,且杜秋麗應按借 款金額之5%計算違約金支付被告陳東良。」,衡諸一般消費 借貸關係中之常態,貸與人於交付借貸金額前,必先確保其 債權未來求償之穩定,如評估借用人之還款能力或要求其提 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等後,始可能交付借貸款項與借用人 ,而本件杜秋麗並未依前揭約定,於102年10月31日前,提 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被告陳東良設定擔保,亦未依前揭還款 方式之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將借貸金額之本金並加計利息 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返還被告陳東良,然被告陳東良於同年12 月2日已明知杜秋麗非但未提供擔保,亦未遵期還款,其債 權之求償顯已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下,竟仍以轉帳無摺存款之 方式,又將1,920萬元存入杜秋麗之前揭帳戶內,實有違常 情,該借款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即非無疑;再者,前揭被告陳 東良提出之存款憑條固能證明其確於同年10月4日存入200萬 元、300萬元,及於同年12月2日存入1,920萬元至杜秋麗前 揭帳戶之事實,惟其所存入該帳戶之各筆交易,金額均高達 數百萬元以上,依被告陳東良所辯之情形,其欲舉證資金來 源應非困難,然其經原告質疑此情後,始終未能就此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以供佐證,況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被告 陳東良是否因受杜秋麗基於其他因素之託而存入前揭款項, 亦不無可能,是自難僅憑該等存款憑條即逕認其係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而交付前揭款項,從而,被告陳東良所執之前揭 證據,尚難認為其所辯與杜秋麗間有2,42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乙節,已為適切之證明。 ㈢、被告張守謙固抗辯其與杜秋麗為姻親關係,因杜秋麗表示有 短期週轉現金之需求,分別於102年8月30日、9月3日、10月 8日,分別借款500萬元、5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1,300萬 元予杜秋麗,杜秋麗並於上揭日期分別開立3張與借款同額 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張守謙,以擔保借 款債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張守謙就其與杜秋麗間有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僅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 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 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難僅 憑前揭3紙本票,逕認被告張守謙與杜秋麗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意。又被告張守謙分別於102年8月30日、9月3日、10 月8日,以無摺、有摺、無摺存款之方式,以現金存入500萬 元、500萬元及300萬元至杜秋麗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固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3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此僅能證明被告張守謙確 於前揭日期陸續將前揭款項存入前揭帳戶之事實,然存款之 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貸之故,況被告張守謙自承其與杜秋 麗為姻親關係,則其是否因親情、人情之壓力而基於其他目 的聽任杜秋麗之指示始為前揭存款之行為,亦非無可能,自 難憑此逕認其與杜秋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再者,被 告張守謙存入杜秋麗前揭帳戶之款項均屬高額之現金交易, 其竟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資金之來源,亦與常情有違, 是以,自不得僅憑前揭事證遽認被告張守謙所辯其與杜秋麗 間之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真。 ㈣、被告施義忠抗辯其於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為如附表二編 號4本票債權,其原因關係為585萬元之薪資債權及美金2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杜秋麗均為該等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始與聯網公司、陳金龍共同簽立前揭本票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施義忠於97年3月12日經中華聯合集團之董事長陳金龍 聘任,自97年4月1日起擔任該集團之執行長,所屬公司及部 門為華聯公司,薪資為年薪360萬元,每月核發薪資15萬元 ,年終核發其餘薪資180萬元,而自97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 ,每月均有自中華保安近15萬元之薪資項目,自同年9月起 至99年6月止,每月均有自華聯國際近15萬元之薪資項目, 轉帳匯入被告施義忠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又自同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前揭每月自華 聯國際轉帳匯入該帳戶之薪資項目減少為近6萬元,有被告 施義忠提出之中華聯合電訊集團聘任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 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 、69-83頁反面),且其於100、101年度於華聯公司之報稅 薪資所得各為667,908元、654,624元,核與前述薪資減少為 每月近6萬元之情形大致相符,亦有100、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 反面),原告固主張被告施義忠均未領取年終核發之薪資且 短領薪資等情,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被告施義忠於94年 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尚達7,402,152元一節,有其提出之該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1-203頁),足見其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縱未能即時受 領前揭短發之薪資,亦無礙其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被告施義 忠抗辯其身為中華聯合集團之執行長,願與公司共體時艱, 而暫緩薪資受領等語,衡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施義忠主 張其自97年4月1日起受任為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執行長後,未 領取自同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33個月)應於年終領取 之薪資共計495萬元,且其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共10個月 ),亦短領每月應領取之薪資9萬元乙情,尚非無憑。 ⒉被告施義忠與陳金龍於98年8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金額美金20萬元,由被告施義忠或由其配偶之銀行帳戶 匯入陳金龍所指定美商聯網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 (銀行名稱:HSBC Hong Kong,戶名:Chunghwa Network ( U.S.A) Co., Ltd,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匯款代碼 :HSBCHKHHHKH)內,借款期限自98年8月20日起至101年8月 19日止,屆期一次清償,如以新臺幣償還,則以借款時之美 金兌新臺幣之匯率32.888元計算,並由杜秋麗擔任連帶保證 人,被告施義忠於98年8月21日,自其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款美金12萬元後,即匯入 前揭美商聯網公司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4日,自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將新臺幣 轉換為等值美金5萬元並匯款至前揭美商聯網公司之帳戶; 復由被告施義忠配偶申成嬉於同年月25日,自其於NAVY FE- DERAL CREDIT UNION銀行帳號Access No.0000000/Savings No.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美金3萬元至前揭美商聯網公司 帳戶等情,有被告施義忠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有限公司卓越理財結單、外幣戶口單位提款單(轉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交易明細、 NAVY FEDERAL CREDIT UNION電匯憑條、交易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68頁反面、第156頁、第158-160 頁),足證被告施義忠確係基於與陳金龍間美金2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並由杜秋麗為連帶保證),陸續將借貸款項匯 入陳金龍所指定之帳戶。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施義忠自承陳金 龍已於98年2月積欠其97年度之半數餘額薪資達135萬元,豈 可能再於同年8月20日同意借款美金20萬元等語,惟查,被 告施義忠本身之經濟能力甚佳,且其至少於借款斯時每月均 仍有固定之收入一節,業經證明如前,而被告施義忠既身為 中華聯合集團之執行長,誠屬該公司經營之最高主管,因公 司經營出現困難,而願意接受陳金龍之請託,提供資金週轉 以供紓困,實與常情無違,是以,堪認被告施義忠所辯杜秋 麗應連帶清償該美金20萬元之債務等情,應非虛妄。 ⒊被告施義忠抗辯其為確保其權益,先於100年5月5日與陳金 龍及華聯公司結算前揭債權共計12,427,600元(未含利息) ,約定由聯網公司、時任集團董事長之陳金龍及負責集團資 金調度之杜秋麗連帶負責後,由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本票,以清償前揭債務等情,有該紙本票在卷可證 (見本院102年度民執字第108379號參與分配卷),並參以 杜秋麗為集團董事長陳金龍之配偶,亦負責該集團之資金調 度,且於前揭借款契約書,亦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足 認被告施義忠於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即如附表二編號4之本 票債權,原因關係即為其所主張之前揭585萬元薪資債權及 美金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杜秋麗均為該等債權之連帶保證 人無誤,應堪認定。 ㈤、被告江宗謙辯稱其於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為如附表二編 號5本票債權,其原因關係為126萬元之顧問費用及375萬元 之消費借貸債權,杜秋麗均為該等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始與 聯網公司、陳金龍共同簽立前揭本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江宗謙自99年11月1日起,擔任中華聯合集團之財務長 ,所屬公司及部門為華聯公司,月薪為15萬元,每年度保障 年薪為210萬元。嗣於100年6月28日,被告江宗謙與聯網公 司簽立顧問合約書,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如雙方均無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自動順延1年,其後亦同 ),被告江宗謙受託接洽取得越南衛星頻道落地授權事宜、 提供境外投資及其業務拓展規劃、提供其他經聯網公司指定 之專案投資規劃服務,每月顧問費為6萬元等情,有被告江 宗謙提出之中華聯合集團聘任通知書、顧問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且前揭合約期間內,被告江宗 謙與中華聯合集團董事長陳金龍、執行長即被告施義忠、越 南廠商共同拜會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又外交部 轉電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01年1月11日之電報中說明:越南數 位電視台刻透過聯網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越語頻 道在臺播放執照,茲為培養越南數位電視台友我人脈,尋求 獲致最大宣傳成效,並協助臺越兩國電視頻道播放對方節目 ,供服務兩國廣大僑民,本案擬請鈞部(即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惠賜協助: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優予研議儘速核 准聯網公司申獲越南頻道在台播放執照,俾利進一步推動臺 灣電視頻道在越播放;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1年7月31 日准許聯網公司申請之經營境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越 南多媒體綜合頻道等情,有被告江宗謙提出之照片、外交部 101年1月30日亞太(101)字第0000000號轉電函、駐越南代表 處101年1月11日VNM0021專號電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 年7月31日通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88-291頁),再觀被告江宗謙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5 月間於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108頁反面),該帳戶每月均有自 華聯國際近19萬餘元之薪資項目轉帳匯入,惟並無自聯網公 司轉帳匯入,亦無每月約6萬元收入之相關轉帳紀錄,綜合 前情,足證被告江宗謙確因受聯網公司之委任,而執行前述 受任之事務,惟至少迄102年5月間,其均未受領每月6萬元 之顧問費用。原告固主張被告江宗謙長期未受領此顧問費用 不合常情等語,惟參以被告江宗謙擔任中華聯合集團之財務 長每月薪資已達15萬元,每年保證薪資甚達210萬元,且至 少於101年4月起至102年5月間,其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近達 20萬元乙情,堪認此項顧問費用實非被告江宗謙主要之收入 來源,其縱暫時未能受領,亦不至於影響其生活所需,且被 告江宗謙抗辯其身為集團財務長,願與公司共體時艱,而暫 緩此部分顧問費用之請求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 江宗謙所辯其自受聯網公司委任為該公司之顧問後,自100 年7月起至102年3月11日止,均未領取共21期合計126萬元之 顧問費用乙情,尚非無憑。 ⒉被告江宗謙於102年3月1日上午9時18分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 知訴外人即中華聯合集團會計部出納主任高玉菁:「請儘速 回報目前帳戶餘額及缺錢情況,並告知我匯款。」,高玉菁 遂於同日10時5分以Line通訊之方式告知被告江宗謙:「營 運長:支存需用資金共375萬,請匯至華南五權帳戶0000000 00000戶名: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宗謙 即以同方式回覆:「收到,早上會匯入,分別從兆豐銀行中 山分行300萬及華銀75萬。」等情,有被告江宗謙提出之電 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 反面)。而被告江宗謙於同日解除其於兆豐銀行之3筆各100 萬元之定存,各匯入1,027,837元至其同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並隨即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聯網公司於華 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匯款申請書 附言欄上載明「借款」之字樣;又於同日解除其於華南銀行 華江分行100萬元之定存,匯入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再隨即自該帳戶匯款75萬元至聯網公司前揭帳 戶,該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款人代號欄亦註明「借款」之字 樣等情,有被告江宗謙提出之兆豐銀行銷戶清單3紙、國內 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定 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91-108頁反面),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江宗 謙自承聯網公司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已積欠其顧問費 126萬元,其焉可能再於同年月1日同意借款375萬元予聯網 公司等語,惟稽諸前揭被告江宗謙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 係因中華聯合集團於該日有臨時週轉資金之需求,被告江宗 謙知悉此情後,始即於同日分別解除其於兆豐銀行及華南銀 行之定存後,而為前揭匯款行為,並參諸被告江宗謙本身之 經濟能力尚能迅速籌措財源以負擔前述之借款,且其於借款 斯時每月均仍有固定之收入一節,如前所述,而其既身為中 華聯合集團之財務長,屬於該公司經營之高階主管,因公司 經營突有資金之需求,而願及時提供週轉以供紓困,實難認 與常情有所不合,是堪認被告江宗謙所辯此375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非無憑。 ⒊被告江宗謙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與陳金龍及聯網公司結算前 揭顧問費用及借款債權共計501萬元,約定由聯網公司、陳 金龍及杜秋麗連帶給付,由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本票,以資清償前揭債務,有該紙本票在卷可參(見本 院102年度民執字第108379號參與分配卷),並參以杜秋麗 為集團董事長陳金龍之配偶,亦負責該集團之資金調度等情 ,足認被告江宗謙所執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即如附表二編號 5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確為其所主張之前揭126萬元顧問 費用及37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杜秋麗均為該等債權之 連帶保證人無誤,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東良、張守謙與杜秋麗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2所列 被告陳東良分配金額5,603,202元、次序65所列被告張守謙 分配金額2,763,71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被告施義忠、江宗謙 均已舉證證明其等與杜秋麗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原 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4所列被告施義忠 分配金額2,415,950元、次序66所列被告江宗謙分配金額1,0 97,444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一: ┌──────────────────────────────┐ │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379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2月30日分配表 │ ├──┬─────┬──────┬──────┬───────┤ │分配│債權人姓名│債 權 原 本 │分 配 金 額 │原告主張應更正│ │次序│ │ │ │金額 │ ├──┼─────┼──────┼──────┼───────┤ │ 62 │ 陳東良 │24,200,000元│5,603,202元 │ 0元 │ ├──┼─────┼──────┼──────┼───────┤ │ 64 │ 施義忠 │10,000,000元│2,415,950元 │ 0元 │ ├──┼─────┼──────┼──────┼───────┤ │ 65 │ 張守謙 │13,000,000元│2,763,710元 │ 0元 │ ├──┼─────┼──────┼──────┼───────┤ │ 66 │ 江宗謙 │ 5,000,000元│1,097,444元 │ 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1 │中華聯網寬頻│102年8月30日│ 500萬元 │102年9月30日 │WG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陳金龍 │ │ │ │ │ │ │杜秋麗 │ │ │ │ │ ├──┼──────┼──────┼─────┼───────┼─────┤ │ 2 │中華聯網寬頻│102年9月3日 │ 500萬元 │102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陳金龍 │ │ │ │ │ │ │杜秋麗 │ │ │ │ │ ├──┼──────┼──────┼─────┼───────┼─────┤ │ 3 │中華聯網寬頻│102年10月8日│ 300萬元 │102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陳金龍 │ │ │ │ │ │ │杜秋麗 │ │ │ │ │ ├──┼──────┼──────┼─────┼───────┼─────┤ │ 4 │中華聯網寬頻│100年5月5日 │1,000萬元 │100年5月31日 │WG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陳金龍 │ │ │ │ │ │ │杜秋麗 │ │ │ │ │ ├──┼──────┼──────┼─────┼───────┼─────┤ │ 5 │中華聯網寬頻│102年3月1日 │ 500萬元 │102年3月31日 │WG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陳金龍 │ │ │ │ │ │ │杜秋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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