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台灣双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岸本恭太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0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 萬7,622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
1 月15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鍾文岳律師處,有送達回證
附卷
可稽。查原告委任鍾文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受送
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有民事委任書
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
司促字第38107 號卷所附民事委任書),可知鍾文岳律師有
受送達之權限。而原告
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
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