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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台灣双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岸本恭太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0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 萬7,622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 1 月15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鍾文岳律師處,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查原告委任鍾文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受送 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 司促字第38107 號卷所附民事委任書),可知鍾文岳律師有 受送達之權限。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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